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人事簡明法規系列一〕
公務人員根本權益簡明手冊
臺中縣人事處編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第一版
目 錄
壹、 考試 1
貳、 任用 5
參、 調任 8
肆、 職務代理 13
伍、 陞遷 15
陸、 俸給 17
柒、 留職停薪 20
捌、 考績 22
玖、 差假 25
壹拾、 服務獎章 28
壹拾壹、 服務 30
壹拾貳、 出國境〕 31
壹拾參、 訓練進修 32
壹拾肆、 行政救濟 35
壹拾伍、 補助 38
壹拾陸、 退休 42
壹拾柒、 資遣 45
壹拾捌、 因公傷殘亡慰問金 46
壹拾玖、 撫卹 48
貳拾、 公教人員保險 50
貳拾壹、 全民安康保險 54
貳拾貳、 一般人事理 56
壹、 考試:
項 目
內 容
參考法規
高等考試及一、二、三等特考應考資格
1.高考一級、一等特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4年者。
2.高考二級、二等特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2年者。
3.高考三級、三等特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考試當類科及格滿3年者。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15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
普通考試及四等特考應考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3年者。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16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
初等考試及五等特應考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者。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17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
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1.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級。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3.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
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1.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級。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3.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4.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5.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
簡任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報考類科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以下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 升官等考試。
3.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5條
分配實務訓練
自92年起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
考試院91.12.10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
現職人員於訓練間之權益
現職人員經考試錄取以原具資格派代者於訓練間均繼續保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低於實務訓練之級俸者准予按實務訓練之級俸支給。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第29條
免除基礎訓練
1.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8、19條
縮短實務訓練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一样或相近之以下情形之一其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第20條
實務訓練間改分配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1.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2.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特殊查核而拒絕承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3.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1條
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得應升官等考試
經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人員得應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公務人員任用法7條第5項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1.高考一級一等特考〕:获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2.高考二級二等特考〕:获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3.高考三級三等特考〕:获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4.普通考試四等特考〕:获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5.初等考試五等特考〕:获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6.簡任升官等考試:获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7.薦任升官等考試:获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8.委任升官等考試:获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3條
貳、 任用:
項 目
內 容
參考法規
調任低一官等、職等
1.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2.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8條
銓敘部審定案件重行審定
對於銓敘部審定案件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1次為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
依升官等訓練获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銓敘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具有高考或相當之考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6年資格之一者获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須經升官等考試。
公務人員任用法7條
依升官等訓練获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銓敘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五職等本俸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具以下資格之一者获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須經升官等考試。
1.普考或相當之考試〕及格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
2.高中畢業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10年者。
3.專科學校畢業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8年者。
4.大學畢業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6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7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1.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2.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6條
二、應以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務擬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作為審核之依據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95.07.13會同訂定〕
醫事人員之任用
醫事人員之人事事項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
醫事人員之分級
醫事人員依各該專業法規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再分3級。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
醫事人員得否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凡經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或改任之現職醫事人員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擔任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經銓敘審定有案者得依所具任用資格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未曾任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者除获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外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5條
醫事人員之陞遷
醫事人員除新進者外其餘人員之陞遷應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亦即醫事人員係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
銓敘部.09.13銓一字945033號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需先予試用1年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先予試用1年。試用滿成績不及格者停顿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6個月以上者得免予試用。
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職務。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
參、 調任
項 目
內 容
參考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調任之限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一样、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即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
1.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2.現職公務人員有以下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1〕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分類職位第十職等以上考試或相當之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2〕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3〕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4〕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或其後在碩博〕士班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20學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5〕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
6〕曾任主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主職務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
7〕最近5年在機關主辦、經主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承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結業成績優良有證明者。但類似之訓練不得重複採計。
3.現職公務人員有以下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1〕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者。
2〕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3〕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4〕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20學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科、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5〕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
6〕曾任主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5條第6款所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主職務滿2年或第2項第6點所定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級主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
4.現職公務人員有以下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專長:
1〕具有第6條各款資歷之一者。
2〕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低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3〕經教育行政主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4〕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
5.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承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获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6.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3年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且其資歷依銓敘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3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一样或列等一样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93.12.21修正〕
7.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8.依第4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5條至第8條規定获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6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
肆、 職務代理:
項 目
內 容
參考法規
由現職人員代理之給與
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依法核派由現職人員代理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 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職等者依所定職等支給。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2條
非現職人員之僱用
各機關非主職務有第一點各款情形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以下各款規定:
1.各機關委任非主職務經列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僱人員該職缺之業務。
2.各機關薦任非主職務其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列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聘人員該職缺之業務。
3.各機關委任非主職務或雇員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間達一個月以上得約僱人員其所遺業務。
4.各級公立學校、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一人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得約聘僱人員其所遺業務。
未經列臨時出缺之職務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配時各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另行遴用合格人員。各機關職缺仍無合格人員可自行遴用其出缺如為薦任非主以下職務所遺業務須以約聘僱人員者應經分發機關同意並列入考試分發職缺制。
各機關依前二點規定約聘僱人員時應將約聘僱情形送分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抄送審計機關。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5、6點
伍、 陞遷:
項 目
內 容
參考法規
現職人員陞遷
機關職務出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
得免經甄審之職務
各機關以下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並不受第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 限制:
1.機關首長、副首長。
2.幕僚長、副幕僚長。
3.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以上之人員。
公務人員陞遷法0條
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各機關以下人員無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1.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2.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成〕有案者。
3.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
4.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5.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公務人員陞遷法1條
不得陞任之人員
各機關以下人員不得陞任:
1.最近三年內曾受有徒刑之判決確定者。
2.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3.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4.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
6.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7.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間者。
8.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間者。
公務人員陞遷法2條
陞遷之救濟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陞遷法5條
辭職再任年資採計
辭職再任公職人員其原任與現職同職組且同職務列等之年資於陞遷考核時宜准予併計。
銓敘部.10.20.銓一字954216號書
陸、 俸給:
項 目
內 容
參考法規
同官等內調任職等之俸級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1條
調任低官等職務之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職等俸級時敘至年功俸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俸級時敘至年功俸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公務人員俸給法1條
限制轉調人員之俸給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
審定之俸級非依法律不得降敘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
获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之改敘
現職人員获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获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3個月內。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
俸級異議申請救濟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 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
曾任行政機關等年資之提敘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任官有案軍職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
俸級如尚有積餘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7條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考績晉敘規定
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公務人員俸給法6條
敘定俸級高低〕於借支俸級之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應按銓敘審定俸給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依規定間送審者免於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3條
離職再任公務人員之俸級規定
離職再任公務人員如所任職務列等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如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並以敘至所任職務職等年功俸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存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公務人員俸給法4條
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之提敘
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5條規定提敘俸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5條
柒、 留職停薪:
項 目
內 容
參考法規
留職停薪
公務人員具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1.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2.選送國內外進修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3.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
4.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5.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6.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
7.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8.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項第2款延長之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之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
公務人員具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1.養育3足歲以下子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2.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3.配偶或子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4.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5.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
留職停薪間除以下各款情形外均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年:
1.依項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間依兵役法6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6條之規定。
2.依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0條至2條之規定。
3.依項第6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應予留停薪者其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4.依項第8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間屆滿前30日預為留職停薪人員。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其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
捌、 考績:
一、 考績種類
相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暨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公務人員保障法。
項 目
內 容
年終考績
1、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1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2、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
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之考績。但辭職、退休、資遣、亡或留職薪者得隨時之。
專案考績
平時有重大功過時一次記2大功或一次記2大過〕隨時之考績。
二、各類考績之等次及獎懲
項 目
等 次
獎 懲
年終考績
甲等
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乙等
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丙等
留原俸級
丁等
免職
項 目
等 次
獎 懲
另予考績
甲等
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乙等
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丙等
不予獎勵。
丁等
免職
專案考績
一次記2大功
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年功俸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次記2大過
免職
三、其他
項 目
內 容
考績申訴
考績書應加註相關教示文字請當事人親自簽收並載明簽收日;對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的考績評定等第例如乙等、丙等〕有所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提起申訴應於考績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復者得於復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考績免職之救濟程序
不服考績免職處分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提起復審應自考績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為之。
考績升等
公務人員任同一職等2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获得同官等內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获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考績誤核時之處理
於收受考績書後對考績等次以外之其他原因如有疑義時得於受考績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復審(更正) 經查如有誤核且復審(更正)後之俸級低於原核定之俸級免予追繳;反之未於規定限內復審(更正)則應予追繳。惟應予追繳之溢領金額得分償還。銓敘部86.2.3. 八六臺甄五字415828號號〕
玖、 差假:
相關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假 別
天數
內 容
事假
家庭照顧假〕
5
1、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以1日計。
2、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病假
生理假〕
28
1、逾規定限以事假抵銷延長病假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得重行起算。
2、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婚假
14
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1個月內請畢。
產前假
8
產前假得分次申請得以時計〕不得保存至分娩後。
娩假
42
娩假應1次請畢。
陪產假
3
得分次申請每次至少半日。
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視實際需要給假。
休假
休假
服務滿1年
第2年起〕
7
1、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
2、應休14日以外之休假日數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簽奉核可累積保存至第3年實施。但不得扺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於第3年仍未修畢者視為放棄。
3、休假補助費之核發:
1〕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以持用國民遊卡方式。
2〕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600元未達1日者按日折半支給於年終一併計算。
3〕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设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4、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年資未銜接者得按任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
5、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未具休假7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7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
服務滿3年
第4年起〕
14
服務滿6年
第7年起〕
21
服務滿9年
0年起〕
28
服務滿14年
5年起〕
30
喪假
15
父母、配偶亡。
10
繼父母、配偶父母或子亡。
5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祖父母、配偶繼父母、兄弟姊姊亡。
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如養父母、養子〕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流產假
42
懷5個月以上流產。
21
懷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
14
懷未滿3個月流產。
公假
視實際需要給假
以下各項核給公假:
1、奉派參加召集之集會。
2、參加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 參加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間在2年以內者。
6、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間在1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7、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 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疾病經各級衛生主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11、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給假者。
停顿辦公及上課
視實際情況核定
1、天然災害颱風、、洪水〕發生時高中以下學校停顿上課家中有高中以下身心障礙子或國中以下子乏人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1人覈實停顿辦公以照顧子。
2、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務員工之住所通往服務機關、學校途中因豪雨成災、河川水位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行進困難或地形變化確有危險顧慮時在情況尚未解決前得由該公務員工逕行決定停顿辦公及上課並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實准予停顿辦公及上課登記。
3、停顿辦公上課語音查詢專線:020300166
或上行政院人事行政網站查詢( :// cpa.gov.tw)
壹拾、 服務獎章:
相關法: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請頒獎章作業注意事項、縣各機關學校請頒服務獎章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等
次
特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獎勵標準
連續任職滿四十年者
連續任職滿三十年者
連續任職滿二十年者
連續任職滿十年者
獎勵金金額
14400元
10800元
7200元
3600元
說
明
1.服務獎章請頒對象:
1〕各級機關編制內職員。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
3〕公營事業機構職員。
2.年資採計:
1〕請獎年資中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
2〕未考績之人員由服務機關首長認定服務成績優良。
3〕受獎人員於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自初任職之當月起至離退〕職日止其因撤職、休職、免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辭職間之年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考績者年資得予採計。請頒服務獎章年資之計算均以月計並以請頒離(退)職當年月為截止日。
4〕各機關學校之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臨時人員、額外人員、約聘僱人員、職務代理人、駐衛警察、技工及工友因非編制內職員其服年資不得併計請頒服務獎章。
5〕私立學校教師於聘屆滿辭職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離職生效日載為七月三十一日如該日仍在職支薪而新職之聘約自八月一日起生效視同連續服務准予併入請頒服務獎章年資。
3.成績考核:.
1〕另予考績之成績可作為請頒服務獎章之依據。
2〕因平時考核記一大過或累積達記一大過之人員如在同一考績年度內依規定功過互相抵銷結果未達記一大過者仍得請頒。
4.請頒限: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亡時符合頒給服務獎章之條件者應於線上專案請頒並紙本報送縣府。
壹拾壹、 服務:
相關法:公務員服務法
項 目
內 容
服務
1.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其所持股份總額未超過股本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2.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4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
壹拾貳、 出國境〕:
相關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項 目
內 容
出國境〕
1.出國:
1〕公務人員非因公務出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公務人員因公出國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外尚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
2.出境;
1〕因公務事由或簡任1職等以上公務員赴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2〕非因公務事由或簡任0職等以下公務員赴大陸地區依簡任0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平安機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壹拾參、 訓練進修:
相關法:公務人員訓練進暨其施行細則。
項 目
內 容
訓練進修
1.訓練:
1〕各機關公務人員參與經認證之學習機關構〕所開設學習課程自97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最低學習時數為40小時其中數位學習時數不得低於5小時與業務相關時數不得低於20小時。其參加學習時數之多寡並作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升遷之評分參據。行政院96年7月11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2703號〕
2〕參加訓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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