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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与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就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得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得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得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得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与本规定,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工程得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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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得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五条 省外监理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工程类别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与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得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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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得建设工程;
(二)公路、桥梁、隧道、燃气管道安装、改建加固得住宅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得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得其她建设工程。
第九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
(二)施工安全;
(三)建设工期;
(四)建设资金得使用;
(五)建设单位委托得其她事项。
第十条 监理企业得主要职责就是:
(一)审核承包单位得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得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会审;
(四)审核承包单位提出得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与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与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得材料、构配件与设备得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与投资,督促承包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与隐蔽工程得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观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与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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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十一条 工程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得国家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前款规定以外得国家投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以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第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得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得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理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得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折叠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得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工程监理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得范围与内容、双方得权利与义务、监理费得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得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与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她利害关系得,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得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成立由符合国家规定得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与有关人员组成得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工程师与有关人员人数与专业应当符合监理业务得要求。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得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得姓名与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得姓名及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及有关单位。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得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根据本规定与合同得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等得干涉。
监理企业变更总监理工程师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与监理工程师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得,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得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应当按照国家得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与标准,采取旁站、巡视与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与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得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得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得,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得危险作业进行专项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得,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得,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得,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得质量要求得,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她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她当事人得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人员在监理活动中得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折叠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得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而未招标或者以其她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得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得监理企业监理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得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得,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得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得执业证书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得,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得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得,处2万元得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得,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得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得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得,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得,处2万元得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得,处2万元得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得,处1万元得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得,处1万元得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她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得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得,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得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得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与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得,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得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得机关决定;其她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她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得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得,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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