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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要求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与许可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正当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均适用本要求。
具备文物保护价值建筑、古建筑装饰装修,依照关于要求执行。
本要求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成一定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工程建筑活动。
本要求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全部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全部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判定单位等,均应该恪守本要求。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该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境保护等关于要求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返 回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标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执行建
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方法》。独立发包大中型建设项目标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装饰装修工程,可参考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方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全部权人同意,并订立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修缮、拆迁和赔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包括拆改主体结构和显著加大荷载,应该按照以下方法办理:
(一) 房屋全部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判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给予同意。
(二) 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同意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关于要求,到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装饰装修工程,关于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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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要求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对应资质条件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对应资质条件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大中型建设项目标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对应资质条件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第十三条 以下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该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
式发包:
(一) 政府投资工程;
(二)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工程;
(三) 国有企业投资工程;
(四) 国有企业控股企业投资工程;
前款要求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能够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要求以外其余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全部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该按照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示范文本订立协议。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协议约定之外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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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关于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关于要求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私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确保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房屋,应该先修缮加固,达成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恪守建筑装
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方法,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该按照关于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不然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施初装饰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住宅工程初装饰完工验收方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关于部门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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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要求关于条款,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过、责令停顿施工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罚款;因责令停顿施工而造成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负担。
(一) 未按照要求进行报建;
(二) 该招标工程未按照要求进行招标;
(三) 未按照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 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企业;
(五) 使用未验收工程。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要求关于条款,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顿施工、停业整理、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
(二) 私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三) 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 拒绝接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验、验收;
(五) 将不合格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六) 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
(七) 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要求申请同意、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判定、私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显著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关于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判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全部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当事人能够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要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要求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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