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二中民终字第18495号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曲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旭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三座1002室。负责人陈之恺,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
2、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道政通律师所在原审中诉称,20XX年9月10日,大道政通律师所与中粮酒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粮酒业公司聘请大道政通律师所的律师作为其与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合同第5条约定了中粮酒业公司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一审代理费共计230万元,分7次支付。该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中粮酒业公司又监督大道政通律师所与北京施
3、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调查取证协议,协议约定,由施洋公司展开对上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全面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由大道政通律师所向施洋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奖励。20XX年10月,施洋公司向法院起诉大道政通律师所,索要调查取证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施洋公司调查取证费共计156万余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中粮酒业公司作为证人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中粮酒业公司委托施洋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费用共计180万元,由中粮酒业公司通过大道政通律师所转付给施洋公司。鉴于中粮酒业公司系施洋公司的实际委托人,也是调查取证费的实际支付人,现因中粮酒业公司称该笔调查取证费180万元已
4、分6期支付给大道政通律师所,而大道政通律师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只收到中粮酒业公司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中粮酒业公司尚欠律师代理费180万元,故大道政通律师所起诉要求中粮酒业公司给付代理费180万元。中粮酒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中粮酒业公司与大道政通律师所就嘉裕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只存在唯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粮酒业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大道政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大道政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大道政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9月10日,大道政通律师所与中粮酒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第一条,乙方接受
5、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事由和案由: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对相关侵权人实施财产保全,案件终审后协助案件执行。2、受理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3、诉讼标的:人民币1亿元整。4、代理属性:诉讼代理。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第三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委派章辉律师、陈建民教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派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第四条,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委托代理事项的有关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以下标
6、准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乙方完成本委托事项的前期调查取证费用;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乙方的第一期工作费用;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受甲方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乙方的第二期工作费用;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成对中粮酒业公司账号及南昌仓库的诉讼保全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乙方的第三期工作费用;5、如乙方在诉讼过程中顺利追加嘉裕长城的实际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甲方在追加完成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乙方的律师费;6、在第五条基础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成对嘉裕长城实际生
7、产厂家账号及侵权商品仓库的诉讼保全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乙方的第四期工作费用;7、一审开庭后,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乙方的律师费;二审开庭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乙方的律师费;本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及甲方终审胜诉并执行完毕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乙方的律师费;10、甲方终审胜诉并执行完毕后,如甲方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巨大或诉讼效果优良,甲方将另行支付乙方一次性奖励。第六条,工作费用,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2、甲方因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运输、仓储费用;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
8、费用。甲方按照乙方律师预支、事后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上述工作费用。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第七条,合同的解除。”20XX年9月10日,大道政通律师所与施洋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安排人员对侵权人展开全面的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查清侵权人的生产基地、仓储中心和销售区域,配合中粮酒业公司及甲方工作人员向公证机关提出证据公证申请并完成公证。第二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10万元,乙方须查明侵权人在北京的实际地址;2、乙方查清侵权人大仓库的位置并通知甲方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
9、民币30万元;3、乙方查清侵权人的生产基地并通知甲方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30万元;4、乙方和甲方、中粮酒业公司共同配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侵权人的生产及仓储地实施证据和财产保全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10万元;5、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甲方按照每瓶4元人民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奖金。6、乙方的差旅费及通讯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违约责任”20XX年10月20日,大道政通律师所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代理“长城”商标侵权案,为诉讼联系方便,双方同意由大道政通律师所代表双方与中粮酒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
10、定相关事项。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中粮酒业公司于20XX年9月15日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20XX年9月28日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于20XX年10月14日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于20XX年11月9日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于20XX年12月31日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20XX年1月27日,大道政通律师所给中粮酒业公司函件一份,该函件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所20XX年9月10日签订的嘉裕长城侵权赔偿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案件由我所章辉律师和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陈建民律师共同代理,请在一
11、审开庭后,由贵公司直接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陈建民律师支付律师费50万元,该笔款项直接在我所应收的律师费中扣除”。20XX年4月22日,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给中粮酒业公司函件一份,该函件载明:“根据贵公司与北京市大道正通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市大道正通律师事务所与我所的协议,贵司在20XX年2月18日长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开庭后的50万元人民币应支付到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道正通律师事务所也已经将付款事宜于2月下旬向贵司发了传真。鉴于本案在春节期间发生了相关费用10万元人民币,该笔费用请在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即贵司只向我所支付40万元人民币即可”。20XX年5月8日,中粮酒业公司向北京市天驰律
12、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粮酒业公司于20XX年10月19日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在中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侵犯长城商标权一案中,我公司聘请了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案件前期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和查封对方企业和窝点的配合工作,保证本案顺利进行。为了统一管理,提高效率,我公司将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顾问费用作为本案的1-6期律师费共计18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并监督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XX年12月9日,中粮酒业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
13、:“在中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侵犯长城商标权一案中,我公司与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约定,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及诉讼保全阶段工作由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责,后期开庭工作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为了统一管理、提高效率,我公司监督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原审法院再查明,施洋公司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大道政通律师所,要求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工作费用和奖金及利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了施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施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14、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9日判决撤销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大道政通律师所给付施洋公司工作费和奖金共计1562 172元及自20XX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粮酒业公司申请章辉出庭作证,证明大道政通律师所与中粮酒业公司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包括调查取证、诉讼保全、开庭三部分,其中调查取证和诉讼保全交由施洋公司完成,应支付给施洋公司的费用中粮酒业公司已经支付大道政通律师所。大道政通律师所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大道政通律师所有矛盾为由,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大道政通律师所与中粮酒业公司
15、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大道政通律师所与施洋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大道政通律师所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大道政通律师所给中粮酒业公司的函件、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给中粮酒业公司的函件、中粮酒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16868号民事判决书,大道政通律师所给中粮酒业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及大道政通律师所、中粮酒业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大道政通律师所与中粮酒业公司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大道政通律师所依约履行了民事委托代理
16、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粮酒业公司理应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给付大道政通律师所。本案中,中粮酒业公司虽已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1-7项的规定将全部费用支付给大道政通律师所,但由于中粮酒业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1-6项的180万元系其通过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给施洋公司的顾问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判决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施洋公司相关费用,故双方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1-6项是否属于应支付给大道政通律师所的律师代理费就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首先从双方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看不出有应支付给施洋公司费用的相关规定,其次,中粮酒业公司未能提供
17、证据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1-6项属于应支付施洋公司的费用,中粮酒业公司虽申请证人章辉出庭证明此事,但由于证人章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故应认定双方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1-6项属于应支付给大道政通律师所的律师费。现因中粮酒业公司未能支付此笔律师代理费用,故大道政通律师所起诉要求中粮酒业公司给付尚欠的律师代理费18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施洋公司工作费用和奖金的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XX年12月19日,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本案
18、大道政通律师所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一百八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粮酒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对180万元费用支付的性质认定上背离事实真相。证据表明,中粮酒业公司将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大道政通律师所,且与施洋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上的支付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中粮酒业公司支付
19、大道政通律师所18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道政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由大道政通律师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大道政通律师所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粮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律师费和调查费用是一笔费用还是两笔费用,大道政通律师所认为应当是两笔费用,应当是两笔180万元,不应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粮酒业公司与大道政通律师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大道政通律师所与施洋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民事委托
20、代理合同的约定,中粮酒业公司因对嘉裕公司等生产、销售和运输“嘉裕长城”的企业及个人提出侵权赔偿诉讼的有关法律事务,聘请大道政通律师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之后,大道政通律师所履行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中粮酒业公司亦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了180万的律师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大道政通律师所与施洋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施洋公司展开对上述中粮酒业公司与嘉裕公司一案的全面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由大道政通律师所向施洋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奖励。之后,施洋公司依约履行了其调查取证义务,大道政通律师所应该按照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约定,向施洋
21、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该笔费用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1562 172元。大道政通律师所主张,中粮酒业公司在20XX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公司将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顾问费用作为本案的1-6期律师费共计18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并监督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20XX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公司监督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施洋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故大道政通律师所认为,中粮酒业公司才是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真正委托人,应由中粮酒业公司承担施洋公司的调查顾问
22、费,且中粮酒业公司承认其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的180万律师费其实质为施洋公司的调查顾问费,施洋公司的调查顾问费与大道政通律师所的律师代理费应为两笔费用,故中粮酒业公司尚欠大道政通律师所180万律师代理费没有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大道政通律师所与施洋公司,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大道政通律师所负责向施洋公司支付各项工作费用和奖金,中粮酒业公司表示其监督大道政通律师所与施洋公司签订协议,仅表明中粮酒业公司认可大道政通律师所委托施洋公司调查取证这一行为,并不因此成为该协议的当事人,亦无需承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对大道政通律师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道政通律师所主张施
23、洋公司的180万元调查顾问费与大道政通律师所的180万元律师代理费为两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施洋公司的调查顾问费发生在施洋公司履行其与大道政通律师所签订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过程中,中粮酒业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中粮酒业公司对外并不承担该笔调查顾问费;其次,中粮酒业公司与大道政通律师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粮酒业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180万元律师费,之后中粮酒业公司又在声明中主张其将180万元调查顾问费作为律师费支付给大道政通律师所,本院认为,中粮酒业公司该声明的实质是认为其已将大道政通律师所对外承担的调查顾问费包括在180万元律师费之中,实为一笔费用。故对大道政通律师所认为调查顾问费与律师代理费为两个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中粮酒业公司向大道政通律师所支付调查取证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二万一千元,由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诉讼费二万一千元,由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红建审判员李仁审判员种仁辉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