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刑讯逼供论文摘要近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暴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佘祥林案、王俊超案 相继被曝光,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一、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
3、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 关键词:刑讯逼供 沉默权 科技强侦 律师在场近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暴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佘祥林案、王俊超案 相继被曝光,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一、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
4、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
5、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一直注重预防和惩处,也颁
6、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61条) 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7、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第1款)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上述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或者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能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265条第2、3款)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是使刑讯逼供现象暂时得到遏制,但过不了多
8、久,又趋于严重,这让我们不得不思考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呢?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即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该原则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不的方法搜集证据”。但是第93条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诉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从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签,但是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权利。”可
9、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权沉默和拒绝供述的,加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长期政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更是无从谈起,近年来个别地方虽也出现了个别零口供成功判决的案例,但政法机关办案重口供、轻证据的现象仍是普遍存在。正因为此,在实践中刑讯逼供久治不愈不足为怪。部分办案人员刑事技能有待提高。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而基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要求,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没有踏实的工作作风。因此,面对侦查工作,面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浮躁,不愿埋下头来虚心学习刑事侦查技
10、术寻找证据,学习预审技能驾驭审讯局面,而是沿袭以前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过分依赖口供,张口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没有确凿的证据,有几个犯罪嫌疑人会老老实实坦白呢?相当数量都要“抗拒”,如何从严?难道只有施以老拳吗? 刑事讯问不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为了了解案情,弄清这个人是否有罪,而刑讯逼供下得到的口供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相对低下。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随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破案更困难的局面。逼取犯罪嫌疑人、
11、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基层办案人员习惯于依口供找证据,所以,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刑事侦查的难度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装备、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作为突破疑难案件的唯一方法。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往往是引起了严重后果或新闻媒体曝光后不得不进行查处,查出的原则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往往会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
12、,怕处罚重了影响其他刑侦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基层执法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 。公安工作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久攻不下,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
13、尤其是“命案必破”的提出,本意是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这本不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国内外刑事命案侦破率据统计能达到70%-80%已属不易,“必破”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它会直接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第二就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疑似”的犯罪嫌疑人,在仅有少量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甚至是仅有人指认的情况下,就逼其认罪,否则就采用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就不足为奇了。三、构建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革除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从立法到操作 ,对刑事诉讼法相关配套法规都进行改革完善。实施沉默
14、权制度。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包括: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我国也曾有过沉默权实践,不过是出现在地方法规上。在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沉默权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实施,而沉默权的规定可以为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有力保障,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
15、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可采用小范围试点的方法,通过具体的实践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终找到合适我国国情的实际操作的法律法规,以便能让沉默权在我国顺利实施,最终达到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的目的。坚持不懈走“科技强侦”之路。国内外警察机关为了有效地同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作斗争,已越来越多地研制出现代的高科技设备,并运用到侦破实践中,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如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利用先进的DNA指纹图谱技术,破获了数千起重大杀人、强奸疑难案件等。但高科技的刑事侦查技术远远没有得到普及,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依然在
16、依靠口供办案,依然在搞刑讯逼供, 笔者认为,只有继续研制高科技侦破设备并把它们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以便迅速发现犯罪,及时依法取证并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样在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的情况下,无需搞刑讯逼供就能破获案件,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和讯问,从而取得确凿的罪证,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才是刑事侦查最好的手段。为此,我们应当继续加强刑侦科研经费的投入和扩大科研机构的规模,加速培养大批能掌握和运用高科技的技侦人材。只有这样,才能研究出大批技侦科研成果,才能培养出大批掌握和运用现代高科技的技侦人材,从而提高破案率,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对刑讯逼供者严格执法。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
17、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比原刑法的规定更加严格和明确。但在一旦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关领导和人员因“为了工作”、“偶然失手”、一贯先进、曾经立功、业务骨干,以及被致死伤者劣迹斑斑、狡辩抵赖、激起义愤等情有可原的因素,有意无意加以开脱,使惩罚力度上不去。此种情有可原的理由,看不到刑讯逼供犯罪对公民人权的粗暴践踏和对司法机关形象的严重毁坏。笔者认为,对于胆敢以身试法者,应该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决不留情,决不手软。只有这样才能刹住刑讯逼供的歪风,才是对司法人
18、员的关心和爱护。对刑讯逼供发生的单位主要领导应进行相应的处罚。虽然公安部和省一级公安厅局的领导十分重视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但是,一些基层的公安机关部门领导则不然。针对他们对少数干警搞刑讯逼供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出了问题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纵容包庇等问题,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把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铁的制度,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刑讯逼供致人伤亡,应对刑讯逼供者的上级主管领导实行给予党纪、政纪乃至撤职的处分。对刑讯逼供者依法惩处;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顿,并制定有关预防的措施。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应在省地市公安机关内部通报 ,以起到警示作用。把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应列入法
19、律规定。笔者认为,为预防刑讯逼供,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就有权在场,也就是说,律师在场见证整个审讯过程,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事。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此条中可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和“第一次讯问后”,而不包括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 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个别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其理由就是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
20、供等侵害,而是否侵害往往难以查证。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真假难辨。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等侵害,也为了维护侦查人员权益,将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列入法律规定,无论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对侦查机关都有益, 不仅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还可以最大限度改变以往倚重口供的情形, 达到预防刑讯逼供的目的。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同步实施录音录像,将所录的录音带 作为证据使用。 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心理威慑,因为面对全程录像他们不得不考虑翻供的后果和成本,大大减小了在以后诉讼程序中翻供的几率。同时加强了对办
21、案人员的监督,约束了干警,提高了干警自律性,促使办案人员自觉追求执法规范化,提高执法水平,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视听资料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是指以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为载体,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资料。当同步录音录像被用于证明诉讼程序是否真实、合法时,其显然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与性质,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再现,反映了诉讼过程的全貌。法庭上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以前遇到被告人当庭提出程序性异议的辩解,如逼供、诱供、没有看笔录即签字等,公诉人常常感到举证困难,甚至将举证责任反归于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弥补了这一举证空白,因为全程监控形成的视听资料证据可以充分
22、反映案件的诉讼过程。自罗瑞卿同志担任公安部长以来,我国一直严禁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现象始终未能根除,在某些时期,甚至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在人权彰显的今天,绝不能忽视刑讯逼供的存在,笔者认为,要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就必须转变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观念,即保护人权与破案并重,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刑讯逼供这一封建社会下的陋习终将消失。注释:佘祥林案:详情见2005年3月31日武汉晚报王俊超案:详情见2005年8月12日法制日报参考文献资料 :1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4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5张亚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6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