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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丽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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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丽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魏某丽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东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魏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润。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觉。   委托代理人谢某阳。   委托代理人樊某亮。   原告魏某丽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20XX年10月24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X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XX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XX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丽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润,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阳、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针对原告魏某丽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于20XX年10月24日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所有的有效期至20XX年3月3日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签名确认的4419200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4192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2、原告补领驾驶证的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于20XX年10月23日15:50分才申请补证换证。   原告魏某丽诉称,20XX年10月23日上午9:50分原告在宏图路被被告安排的临时工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非法扣车,并强行要求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后到被告处解决。至第二天被告领导均不在无法解决,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被告放车,但被告要求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并不允许写有意见,否则不予放车。原告签字并交了罚款1000元和10元停车费后取回了车。原告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是20XX-11-27,有效期6年。由此说明20XX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10月23日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由于被告雇佣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临时工非法执法,导致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XX年10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44192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错误罚款,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2天误工费183元、停车费1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2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魏某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44192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XX年10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而原告“违法”的时间是10月23日;2、广东省罚款收据、停车场收款票,证明因被告的处罚,原告已经交纳了罚款;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而支付了交通费用;4、起始日期20XX-11-27有效期6年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在10月23日没有超出有效期。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辩称,20XX年10月23日9时50分,原告魏某丽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粤S-7B199号两轮摩托车,途径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时,被我队民警查处,针对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104条第1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其摩托车。我队查处原告交通违法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00年3月3日至20XX年3月3日。针对原告认为其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是20XX年11月27日,有效期6年,而在20XX年10月23日被查处时其驾驶摩托车是合法有效,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实,原告是于20XX年10月23日15:50办理其驾驶证期满换证手续,并领取证件,原告是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被依法查处后,才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手续。综上,我队认为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对原告魏某丽提供的44192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丽的驾驶证、广东省罚款收据、停车场收款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4192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4192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有效期至20XX年3月3日的驾驶证及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打印的业务流水记录,认为不是原件,因而不予质证。而上述证据是原告在办理驾驶证换证时在换证机关车辆管理所的档案中的真实记录,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23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魏某丽持已经过了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时,被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查获。为此,被告即向原告发出44192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当天下午,原告即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的换证手续,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后,即于15:50时将新制作的驾驶证发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对原告处罚人民币1000元,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1000元罚款后,认为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起始日期为20XX年11月27日有效期6年,因而在20XX年10月23日早上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被告对其处罚没有依据,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因此,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现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以原告魏某丽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上路为由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原告是否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于20XX年10月23日9:50分对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扣押的,即本院对原告于20XX年10月23日9:50分是否存在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行审查。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当场制作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予以指出,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而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经具备作为现场笔录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已经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登记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XX年11月27日有效期6年,但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原来已经到期的驾驶证及原告到车辆管理所申请更换驾驶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上述驾驶证是在被被告查处原告违法行为后才更换的,因此,被告对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款第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现被告针对原告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并没有超出处罚范围,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鉴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罚款及予以赔偿的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某丽要求撤销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桂明   代理审判员:李 静   代理审判员:余燕飞      二OO七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严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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