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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裁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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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裁判刑事证明标准直接规范的对象是有罪裁判。但是,在现代刑事证明责任的辅助下,刑事证明标准不仅是有罪裁判的标准,同时也是无罪裁判的尺度。在此,将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分开仅仅是为了理论上的方便;事实上,对于具体案件而言,在现代刑事证明责任的粘连下,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犹如硬币的两面:对于一个案件,我们或者裁判有罪,或者裁判无罪,不可能有第三种裁判。确实,就特定的案件而言,裁判者的认识状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确信被告人有罪、确信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是否有罪无法断定。因此,在诉讼法史上,一些国家的立法确实曾就第三情形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如,19世纪初期的普鲁士邦法曾将其规定为“由法院宣判

2、的无罪”,此种无罪裁判被视为“半宣判无罪”;在苏格兰地区,至今仍对此种情形作出特殊的无罪判决。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随着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在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罪疑”情形下,法院必须裁判被告人无罪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对此,恩格斯早在19世纪70年代就肯定地说,“法兰西现代法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判罪或宣判无罪,而没有介于两者之间的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的观念十分强健。因此,尽管在前两种情况下,分别裁判有罪和无罪并无异议,但就第三种情形应当如何裁判却一直存在着畏难情绪。1996年以前,法院往往借口法无明文规定,拒绝作任何裁判,致使许多案件

3、久拖不决;1996年之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原本不应再存异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院仍然不敢断然下判:裁判有罪,与法不容;裁判无罪,又担心有违“客观真实”。因此,在96年之后,积案、拖案依然十分普遍;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往往是在羁押状态下等待、接受审判,案件久拖不决的伴生现象是: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十分严重。据全国人大2001年对我国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在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情况也增多了”。尽管我们不能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久拖

4、不决、超期羁押无法根除、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等负面现象都归咎于客观真实观念,但就刑事裁判而言,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却与传统理论强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密切相关。应当承认,在理论上,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所主张的客观真实标准针对的是有罪裁判。然而,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的一体两面属性决定了司法实践无法像理论上那么轻松地说“客观真实仅仅是对有罪裁判的标准”。事实上,即使在理论上,传统证据法学也并不是很清楚地将客观真实标准限定在有罪裁判的范围之内,相反,客观真实的标准总是被有意无意地应用于无罪的裁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两种无罪判决有什么区别呢?学理的一般

5、说法是,第二项规定的无罪判决是“确确实实”的无罪判决,而第三项的无罪判决则是因证据不足而法律上视为的无罪判决。显然,此种学理解释暗含了:只有“客观上确确实实”的无罪,才是纯粹的无罪判决。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项无罪判决的规定,该类无罪判决和第三项无罪判决更应当被看作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二项无罪判决包含了第三项无罪判决在内的所有“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第三项的规定仅仅是针对96年前的司法实践所作的进一步具体明确罢了。如果承认证明标准问题直接包含着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两个方面,而且在具体案件中,这两个方面密切相连,是非黑即白的择一关系,那么,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便不可能让裁判者

6、放心大胆地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裁判无罪: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要求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因此,即使控诉方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无法据此否认控诉方所指控的事实就不是客观真实而作无罪判决。在客观真实观念下,尤其是在客观真实独立于个人意志的哲学观念下,客观真实是独立于证据、独立于认识而存在的。通俗言之,即“是你干的,就是你干的,即使我没有证据证明是你干的,也是你干的。”于是,在证据不足时,裁判者当然不能理直气壮地宣称被告人无罪,而只好等待,等待新的证据,等待客观真实的到来。因此,为了解决积案、拖案的恶习而真正将被告人的人权放在控制犯罪的同等层面,必须正确认识无罪裁判的法律属性。在无罪裁判和有罪裁判的矛盾运动中,有罪裁判的标准应当尽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而由此带来的必然后果是,无罪裁判的根据只能是偏离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且,就具体案件而言,有罪裁判的标准越高,作无罪裁判的概率就越大,无罪裁判的事实对客观真实的偏离幅度也越大。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一般要求有罪裁判的标准必须尽大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因此,在证据理论上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意义或许主要表现在无罪裁判方面,即必须承认依据背离客观真实的事实作无罪判决的权力。只有如此,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存的很多弊病才可能得到有效的根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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