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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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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   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XX)佛刑二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戴棠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XX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棠声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XX年6月7日作出南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棠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在佛山市南海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合和公司的货物和该公司应收入帐的货款,具体如下:   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中山市启荣建材物资购销部的便利,在收取上述公司货款元后,占为己有。   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佛山市金兰铝厂有限公司的便利,侵占合和公司的PVC半圆掩胶15公斤、80塔胶380公斤、828勾企70公斤、828光企70公斤、809#型防盗器590粒、YD27型射钉弹5000粒,8×10双面胶1400米、×24寸合和方槽窗撑3支、大鸭嘴胶126公斤、道康宁中性胶76支、3×16寸合和方槽窗撑24支、510型合和七字执手12只、×14寸合和方槽窗撑232支、×10寸合和方槽支撑52支、高档70门掩胶公斤、厘纱窗胶米、白色开口掩胶20公斤、便利加企毛800米、便利加横毛9020米、×8寸合和宽窗撑300支、×10寸合和窗撑300支、×12寸窗撑500支、410型七字执手300只,广州塔胶公斤。经核价,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元。   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南海勤联设计开发商行”的便利,侵占合和公司的×14寸窗撑4支、×14寸合和方槽窗撑1支、直径15泡沫条200条、道康宁GP酸胶2支、8#型白色塔胶30公斤、70#型半圆掩胶197公斤、光鹏胶公斤、工字胶100公斤、68大优胶255公斤、绿料小开口胶边15公斤、重磅七字型执手2只、虎头执手2只、黑色掩胶45公斤。经核价,以上物品共计人民币元。   年8月16日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佛山市民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便利,在收取上述公司货款元后,占为己有。   年10月14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宏昌铝材厂”的便利,侵占合和公司的广州塔胶共1084公斤,价值人民币元。   年12月12日,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佛山市季华铝业有限公司的便利,侵占合和公司的S型挡风硬胶公斤、70-4型导向角码40个、70-5型防撞盖10个、70-6型装饰盖20个、70-10型窗轮20个、70-11型大防撞胶10个、70-12型小防撞胶10个。经核价,以上物品共计人民币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戴棠声侵占合和公司款物共计人民币元。后合和公司要求戴棠声归还上述款物,戴棠声遂逃匿。20XX年3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新叶旅店将戴棠声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起回被侵占款物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郑海明的报案陈述,反映戴棠声于2000年进入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XX年至20XX年2月8日期间,戴棠声以公司的名义与“中山市陈健”、“大沥勤联”、佛山市金兰铝厂有限公司、佛山季华铝厂、“佛山民强”等多个企业发生业务来往。期间,戴棠声利用作为经办销售业务员的便利,以催收货款为由,从公司领取了发往上述业务单位、金额共计元的货物签收单。之后,戴棠声既未将货款,亦未将货物签收单交还公司。至20XX年2月,经公司财务人员与上述业务单位进行对帐发现,上述业务单位有的早已将货款以现金方式付给戴棠声,但戴棠声却一直向公司谎称没有收到货款;有的则是戴棠声借用了部分业务单位的名义从公司订货、提货,实际上该部分业务单位根本没有与公司发生这些业务。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公司立即要求戴棠声将货款元全部交回,但戴棠声随即离开公司逃匿。公司人员打电话与他联系,他或者不接电话,或者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报案时仍未能退回货款。   2、证人李丽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XX年至20XX年期间,公司发货、签货单及收款的操作过程是:业务员在外面接到生意后,就回公司填写一份生产通知单交给仓库人员或者车间,车间、仓库按单生产并齐好货后,就通知业务员提货。提货时,仓管员会开出送货单。业务员、仓管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就由业务员携带第二联、第三联去送货。当业务员送货到对方单位时,就会将第三联顾客联交给对方,并要求对方清点货物后在第二联结算联上签名确认。如果对方货到立即付款,业务员就会将结算联交给对方,并最迟在收到货款的第二天就将货款交回公司;如果对方不是立即付款,则业务员要将结算联带回公司交给钟佩球保管。20XX年底,公司内部开始查账,发现戴棠声称未收到货款的结算单与公司财务帐有较大出入,于是开始与客户对帐,继而发现很多戴棠声称还未收到货款的,对方单位却已将货款如数交给了戴棠声。至此,公司才发现戴棠声侵占了公司的货款后潜逃。对于戴棠声具体侵占的货款情况,公司财务人员已经清点盘算出来,并出具了明细表。李丽乔对被告人戴棠声进行了辨认。   3、证人钟佩球的证言,反映了20XX年至20XX年间公司发货、收款的操作过程及财务制度,内容与证人李丽乔的陈述一致,同时其还反映如果因对方单位收货后没有立即付款,业务员已将结算联交回公司的,等对方单位要付款时,业务员需再从其处签领该宗业务的结算联并凭此联到对方单位处收款,对方付款后再将结算联交给对方。业务员签领结算联后,应在三天之内将货款或者结算联交回公司。公司业务员的工资是由底薪和提成两部分组成。戴棠声进入公司是通过打工来偿还他欠公司的债务,他本人的工资是月月结清的。   4、证人谢凤茹(被害单位仓管员)的证言,反映了公司发货、收货款的操作流程,内容与证人李丽乔、钟佩球的证言一致。同时,其还反映戴棠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所经手的业务经常出现发货后收不到货款的情况,后来公司决定凡是戴棠声要销售的产品都需要经公司经理黄锡威确认之后,才准许他到仓库领取产品外出销售。至于戴棠声具体销售了多少货物其不清楚。   5、证人黄锡威的证言,反映其在公司任经理期间,属下有一名员工叫戴棠声。该人之前是公司的客户,后来由于欠下公司货款4万多元,而他当时表示无力偿还,于是经公司老板谢耀洪及戴棠声双方同意后,戴棠声从199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到公司工作,基本工资是每月1500元,另外还有计提。公司按他每月的收入情况来扣减工资充抵欠款,至他离开公司时止还欠元未归还。戴棠声在公司工作时任职开发部销售员,负责销售公司产品。由于公司有很多业务员,其不清楚戴棠声具体把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哪些客户,但知道他与中山一家企业、“大沥勤联”及“佛山金兰铝厂”的业务较多。戴棠声曾经带其去过“大沥勤联”,那是位于大沥谭边乡一个没有招牌的公司,因为招牌都没有,其不清楚那里到底是否是大沥勤联公司。   6、证人黄锦辉的证言,反映其在公司任业务员时有一名同事叫戴棠声,有时候戴棠声在外面时会叫其去公司代他领送货单,其领单后都将单交给戴棠声去送货收款了。其记得曾代戴棠声领过两次送货单,都发生在20XX年,一张的客户方是“金兰铝厂”,货值4500多元,其签名“锦辉代戴”;另一张的客户是“宏昌铝厂”,货值1400多元,其签名“黄锦辉代戴”,至于单号就不记得了。   7、证人陈建培的证言及对送货单的确认,反映在2000年至20XX年期间,其购销部通过合和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戴棠声购买该公司胶条等货物。其购销部收货后基本上都会立即付清货款,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戴棠声的,只有一两次是延期了一、两天才给钱。付款后戴通常都会将送货单结算联交给其。陈建培确认单号为“11016、11277、11864、12065、12758、13641、13819、10820”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是其购销部向被害单位购买的货物。   8、证人吴帆安的证言及对送货单的辨认,反映在1999年至20XX年5月前,其所在公司曾与合和公司洽谈过业务,但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交易。其公司跟客户发生业务交易都需要签订购销合同,不签订合同是不能付款的。经辨认,吴帆安确认其公司没有购买过单号为11189、11188、11186、15306、12985、13704、1412、2184、13815、14284、13952、14222、14613、14685、14994、1988、1308、1322、1609、2193、2312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   9、证人苏健铭的证言,反映20XX年时曾经跟戴棠声做生意,当时戴棠声自称是合和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戴棠声交给他的送货单中除了一两张是写着“金兰铝厂”外,其余的都是写顺德市艺宝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戴棠声购买的货物其公司已全部结清货款。   10、证人程强的证言及对送货单的确认,反映20XX年8月份开始与合和公司的业务员联系业务,其不知道该业务员的姓名,只见过一面。其公司均是收货后即付款,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只是将送货单给其公司员工。程强确认单号为13745号、13482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是其公司购买的货物。   11、证人蔡业基的证言,反映于20XX年7、8月份开始与戴棠声联系并发生业务,但一直以来购买的铝合金门窗配件数量都比较少,而货款都已向戴棠声支付完毕。自从20XX年5月左右见过戴棠声之后,至今再没见过此人。经辨认,蔡业基确认其公司没有购买过单号为2023、2024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   12、证人唐业强的证言,反映被害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人员状况。   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被害单位的情况。   14、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反映“南海勤联设计开发商行”并无工商登记。   15、企业职工增减变动表、工资袋,证实被告人戴棠声是被害单位的员工。   16、送货单及记账本,证实被告人戴棠声从被害单位提走了本案所涉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而未将货款交回被害单位。   17、侵占公司货款明细表,反映被告人戴棠声侵占被害单位款物的情况,且被告人戴棠声已予以确认。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戴棠声的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戴棠声的健康检查报告。   19、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   20、被告人戴棠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他因曾经营的中南装饰配套经营部拖欠合和公司货款约4万元无力偿还,遂于1999年底进入合和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通过每月扣减部分工资来偿还欠公司的货款。他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有为他投保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工资底薪是1500元/月,提成另计。他在公司工作的范围是:联系客户下生产通知单,到仓库提货,送货,与客户核对货物后叫客户签送货单,收取货款。具体开展工作的过程是:联系到客户购买合和公司的产品后,按客户要求填写一份生产通知单给公司仓库,仓库的工作人员根据该单通知车间生产、齐货。货物生产好后,仓库人员会通知他提货。他到仓库清点过货物数量后,会在仓库工作人员开出的送货单上签名提货,然后将送货单的客户联及结算联带去送货。客户验收货物后要么将结算联收下、按单付款给他,不再在送货单上签收;要么就在送货单上签收,将结算单交给他带回公司交财务保管入帐。之后,未能收货立即付款的客户通知他可以去收款时,他再到公司财务处签名领取结算联,然后凭结算联到客户那里收款。如果客户仍没有钱给他,则按公司规定他要在三天之内将结算联重新交到财务那里保管;如果顺利收取了货款,按公司规定他要在24小时内将钱交到财务那里。财务人员收到他退回的结算联或者货款时都会立即当其面登记。一开始他都是按照公司的规定操作,直到20XX年6月,由于公司的管理有些混乱,而他当时生活比较窘迫,于是开始将收到的部分货款用于自己的生活花销。因为有些客户在收到货后不一定立即付款,要过一段时间才支付,时间长了就会有一部分货单积压在他手中,为了收款方便,他也没有将货单交回公司的财务部,这样他收到货款后便骗公司说货款还没有收到,把货款用于自己的花销,当公司追得急时,他就会用后面收到的货款去填补之前的应收款,同时骗公司说后面的货款没有收到。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侵占公司的货款数额越来越大。直至20XX年2月,公司老板多次追问他为什么还不去财务那里将帐目对好,他听后想到自己已将那么多货款花销掉,一旦对数肯定会被公司发现侵占货款的行为,于是在没有向公司辞职,也没有与公司对帐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公司,并且再没有回去过,也不再与公司及老板联系。对于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戴棠声他在公司工作期间经手的业务的货款除了少数几千元没有收到外,其他的已经全部由自己亲手收取。绝大部分客户都是以现金形式付款的,他侵占的就是以现金形式收到的那部分货款中的一部分。由于时间太长,每张出货单是多少钱,从客户那里具体收取了多少钱没有交回公司他记不清了,但大概的数额是:1、顺成总汇1900多元;2、宏昌铝材厂3000多元;3、佛山民强1400多元;4、大明铝厂33元;5、季华铝厂500多元;6、中山陈健14000多元;7、大沥勤联23000元;8、金兰铝厂70000多元,总金额约10万多元,具体数额可以由公司的财务统计出来,他愿意签名确认。   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戴棠声的户籍和出生时间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戴棠声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戴棠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   原审被告人戴棠声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棠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棠声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戴棠声在任合和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送货和收取货款的工作便利,以送货名义领走货物及收回货款后不上交,侵占款物元后逃匿,这一事实有送货单、记帐本、侵占公司货款明细表、证人陈建培、程强、吴帆安、苏健铭、蔡业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职务侵占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官成军   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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