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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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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以下简称联社) 的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 出资组 成的金融机构, 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 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 法规、 规章和方针、 政策 , 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 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 , 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 须以中国人民银行地( 市)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分行逐级审核, 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 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 不得设立其它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 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 二) 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 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 元人民币。
( 三) 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 财、 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 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 一) 筹建申请报告;
( 二) 筹建可行性报告;
( 三) 筹建方案;
( 四) 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 五) 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钓协议;
( 六) 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 七)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 筹建期限为6个月。 筹建期满未 达到开业标准者, 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 当延长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 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 并提交下列 资料一式三份:
( 一) 开业申请报告;
( 二) 章程草案;
( 三)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四) 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 简历;
( 五)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的材料;
(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 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 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一) 变更注册资本金;
( 二) 调整业务范围;
( 三) 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 四) 修改章程;
( 五) 变更营业地址;
(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 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 对其进行接管, 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 一) 经营管理不善;
( 二) 严重违规经营;
( 三) 资不抵债;
( 四) 法定代表人有严重经济问题;
( 五)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问题。
第十七条 联社在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之后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联社实行社员制。社员是指在联社章程上签名盖章、 认缴出资 , 并以出资额对联社承担责任的城市信用社。凡设立联社的城市, 市区内城市信用 社, 必须参加联社, 成为联社的社员。
第十九条 联社实行民主管理, 社员大会是联社权力机构, 由社员派出的 代表组成, 每个社员可选派一名代表。社员不论出资多少, 都只拥有一票表决权。 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听取和审议联社理事会、 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 审查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策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 三) 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 四) 对联社注册资本的增加作出决议;
( 五) 选举和罢免联社理事会成员;
( 六) 修改联社章程;
( 七) 讨论并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社设理事会, 理事会是社员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 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 理事会成员中非社员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
理事任期三年, 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 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 二) 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 三) 协调社员之是的关系;
( 四) 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 五) 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 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 六) 制定联社的年度财务预、 决算方案;
( 七) 决定联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八) 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 副主任及联社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 九) 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 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理事长 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 主持时, 可委托副理事长或其它理事召集、 主持。遇有特殊 情况时, 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 才能召开 , 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理事中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联社社员少于15( 含15) 家的, 理事会和社员大会能够合二为一。
第二十五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 监事会由联 社社员代表、 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
联社社员少于10家的, 能够设一至二名监事。
联社理事、 联社主任、 副主任及联社主要财务、 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 一) 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 二) 对联社理事、 联社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 规章或者联社章程 的行为进行监督;
( 三) 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 四) 列席理事会会议, 对理事会决议提出询问、 质询;
( 五) 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 六) 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资格:
( 一) 年龄65周岁以下;
( 二) 从事过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
( 三) 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监事人城员资格:
( 一) 年龄65周岁以下;
( 二) 具有会计师、 经济师、 审计师以上职称;
( 三) 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九条 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主任为联社的法 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联社主要负责人任职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职责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联社具有管理职能, 是以管理为主的管 理经营型金融机构。其具体职责如下:
( 一) 拟定行业自律制度;
( 二) 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 三) 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 四) 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 年度评比工作;
( 五) 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录用、 教育;
( 六) 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 七) 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帐表、 凭证;
( 八) 对城市信用社主任任职资格及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 九) 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 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 十) 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 十一) 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 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 十二)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它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 一) 办理城市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 贷款和结算业务;
( 二) 组织管理城市信用社的联合贷款;
( 三) 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 四) 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 五) 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联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 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 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 现金计划执行情况 , 报送会计报表、 统计报表、 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它统计资料和 会计资料。联社对所报报表、 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联社的财务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 比照当地城市信用社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中国 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处罚。
( 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联社分支机构或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 人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的;
( 二) 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 资料的;
( 三) 擅自变更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 一) 责令其限期纠正;
( 二)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三)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四) 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 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 一)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 二)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三)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四) 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 一) 责令其限期纠正;
( 二)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三)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联社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或者 报送的资料不真实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 一) 责令改正;
( 二)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 对城市信用社管理不善的, 中国人民银 行能够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罢免或建议理事会将联计主任解聘, 必要时, 中国 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 直至责令联社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对联社其它违法、 违规事项的处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 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能够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能够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解释、 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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