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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核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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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会计核算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
第二节 会计人员及岗位管理
第三章 会计确认
第一节 资产的确认
第二节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确认
第三节 收入、 费用和利润的确认
第四章 会计计量
第一节 计量属性
第二节 资产的计量
第三节 负债的计量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二节 会计账户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四节 会计账簿
第五节 记账规则
第六节 计息规则
第七节 账务组织和核对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一节 编报规则
第二节 财务报表
第三节 报表附注
第四节 会计决算
第五节 会计调整
第八章 会计签章
第九章 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
第十章 会计档案
第一节 档案归档
第二节 档案保管
第三节 档案调阅、 移交及销毁
第十一章 会计监督检查
第一节 会计监督
第二节 会计检查
第十二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章 附则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核算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工作行为, 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它相关法规, 结合实际,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以下简称省联社) 及系统内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以下简称行社) 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以上各级机构统称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是制定相关会计规范和具体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 反映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 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 为内部经营管理决策提供真实、 完整、 可靠的会计信息, 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具有核算、 监督和决策支持等职能。
会计核算职能指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交易和事项进行确认、 计量和报告, 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相关的会计信息。
会计监督职能指经授权的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 以会计法规及内部制度为依据, 对会计核算反映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 合法性、 合规性、 准确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维护财产和资金的安全。
决策支持职能指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管理层提供客观、 公允、 可靠的会计信息, 为决策提供支持, 以改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主体是指各级法人机构, 其分支机构为附属会计核算单位。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法人机构和纳入合并范围的被投资单位构成的集团为会计主体。
第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确认、 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 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会计中期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 包括半年、 季度和月度。
第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日是指会计年度末和会计中期期末。
第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确认、 计量和报告应以货币为计量单位, 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对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 在编报财务报告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的确认、 计量和报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以会计科目为主体, 以”借”、 ”贷”为记账符号, 以”有借必有贷, 借贷必相等”为记账依据。
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账, 发生记收入方, 销减记付出方, 余额在收入方。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要符合可靠性、 相关性、 可理解性、 可比性、 实质重于形式、 重要性、 谨慎性和及时性等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核算工作要坚持制约有效, 当时记账; 凭证合法, 传递及时; 科目账户, 使用正确; 现金收入, 先收款后记账; 现金付出, 先记账后付款; 转账业务, 先借后贷; 她行票据, 收妥抵用; 有账有据, 账据相符; 账表凭证, 监督核对; 当日结账, 总分核对; 内外账务, 定期核对; 印押单证, 严格管理; 会计档案, 完整无损; 人员变动, 交接清楚等十四项基本规定。
做到账账、 账款、 账据、 账实、 账表、 账簿、 账卡、 内外账务全部相符。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部门的负责人, 对本机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
第十六条 法人机构要依法设置会计管理职能部门, 聘任会计部门负责人, 配备专业会计人员, 履行对管辖机构的会计管理和业务核算管理等各项工作职责。
对于未配备会计人员, 从而导致会计工作混乱甚至引发案件的, 应追究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省联社会计管理部门行使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工作的管理职能, 负责会计制度、 业务核算规范等制定, 并督促实施, 促成全系统会计目标的实现。
第十八条 行社会计部门要履行职责, 接受监督, 负责全辖会计核算管理、 检查和辅导工作。
第十九条 行社应当建立会计检查和报告制度, 配备专( 兼) 职会计辅导人员。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 使会计部门、 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 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 任何人不得授意、 暗示、 指示、 强令会计部门、 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 会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 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的设立、 撤销、 合并、 分设、 改变隶属关系及账务合并、 拆分等, 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批; 会计部门应组织工作人员全面核对账务,清查资金财产,处理遗留悬案, 妥善做好账务结转工作。
第二节 会计人员及岗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会计机构要科学合理地设置会计岗位,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明确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职责及权限
㈠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及相关办法, 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 进行确认、 计量和报告, 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规定会计要素及相关会计信息, 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内容完整。
㈡遵守职业道德, 履行岗位职责, 做到文明服务, 坚持原则, 廉洁奉公, 维护国家财经纪律, 抵制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㈢保守商业秘密, 妥善保管各种会计档案, 除法律和本制度规定外, 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本单位的会计信息。
㈣有权参与本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 对违反国家政策、 内部制度, 进行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的业务事项和行为, 有权拒绝执行, 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管理。会计人员上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㈠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热爱会计工作、 熟悉会计业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经过上岗考试, 取得上岗资格。
㈡法人机构会计部门负责人任职条件要符合监管规定; 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外, 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未经岗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各级会计机构应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会计业务学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按照规定实施会计人员岗位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坚持直系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 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交接手续, 由本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监交; 会计主管交接手续, 由上级部门组织监交; 会计部门负责人交接手续, 由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组织监交。
监交人员对会计交接工作负责, 如发现交接不清除追究交接双方人员责任外, 监交人员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 舞弊或案件, 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 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会计确认
第一节 资产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 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 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将一项资源确认为资产,需要符合资产定义, 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放同业款项、 贵金属、 拆出资金、 交易性金融资产、 衍生金融资产、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应收利息、 发放贷款和垫款、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 投资性房地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抵债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 其它资产等。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现金、 存放款项、 拆出资金、 衍生金融资产、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贷款和垫款等, 按实际发生时或成为相关合同的一方时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成为债权性有价证券投资合同或权益性投资合同一方时, 应按照持有意图和能力将该项投资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 应收款项类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是指将金融资产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即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或金融资产已经转移, 且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 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转移, 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转出方) 将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 转入方) 。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㈠将收取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㈡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 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 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时, 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 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收款方;
2、 根据合同约定, 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 但能够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 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在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计算了资产可收回金额后, 如果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 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 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 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在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时, 原则上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 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的, 应当以该资产所属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
资产组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能够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 其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它资产或者资产组。
第三十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是指交易双方以投资性房地产、 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 无形资产、 长期股权投资和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互惠转让, 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 或仅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 或者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低于25℅( 不含) 的, 确认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二节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确认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 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现时义务。
将一项现时义务确认为负债, 需要符合负债的定义, 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负债主要包括向中央银行借款、 同业及其它金融机构存放款项、 拆入资金、 交易性金融负债、 衍生金融负债、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吸收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 应交税费、 应付利息、 预计负债、 应付债券、 递延所得税负债、 其它负债等。
第四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向中央银行借款、 同业及其它金融机构存放款项、 拆入资金、 交易性金融负债、 衍生金融负债、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吸收存款等负债, 按实际发生时或成为相关合同的一方时予以确认。
第四十一条 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 是指将金融负债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也就是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时, 即终止确认该负债或其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留存收益等。
第四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所有者权益主要包括实收资本(股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库存股、 一般风险准备、 未分配利润。
第四十四条 实收资本于办理相关手续入账后予以确认, 资本公积在发生时予以确认, 法定盈余公积于年度会计决算日予以确认, 任意盈余公积和一般风险准备经股东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予以确认。
第三节 收入、 费用和利润的确认
第四十五条 收入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 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 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日常活动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业务经营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将一项经济利益流入确认为收入, 需要符合收入的定义, 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应当很可能流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经济利益流入的结果会导致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的增加或者负债的减少;
㈢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四十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为提供金融业务、 服务及让渡资金使用权等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收入即营业收入, 包括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其它业务收入、 汇兑损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投资收益等。
第四十七条 费用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 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 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出。
将一项经济利益流出确认为费用, 需要符合费用的定义, 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㈠与费用相关的经济利益应当很可能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㈡经济利益流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结果会导致资产的减少或者负债的增加;
㈢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四十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成本及费用即营业支出,包括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业务及管理费、 其它业务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 资产减值损失等。
第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权责发生制, 于资产负债表日、 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益日、 费用发生日以及资产、 负债的终止确认日确认其收入和费用。
第五十条 利润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 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 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最终会引起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 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损失。
第四章 会计计量
第一节 计量属性
第五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计量, 是指为了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财务报表而确定其金额的过程。在资产、 负债进行初始计量及后续计量时, 应按照规定的计量属性及计量方法确定其金额。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历史成本、 重置成本、 可变现净值、 现值和公允价值。
第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计量时, 一般采用历史成本法。采用其它计量属性时, 应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二节 资产的计量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放同业款项、 拆出资金、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应收利息、 发放贷款和垫款、 其它资产等按照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其中的计息资产应采用实际利率法, 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当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相差很小时, 采用合同利率代替实际利率。
实际利率法, 是指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的方法。
实际利率, 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 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初始确认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时, 就应当计算确定实际利率, 并在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保持不变。摊余成本, 是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以下调整后的结果:
㈠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㈡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㈢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 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
第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交易或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贵金属, 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第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交易性金融资产、 衍生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其公允价值的变动记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其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资本公积。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按照公允价值初始计量, 采用实际利率法, 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以取得的方式确认其初始成本, 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并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按月计提折旧。
第六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无形资产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并在使用寿命内合理摊销。
第六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根据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及税法规定, 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期间的适用税率计算确定。
第六十四条 对子公司、 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在进行减值测试时, 对资产可收回金额的估计, 应当根据以下两者之间的较高者确定:
㈠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处理费用后的净额大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 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理费用后的净额确定为资产可收回金额。处理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理有关的法律费用、 相关税费以及为使资产达到处理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㈡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大于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理费用后的净额时, 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为资产可收回金额。在确定现值时, 应当按照该资产原初始确认或原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进行现值计算。
第六十五条 对子公司、 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减值损失一经确认, 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只有在资产处理、 出售、 对外投资、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换出、 债务重组中抵偿债务等情况下, 才能够转出。
第六十六条 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 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资产价值已恢复, 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 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 计入当期损益。可是, 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第六十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 对换入资产成本和交换所产生的损益按以下两种计量基础进行计量:
㈠公允价值计量。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 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㈡账面价值计量。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符合公允价值计量条件的, 应当按照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无论是否支付补价, 均不确认损益。如若收到或支付的差额补价, 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调整因素。
第三节 负债的计量
第六十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向中央银行借款、 同业及其它金融机构存放款项、 拆入资金、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吸收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 应交税费、 应付利息、 应付债券、 其它负债等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其中计息负债按照实际利率法, 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当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相差很小时, 采用合同利率代替实际利率。
第六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交易性金融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预计负债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 并定期复核, 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最佳估计数的, 应按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根据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及税法规定, 按照预期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七十二条 会计科目是为满足会计确认、 计量、 报告的要求, 符合内部会计管理和外部信息需求, 对会计要素的具体内容进行分类的项目。
第七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本、 外币业务核算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
第七十四条 会计科目按其所提供信息的详细程度及其统驭关系不同, 分为总分类科目和明细分类科目。总分类科目是指一级科目, 明细分类科目是指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各科目按分类编制科目代号。
第七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 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 负债类、 资产负债共同类、 所有者权益类、 损益类; 表外科目用于登记业务确已发生而尚未涉及资金增减变化以及有关备查管理类等业务事项。
第七十六条 会计科目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会计科目的名称要确切、 实用;会计科目设置应当反映会计对象的业务特点和核算内容。
㈡对需要单独反映的业务事项应单设科目反映, 对非重要业务事项予以合并反映。
㈢会计科目设置应适应业务发展的需求, 同时要保持相对稳定, 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一贯性及可理解性。
第七十七条 会计科目管理应符合统一的体系规范, 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一级会计科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㈡二级、 三级会计科目由省联社会计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制定, 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增设、 取消、 分拆、 合并会计科目。
第七十八条 会计科目在年度中间发生变更的, 应经过会计分录进行结转; 年度终了发生变更的, 应编制新旧科目对照表办理结转。
第二节 会计账户
第七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账户按其核算对象分为客户账户和内部账户。客户账户包括: 单位存款账户、 个人存款账户( 包括个人结算账户) 、 财政账户、 保证金账户、 贷款账户、 投资类账户、 受托代理类账户等。内部账户包括: 一般账户和专用账户。
第八十条 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立和使用结算账户, 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监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内部专用账户, 应当由省联社会计管理部门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进行设置、 变更和撤销, 统一确定账户序号、 账户名称、 余额方向、 科目归属、 核算内容。各级会计机构应按要求使用内部专用账户, 严禁随意乱用。
第八十二条 内部一般账户由各级会计机构根据实际需要, 在规定的会计科目下开设和使用, 实行会计主管审批制度。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八十三条 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原始记录, 是办理业务、 核对账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 是明确经济责任, 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
第八十四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大类。记账凭证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对于具备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可作为记账凭证使用。
第八十五条 全省农村金融机构使用的会计凭证式样、 格式由省联社统一设计, 在指定的厂家组织印制;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会计凭证应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年、 月、 日; 收、 付款人的户名和账号; 收、 付款人开户行( 社) 的名称和行( 社) 号; 货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 款项来源、 用途、 摘要和附件张数; 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 客户签章; 业务印章及有关人员名章。
记账凭证或者是原始凭证, 都应按规定内容填写齐全, 字迹清楚, 数据正确, 不得有任何涂改和污损。
第八十七条 会计凭证的填制( 生成) 应遵循如下基本规定:
㈠会计凭证的填制( 生成) 应符合以下要求: 要素齐全、 内容完整、 反映真实、 数字准确。
㈡手工会计凭证, 字迹必须清晰、 工整。
㈢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 原始凭证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 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 日期、 收款人名称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 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㈣应由客户填写的会计凭证, 行社工作人员不得代填。
㈤机制( 打印) 凭证原则上不得手工填制, 遇系统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 造成计算机无法打印时, 应经会计主管审核, 机构负责人审批后, 采用手工方式填制凭证替代。
第八十八条 当日对外营业时间受理的收、 付款凭证, 当日进行账务处理, 各项会计业务应于营业日当日结账。
第八十九条 凭证传递必须做到准确及时、 手续严密、 办妥交接、 先外后内、 先急后缓。除另有规定外, 凭证一律由行社内部人员传递。
第九十条 会计凭证应按有关规定的先后顺序整理和封装。已封装成册的凭证, 应在凭证封面上填写相关内容, 并及时登记入库保管。
第四节 会计账簿
第九十一条 会计账簿是系统记录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归类汇总的工具, 是编制各种会计报表的依据, 是会计核算的中心环节。账簿的设置和内容应当符合本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变造会计账簿。
第九十二条 会计账簿分为基本账簿和辅助账簿, 基本账簿包括总账、 分户账、 流水账, 辅助账簿包括登记簿、 卡片账等。
第九十三条 会计账簿的登记应当遵循如下基本规定:
㈠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对象, 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㈡做到内容完整、 数字准确、 摘要简明、 字迹清晰;
㈢业务系统不能处理的部分账务, 应保留手工账簿或登记簿, 应进行会计监督复核。
第九十四条 登记簿分手工登记薄和机制登记簿, 登记簿要明确记载事项、 使用和保管等事宜。应至少包括: 值班守库登记簿、 款项交接登记簿、 会计出纳人员短期交接登记簿、 低值易耗品登记簿、 挂失登记簿、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 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 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 错款登记簿、 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和固定资产登记簿。
第五节 记账规则
第九十五条 本币交易采用借贷记账法的记账规则, 记录和反映资金增减变化情况。
会计凭证、 账、 折、 卡、 报表的金额单位以”元”为单位, 元以下计至分, 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十六条 外币交易采用外币分账制的记账方法进行日常核算。在资产负债表日, 应当分别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第九十七条 会计凭证、 账、 折( 单) 、 报表的各种代用符号和文字应遵循如下规定:
㈠各种代用符号: 第×号为”#”; 每个为”@”; 人民币元为”¥”; 年、 月、 日简写顺序自左而右, 为”年/月/日”; 年利率为”%”; 月利率为”‰”; 日利率为”‰O”, 外币符号遵循国际惯例。
㈡阿拉伯数字不能连笔书写。阿拉伯数字前写有”¥”符号的, 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 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 一律写到角分, 无角分的, 应以”O”补足, 不能用”—”代替。
㈢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零、 壹、 贰、 叁、 肆、 伍、 陆、 柒、 捌、 玖、 拾、 佰、 仟、 万、 亿, 正楷或行书字书写、 不得任意造简化字。
㈣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 在”元”或”角”之后应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 ”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大写数字金额前应有人民币字样, ”人民币”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第九十八条 柜员记账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数据录入, 必须由有权柜员办理, 非有权柜员不得录入任何数据;
㈡业务处理, 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办理, 做到凭证合法有效, 数字准确, 摘要齐全, 处理及时, 不得擅制凭证上机处理, 更不准无凭证进行数据输入;
㈢柜员记账, 应当打印记账信息, 签发回单; 调整或更改账户信息应当经有权柜员授权。
第六节 计息规则
第九十九条 利息应根据规定的利率、 结息日期和计息方法进行计算。
第一百条 利息计算,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以外, 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人民币业务的利率分为年利率( %) 、 月利率( ‰) 、 日利率( ‰O) 。换算关系为: 月利率=年利率÷12( 月) ; 日利率=月利率÷30( 天) ; 日利率=年利率÷360( 天) 。
㈡利息计算方法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法:
逐笔法, 是指满年的按年计算, 满月的按月计算( 对年对月) 。整年( 月) 又有零头天数, 可全部以天数计算, 整年的按360天( 整月的按30天) 计算, 不满整年或整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利息=本金×时间( 年或月) ×年( 月) 利率。
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时, 即每年为365天( 闰年366天) , 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 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积数计息法, 是指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 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第一百〇一条 存贷款计结息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人民币各种存贷款计息起点为元, 元以下角分不计利息。利息金额算至分位, 分以下尾数四舍五入。分段计息算至厘位, 合计利息后分以下四舍五入。外币存贷款的计息起点遵循国际惯例。
㈡按月结息的, 其结息日为每月20日; 按季结息的, 其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按年结息的, 其结息日为12月20日; 有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息日为合同约定的日期。
㈢结息日所结计的存款利息, 应在结息日下一个工作日入存款人账户。对结清的存贷款账户, 应及时结清其存贷款利息, 以防漏付、 漏收。
㈣除个人存款利息可支付现金以外, 其它存款利息一律经过转账处理。外汇存贷款的利息, 以原币计算; 个人外币储蓄的利息, 尾数部分可按当日结汇价折算支付人民币。
第一百〇二条 存贷款期的计算, 采取”算头不算尾”的原则, 即从存入、 放出的当日算起, 至支取、 归还的上一日止。但在规定的结息日计算利息时, 应将结息日当天计算在内, 下一结息期计息时从上期结息日的次日算起。分段计息时, 各段存贷款期之和应等于总存贷款期。
第一百〇三条 因错账冲正涉及计息的, 应根据其发生额、 天数算出分户账、 卡片账应调减或调增的积数, 于计息日一并计算。
第七节 账务组织及核对
第一百〇四条 账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明细核算是由各种分户账、 登记簿(卡)、 余额表组成; 综合核算是由科目日结单、 总账、 日计表组成。前者按账户核算, 后者按科目核算, 二者应相互核对, 数字相符。
第一百〇五条 明细核算。
㈠分户账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 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 必须按户立账, 连续记载, 不得以凭证代替分户账。
㈡登记簿是用以登记有价单证、 重要空白凭证、 重要事项和实物的重要账簿, 也是统驭卡片账的辅助账簿。
㈢余额表是核对总账、 分户账余额和计算利息的重要工具, 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账的最后余额逐户生成。
第一百〇六条 综合核算。
㈠科目日结单是每一会计科目当天借、 贷方发生额和凭证、 附件张数的汇总记录, 是监督明细账户发生额、 轧平当日账务的重要工具。
㈡总账是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和统驭明细分户账的主要工具, 是科目的总括记录。总账按科目设置, 设有借、 贷方发生额和借、 贷方余额四栏。
㈢日计表反映当日全部业务活动, 其当日发生额和余额根据总账各科目当日发生额、 余额填记, 借贷方发生额和余额的合计数必须各自平衡。
第一百〇七条 账务核对遵循”工作岗位独立、 对账人员分离、 突出重点账户”的原则, 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核对; 对账资料, 归档保管。主要核对:
㈠各种卡片账、 登记簿等;
㈡现金、 重要空白凭证、 抵质押物、 各种有价单证等;
㈢存贷款账户;
㈣联行往来账户、 内部往来账户。
第一百〇八条 账务核对工作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发现不符的, 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做相应处理。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一百〇九条 会计电算化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用计算机现代信息技术, 在业务交易处理、 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应用, 包括会计核算处理和会计信息的归集、 分析、 报告等。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计电算化应实行严格的内部控制, 明确职责, 相互制约, 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 数据、 系统运行和网络环境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计电算化的程序更新和数据变更, 遵循归口管理, 坚持谁变更、 谁申请、 谁负责的原则, 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处理, 申请变更资料应作永久性档案保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职能部门应当根据业务和管理需求, 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和优化升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会计电算化应当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 口令) 管理, 对用户的创立、 变更、 删除、 用户口令的长度、 时效等均应有严格的控制。柜员卡、 授权卡、 操作密码和操作指纹应符合内控要求, 不得混用。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一节 编报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指行社根据会计核算资料, 定期编制并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的综合反映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 现金流量以及其它相关信息的书面文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在资产负债表日分期进行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一个完整年度终了提供的财务报告, 半年度、 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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