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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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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顺书店、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津高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五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安凤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先锋路先锋里一号七栋208号。 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人民中路同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常务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北京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二区9-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慧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长江里7-2-403号。 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顺书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四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长江里7-2-403号。 原审被告: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树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长江里7-2-403号。 上诉人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以下简称艺苑书刊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顺书店、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苑书刊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安凤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的法定代表人于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冬,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顺书店、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0日,查良镛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签订“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授予香港豪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或任一单一作品的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金庸作品集》包括: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笑傲江湖和鹿鼎记等12部作品。第六条约定:查良镛同意香港豪程有限公司将依照本合同获得的该权利再许可或授予给广州出版社享有及使用。同日,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着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出版发行权再许可或授予广州出版社享有及行使。同时约定:从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五年。20XX年10月24日,广州出版社完成备案工作。20XX年11月,广州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发行的《金庸作品集》包括上述12部作品,共36册。20XX年1-6月,共销售16958套,每套市场单价为元。20XX年10月22日,在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广州出版社购买博识书店销售的《神雕侠侣》、《侠客行》、《连城诀》、《笑傲江湖》、《飞狐外传》、《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各一部,取得编号为号天津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开具发票单位是金顺书店。20XX年4月21日,广州出版社购买艺苑书刊经营部销售的《金庸作品集》五部,取得编号为号天津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上述购买的图书,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盗用广州出版社名称和出版前缀号的非法出版物。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广州出版社诉称:20XX年4月21日,在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发现艺苑书刊经营部大量经营销售盗版《金庸作品集》,其购买了5部金庸作品集,取得编号为号天津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此前,还发现博识书店和金顺书店大量经营销售盗版的《金庸作品集》。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对市场内所有书店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责任,该市场非但没有起到监督管理职能,反而违反有关图书发行管理规定,不断支持盗版经营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停止侵犯广州出版社的着作权,消除侵犯广州出版社着作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在《中国青年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经法院审查的赔礼道歉声明。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艺苑书刊经营部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系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作者查良镛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签订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着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故广州出版社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合法拥有《金庸作品集》及任意单一作品的简体中文版本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艺苑书刊经营部和博识书店销售涉案《金庸作品集》的行为未经广州出版社授权,亦未提供其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出版社请求博识书店和金顺书店对博识书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出版社要求天津图书批发市场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出版社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出版社关于侵权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将结合侵权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数量和作品的影响力等情节确定侵权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艺苑书刊经营部和博识书店立即停止销售由广州出版社享有出版、发行权的《金庸作品集》及其中任意单一作品。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艺苑书刊经营部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费用8万元。3、驳回广州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艺苑书刊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广州出版社不是《金庸作品集》一书的着作权人,不具备追究他人侵犯着作权的诉讼主体资格。2、艺苑书刊经营部未实施侵权行为,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其中的照片不是现场拍摄。3、广州出版社诉讼请求始终是赔偿损失30万元,未请求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而原审判决却判令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8万元。4、原审法院对着作权法第52条中所规定的“授权”义务的适用对象理解错误,不应以未经广州出版社“授权”作为认定艺苑书刊经营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广州出版社在本案中是否能主张权利,艺苑书刊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着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获得报酬。本案中,广州出版社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以支付版税的方式,取得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出版和发行《金庸作品集》,或任一单一作品的简体中文版本的权利,因此,广州出版社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广州出版社经过公证购买的侵权书籍,经鉴定为盗用出版社名称和出版前缀号的非法出版物。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书籍照片,虽非现场拍摄,但公证的内容,足以认定艺苑书刊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书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艺苑书刊经营部否定公证书和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和鉴定结论证明的侵权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广州出版社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出版发行秩序,因此,判决赔偿的数额应足以起到制止侵权的作用。原审法院根据《金庸作品集》的知名度、发行量,结合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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