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专利局

发布日期:198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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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失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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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失效]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失效] <p class="bh">发文单位:国家专利局 <p class="bh">发布日期:1989-12-4 <p class="bh">执行日期:1989-12-4 失效日期:2002-4-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调处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第二项的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七条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应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八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接到调处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请求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三章 调处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权纠纷涉及到专利局的异议程序的,在处理决定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或调解书副本发送专利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调处费。   收费标准由各专利管理机关参照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的收费数额,酌情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费、测试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车旅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缴。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 国家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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