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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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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以其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1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XX〕第2124号重审第126号《关于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北京中铁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北京中铁公司不服重审第12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高行终字第105号终审判决、高行终字第91号终审判决均系生效判决。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由于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应予撤销,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重审第126号裁定系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的,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北京中铁公司主张撤销重审第126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审第126号裁定。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重审第126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1804号重审第60号重审第161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提起上诉,本案系依据该案认定的错误事实作出的,应予撤销。第1209991号“中铁”引证商标目前仍属有效商标,重审第126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中铁快运CRE及图”商标,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154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公司。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中铁”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99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中铁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中铁快递CRE”商标,于20XX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19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搬运行李、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货运、空中运输、船运货物”。   20XX年5月30日,北京中铁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6月6日作出商评字〔20XX〕第2124号《关于第1511905号 “中铁快递CRE”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由“中铁快递”文字及“CRE”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中铁”与引证商标“中铁”文字相同,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租赁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差较远,属不相类似服务,使用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行李、汽车运输、货物贮存、空中运输、船运货物等其他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等服务项目分别属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裁定争议商标在车辆租赁服务上的专用权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一中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2124号裁定。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6月19日作出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其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中铁公司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引证商标有效所作出的一中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书和第2124号裁定应予撤销。本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中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第2124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中铁公司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20XX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作出了重审第126号裁定,认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高行终字第105号生效判决书,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其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中铁公司的第1511905号“中铁快递CRE”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北京中铁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XX年9月12日,中铁公司以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XX年6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XX〕第1804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12月23日作出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作出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XX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1804号重审第60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12月15日作出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60号裁定。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931545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209991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于20XX年6月19日作出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重审第60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铁公司提出的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于20XX年11月14日作出重审第161号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2月25日作出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161号裁定。北京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高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重审第161号裁定、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第2124号裁定、重审第126号裁定、高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均系本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中铁公司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高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由于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应予撤销,北京中铁公司依据引证商标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基础已不存在,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重审第126号裁定系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的,并未认定新的事实和证据,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北京中铁公司主张撤销重审第126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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