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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加强专用标识及信息管理,建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追溯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取得、制作、使用和管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依法核准按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本办法所称专用标识,是用于管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官方标志,统一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实行一件实物直接对应使用一枚单独编码的专用标识的加载方式,可作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凭证。第三条 凡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后,方可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或寄递。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调整并公布。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监督、科学研究、人工繁育、2 经营利用、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书面提出调整专用标识范围的建议,并说明相关需求和理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有关建议应当定期组织调查研究、科学评估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对是否调整专用标识范围作出判定。第四条 在相应审批权限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出售、购买、利用列入专用标识范围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进行核验,应当一并书面告知其使用的专用标识数量。依前款规定获得行政许可或经核验的从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书面允许或核验的数量内,按照统一式样和技术要求,制作和加载专用标识。禁止超数量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禁止将已按规定加载的专用标识转用于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法组织实施对标识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测、评估和跟踪管理。第五条 国家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以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对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活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从业活动有特定要求的,对已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同等适用。已按规定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其性质、用途、形态、包装规格等发生变化,超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核验内容范围 3 的,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变更或核验手续,并根据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结果重新制作、加载专用标识,原专用标识作废;专用标识对应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灭失的,原专用标识作废;未超出原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内容范围的,可直接更换专用标识,原专用标识作废。第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公布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的统一式样和相关技术要求。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受委托负责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信息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维护,并研究有利于衔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国际有关标识管理的技术,对专用标识的制作、加载提供技术服务,实施技术监督,实现对按规定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准确追溯,并按年度统计、公开专用标识使用情况。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核准使用专用标识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文书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从业单位或个人凭上述文书,按规定制作、加载专用标识,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传送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的野生动物种类、制品名称、包装规格、外观形态、特征描述等信息,经核对无误后由该中心通过其信息系统发布专用标识编码及对应信息,确保依据专用标识编码可公开、准确查验对应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信息。4 依本办法规定更换专用标识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应当及时变更专用标识编码等信息,确保可继续准确查验。第七条 从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存有关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文书、制作及加载记录等资料,依法接受保护管理、执法司法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专用标识无效并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一)未依法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依法核验,以及依据虚假行政许可或核验文书,擅自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的;(二)专用标识信息与其对应的实物不符的;(三)专用标识所依据的行政许可决定或核验结论被依法撤销、作废的;(四)其他未按照专用标识办法要求加载专用标识的。第九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制作、加载的专用标识与公布的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统一式样不一致,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出具核验文书的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凭改正结果重新制作、加载专用标识。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中专用标识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查验,对应当取得、使用专用标识但未取得、使用专用标识的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5 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制度的,可以统一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式样,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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