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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绑架罪立法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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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对完善绑架罪立法的建议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七中修订了绑架罪,是为了缓解中国经济转型深化期紧张的社会关系,推动了刑事立法宽缓化,这是一次重要的尝试,反映了立法的时代性特征,要充分肯定本次修法的积极意义,然而不可否认,绑架罪中还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立法。绑架罪主体范围应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区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加重结果,绑架罪法定刑应加强对婴幼儿人质的特殊保护,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过高和对“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等问题。论文关键词 绑架罪 形态 刑事立法一、扩大绑架罪主体范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故

2、意杀人等八种严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绑架罪除外,由此看来虽然绑架罪极其残忍,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现在犯罪呈低龄化趋势,我国刑法却没有把归入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绑架犯罪不用承担责任,这就是立法上明显的缺陷。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能认识到绑架勒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个年龄的未成年人对大是大非已经有了认识和辨别的能力,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点也不亚于故意杀人、抢劫等行为,所以我们推定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具备承担8种犯罪刑事责任后果的能力。 笔者认为应扩大绑架罪的犯罪主体,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应当包括绑架罪,以明确十四周岁

3、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完善绑架罪的主体范围,也能更好的解决实际办案中出现的问题。二、绑架罪中应区分两种加重结果“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两种加重结果,我国现行刑法未区分两种加重结果。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是有所不同的,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客观方面也没有积极的杀人行为,有可能是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不慎导致人质死亡结果的出现,或者是人质在逃跑时不幸身亡,人质自杀等情况。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为之,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上积极主动的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可见以上两种情况虽然都导致了人质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无论从

4、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是行为的危害性方面来看,对这两种情况绝对不能等同视之,而现在的刑法却没有对这二者进行区分,无论是过失致人质死亡还是故意杀害人质的情况均适用死刑,同时法官也没有自由裁量权,不能做任何变动,这样的设计很不合理的,尤其是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设置绝对死刑,难免让人感觉处罚过重。 首先,这确实不能起到保护犯罪人权利的效果,刑法规定只要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不管是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都定为死刑,这样一来犯罪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无法适用;其次,这与保护被绑架人人身权利的初衷不符,如前所述,既然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都要判处死刑,犯罪行为人没有回头路,便会无所畏惧,一条道走到黑,杀死现在的肉票,

5、以后可能再次进行绑架他人的行为,后果难以想象;再次,这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基本政策,因为一般只对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才适用死刑,所以现行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是不符地。鉴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截然不相同,笔者认为不宜将这二者并列,可以考虑对这两种情况规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以作区分,比如可以这样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突出对婴幼儿人质的特殊保护婴幼儿指的是不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些小孩子是每对父母的宝贝,每个家庭的希望,但是在当今社会,仍有一些人利欲

6、熏心,专门偷盗婴幼儿来勒索心急的家长,对于被盗孩子的家庭,对于我们的社会,这种勒索行为相比之下危害性更大,每次发生这样的案件,都会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为了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如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仅有上述规定并未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依据,也不能充分打击这种犯罪,需要完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出于保护婴幼儿这一特殊对象的目的,将“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所以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单列出来的出发点

7、是很好的,是为了实现保护婴幼儿这一特殊群体,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此规定起到预想的作用。这是因为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处罚,并没有将此作为绑架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立法者单列出来这种情形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意义。本款仅将对婴幼儿的保护止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行为,为什么没有把偷盗婴幼儿当人质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实施偷盗婴幼儿的几种情况也一起规定呢?不管婴幼儿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被绑架,我国刑法都要不遗余力的去保护他们,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将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我们可以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

8、儿的或者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作为绑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样一来既达到了填补立法上漏洞的目的;同时也达到了保护特殊对象婴幼儿的目的。四、明确“情节较轻”条款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来说就是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处其相应的刑罚,真正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量刑时,判断罪行轻重要同时结合犯罪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来考虑,全面评价最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及适用的刑罚,这主要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我们还可以从法律制

9、定的角度来解释此原则,就是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与重罪相适应的是重刑,与轻罪相适应的是轻刑,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设情节较轻的条款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修正后的绑架罪适用了减轻量刑档次的条款,一经适用即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刑法修正案颁布后,北京法院第一次适用此条款轻判绑架犯就引起了全社会的共同关注,此案件发生在2008年10月,案犯郑丽刚、柴彦军在北京市昌平区谋划绑架饭店经营者王某勒索财物,在案发以前他们已经准备好了刀具、假车牌、塑胶带、衣服、口罩、手套、枪状打火机、车辆做犯罪之用,这二人在四天时间里,一直都在驾车跟踪王某,多次跟随王某到其所在的饭店和住所,巡逻民警觉

10、得这二人行迹很可疑,于是进行盘查并抓获,他们主动承认了有谋划绑架的事实,而且自愿认罪,昌平区检察院以绑架罪提起公诉,昌平区法院进行审理后认为郑丽刚、柴彦军成立绑架罪,而且由于他们认罪态度良好,且其行为只处在犯罪预备阶段,又有自首坦白的情节,决定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在这个案件审理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大幅度修改了绑架罪,昌平区法院据此判处郑丽刚有期徒刑10个月,柴彦军有期徒刑1年。照原先刑法对于绑架罪的规定,至少要判处他们3年至4年有期徒刑,主审法官表示这两名被告虽然预备实施犯罪,已经成立绑架罪,但是他们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是特别深,符合刑法修正案七所说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于此案

11、,大家都说郑丽刚、柴彦军是沾了新法的光才得以轻判。刑法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订的确是一大进步,然而它只是概括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详细列举“情节较轻”的情况,这就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难。因此、对“情节较轻”做具体解释是十分有必要的,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情节较轻”应包括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人质,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事先做了准备工作,比如蹲点观察被绑架人的出行路线、时间等,而且尚未真正动手就自动放弃了。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并未伤害到被绑架人的,我们考虑到行为人并未造成任何后果,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仍然定为绑架罪,同

12、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行为人较小的主观恶性,可以把这种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与绑架罪轻刑化的初衷是一致的;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绑架既遂后安全释放人质,这又可以分为行为人绑架后未勒索或是勒索成功后即主动安全释放人质两种情节,此二情节也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因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什么心理,不管是害怕被惩罚还是出于对被绑架人的同情,只要他悬崖勒马,也没有殴打伤害虐待人质,就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不大,可以适用“情节较轻”的条款。如果行为人虽然释放了人质,但他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各方压力才主动安全释放人质,这种情况能不能适用“情节较轻”的条款,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本次修

13、改绑架罪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鼓励犯罪人回头是岸尽快放弃犯罪,防止进一步扩大社会危害。五、调整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尽管刑法修正案修正后增加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减轻量刑幅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绑架罪起点刑过高的缺陷,但该罪总体上还属于重刑结构,所以这次修正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其他矛盾冲突。首先,与绑架罪类似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这些犯罪均直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都是需要严厉打击的暴力犯罪,但是它们的法定最低刑也只有三年,还可以适用缓刑;其次,故意杀人罪减轻构成的社会危害性还要高于绑架罪减轻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故意杀人罪把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等情形都归入情节较轻的情况

14、,虽然说犯罪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都有一些可以为道德所原谅的理由,但是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对比之下,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一般仅仅侵害到他人的人身自由,前者侵害的法益高于后者,后者的法定最低刑却高于前者。绑架罪的法定刑至少应当与这些犯罪相当才是;再次,司法实践中有的绑架案件情况比较特殊,有的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也并不采用暴力等犯罪手法而是采用较为和缓的手段控制人质,并且最终没有杀害人质,社会影响不是十分恶劣,同时有可能都不会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定最低刑却为五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高。参考国外立法可以看出外国刑法里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更低,例如:德国刑法和日本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的都是三年自由刑;瑞士刑法规定触犯绑架罪处重惩役,法定最低刑是一年重惩役,韩国刑法规定按抢劫罪处罚,俄罗斯刑法把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定为四年自由刑,加拿大刑法中未限制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对比之下,可以看出我国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的起刑点是比较高,并未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改为三年有期徒刑,保持与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有一致的起刑点,确保能更好的协调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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