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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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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50325 【实施日期】 19950501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 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 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

2、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 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章名】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 5日国务

3、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 ,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 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 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 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

4、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 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 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 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 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19

5、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

6、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智联招聘 日期: 2004-04-16

7、 【标题】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题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

8、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

9、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

10、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

11、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

12、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

13、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

14、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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