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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务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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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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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务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秩序, 结合本局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港务局所属各单位、 各控股公司; 驻港单位和港区租赁单位; 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则,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港务局统一领导本局的消防工作, 局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局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局的消防工作, 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为港务局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具体负责消防管理、 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
小组, 健全防火安全组织体系, 要确定一位领导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落实具体的办事机构和办事人员, 有条件的单位均应设立专职防火干部, 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防火组织要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 把防火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主要工作的议事日程, 做到与生产业务同计划、 同布置、 同检查、 同总结、 同评比。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 其人数不得少于员工总人数的1o%,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员工均应是义务消防队员, 义务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 应每年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活动, 增强自防自救的能力。全体员工应熟悉和掌握本岗位的”五知三会”, 即: 知生产性质和危险性; 知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方案; 知消防安全制度和防火措施; 知消防器材的位置和品种数量; 知本人的消防职责和报警电话; 会报警; 会使用常见消防器材; 会扑救初起火灾。
第八条 港区消防站及配套设施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 应与港口码头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所需经费应一并纳入港口预算开支。应确保专职消防队的维修、 消防器材装备的保养、 更新所需费用, 以使消防队处于良好的备勤状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港区内除指定的场所外, (包括在港区行使或停放的装卸机械、 机动车辆内)均严禁吸烟。
第十条 登轮装卸作业及进入油晶码头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场的人员, 严禁携带火种。严禁擅自随车、 随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港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燃放烟花爆竹, 特殊情况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生产作业现场和各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 应协助行政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 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 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 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五)、 改进防火条件, 组织防火检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 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
(七)、 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畅通, 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八)、 组织火灾自救, 保护火灾现场, 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建立防火档案, 确立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二)、 实行每日巡查, 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 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管理本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
(四)、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 客运码头要认真做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或在行李物品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客运码头或上船。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 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六条 仓库管理人员应对新人库的货物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对过火货物, 必须移到安全地点单独存放, 观察二十四小时, 经检查确无危险, 方可人库或装船。
第十七条 凡进行焊割、 烧烤、 熬炼等明火作业, 应按三级动火审批制度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即: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场、 筒仓、 计算机房、 档案馆等重点防火部位及其它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属一级动火范围, 必须由所在单位防火委员会主任审批, 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 方可进行。并提前四十八小时报局防火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一般部位及流动明火作业属二级动火范围, 由各单位专职消防干部负责审批, 并报防火委员会主任同意; 车间内固定明火作业场所属三级动火范围, 由各单位防火委员会审定。动火单落实看火人员和灭火措施, 各单位专(兼)职消防干部督促落实和检查。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 装卸、 储存、 运输的从业人员, 必须持证上岗, 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严禁指使、 强令她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作业。
第十八条 进入港区码头、 仓库货场(煤炭、 沙石料、 金属材料专用码头及仓库货场除外)的载货车辆、 内燃机装卸机械、 进入危险货物作业现场及库场的各种机动车辆, 必须佩戴有效的排气管火星熄灭装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整改意见应及时落实整改, 不得拖延和拒绝改正。
第二十条 港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的耐火等级、 防火间距、 消防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库场货物的堆存, 应执行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货物库场必须与生活区、 维修工场合理布置。
第二十一条 凡民用爆炸物品进入本局区域, 必须事先到港口公安消防机构办理进港”许可证”, 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运输和装卸。因港口工程所需设立的临时爆炸物品仓库及施工单位的爆破方案应征得港口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可, 爆炸物品仓库应建立严格的”五双”(即双人保管、 双把锁、 双本帐、 双人发货、 双人领用)制度, 妥善保管、 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库场,
不得与其它普通货物混放, 其四周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落实专人看管。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库场的电气设备, 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装卸作业现场的照明灯具、 电源线、 接线盒应有防挤、 防压、 防拉、 防碰撞、 防坠落等措施, 现场应备好适用的灭火器材。
不准在堆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库场区域内停放车辆、 进行机械维修、 明火等作业。易燃、 易爆、 剧毒等危险物品应分类妥善存放, 严禁将性质相抵触的危险物品混放在同一仓库和场地, 并不准在同一条装卸线路上交叉作业。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起重机械、 工索具, 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遇水燃烧物品, 禁止在浮筒或船舶外档落驳作业。如数量较少, 急需装卸时必须采取严密可靠的安全措施, 并经有关安全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作业。装卸棉、 麻、 毛等易燃货物时, 应使用不发火网络及工索具, 作业时应严防其它火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将装有易燃液体或气体的器具放在非防爆型的冷藏箱内。
严禁将混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废液、 残渣冲人下水道或倒在不安全的地方。不准在港区内销毁废弃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严禁将汽油、 煤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在工具箱或更衣箱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 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新建、 改建、 扩建和内装修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 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用途, 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 并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施工现场防火规定)。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书》, 或在承建工程项目合同中列入防火安全的内容, 由施工单位负责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 建设单位协助管理, 各单位专(兼)职消防干部督促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修、 装饰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应当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的, 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并经港口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禁止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配件或配料维修、 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安装避雷装置的建筑和库场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并每年检测一次, 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灭火系统、 防排烟系统等固定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消防资质的单位检测、 清洗、 调试和维护, 每年不少于一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不得擅自停用、 拆除、 挪用各种消防系统。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 每季度至少维护和保养一次, 因绿化、 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 使用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按规定的时间、 地点使用, 并指定专人操作, 不得损坏、 改变消火栓原状。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 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消火栓、 灭火器周围1.5米内不准停车堆物。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安装、 使用和线路、 管路的设计和敷设, 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并定期检修。
第三十三条 歌舞厅、 影剧院、 宾馆、 饭店、 商场、 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 在使用或者开业前, 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 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具有火灾危险的,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 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损坏或挪用消防器材, 不得埋压、 圈占消火栓, 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五条 使用各种电热器具、 取暖设备和液化石油气必须经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应按《上海港务局灭火器配置标准》配置灭火器, 所配置的灭火器材和设施, 由所在部门落实日常管理, 责任到人, 专(兼)职消防干部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为扑灭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 有关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 减少损失。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 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船)和其它消防设备、 器材, 除抢险救灾外,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不得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方面。
第四十条 拖消两用船的消防设备必须处于良好备勤状态, 扑救火灾时, 应服从火场指挥的统一调动指挥。在灭火中消耗的燃料和灭火药剂, 可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向火灾单位收取成本费用, 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书面扑救情况报告。拖消两用船的消防设备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不得擅自变动和拆除。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非局属各单位、 各控股公司及人员, 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责令停产停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由公安消防机构报经局防火安全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或过失造成火灾、 爆炸事故, 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防火负责人、 事故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或过失造成火灾、 爆炸事故, 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防火负责人、 事故责任人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或过失造成火灾、 爆炸事故, 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防火负责人、 事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或过失造成火灾、 爆炸事故, 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防火负责人、 事故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年内造成二起以上(含二起)火灾、 爆炸事故的, 按上一经济损失标准执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 能够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 擅自施工的;
(二)、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 擅自使用的;
(三)、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 装饰材料施工的;
(四)、 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 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五)、 各种固定消防系统没有定期由具备消防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消防器材未按有关规定配置、 维修、 保养更新的;
(六)、 电器产品、 燃器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 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七)、 在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八)、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不能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畅通的。
(九)、 埋压、 圈占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 堵塞消防通道的, 损坏或擅自挪用、 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的;
(十)、 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 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具有火灾危险的,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运输、 装卸、 使用、 储存、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对单位能够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进入装卸、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三)、 阻拦报火警或谎报火警的;
(四)、 故意阻碍消防车、 消防船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场秩序的;
(五)、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 擅自使用电热器具、 取暖设备、 液化石油气和私自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有重大火灾隐患, 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的;
(二)、 指使或强令她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冒险作业,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 为隐瞒、 掩饰起火原因、 推卸责任, 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二人以上同时违反本规定的, 分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时有二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合并执行。
第五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 应出具上海港务局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罚没款统一上交上海港务局, 并严格按照消防联防费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各防火委员会办事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处罚决定不服的, 能够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向同级或上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申请复议。
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港务局消防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务局关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同时停止使用。
上海港务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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