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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4350246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37.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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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部令 第18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 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与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安全与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场所、人员得安全与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得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得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与本办法得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安全与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与防护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护标准得要求,设置安全与防护设施以及必要得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得生产调试与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与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得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得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得设备与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识与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得,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放射源得射线装置得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得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得大小,建立相应得多重防护与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得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得安全保障。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与防护标准得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得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得,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得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得辐射监测与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得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得有相应资质得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状况得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得,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得,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得评估报告。   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得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与防护制度及措施得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与退役情况;  (八)存在得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得,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得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得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得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得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得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得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得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得,不得实施退役。   第十五条  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她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得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得安全责任。 第三章  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得辐射安全培训与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得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得,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与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得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得;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得;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得;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得。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得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与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她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得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得其她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得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得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得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得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得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得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得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与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得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得,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得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得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得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得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得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得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得相关法律、法规与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得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得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与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得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得,应当立即核实与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与复制本人得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得,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得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得,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得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得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得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得其她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得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得,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得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与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得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得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她单位使用得,应当与使用放射源得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得,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得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得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得,送交具备相应资质得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 第三十条  使用放射源得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她原因终止得,应当事先将本单位得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得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放射源得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得,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得收贮台账与相应得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得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得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与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得仍有使用价值得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得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拟被再利用得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得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与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并进行放射源编码。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与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得,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  第三十五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得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得,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与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第三十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得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七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送贮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得费用,由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得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得,送贮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经开展辐射监测得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可以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得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得,接受委托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得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得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得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得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与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得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得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得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得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得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得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与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得组织、培训以及应急与救助得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得调查、报告与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得运行故障得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与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得辐射事故得风险,制定本单位得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得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得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得,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与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得运行故障报告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或者故障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得运行故障报告得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辐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得,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接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得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上报至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确认属于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或者重大辐射事故得,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与卫生主管部门,并在两小时内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两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与卫生部。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得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得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与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得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与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得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得应急处置费用,由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得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得辐射事故与运行故障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与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得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得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得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得,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得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得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得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得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得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得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得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得;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得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得。  第五十三条  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得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得辐射水平得,设备得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后,该设备与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得结构,放射源得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与处置方式,对公众与环境得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得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得单位出具得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得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已获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得活动或者活动中得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定期公告。 经环境保护部公告得活动或者活动中得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在全国有效,可以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得;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得;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得;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得;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与计算机管理系统得;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得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得,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得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得;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违反本办法得其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以及其她相关法律法规得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得含义:  (一)废旧放射源,就是指已超过生产单位或者有关标准规定得使用寿命,或者由于生产工艺得改变、生产产品得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于初始目得得放射源。  (二)退役,就是指采取去污、拆除与清除等措施,使核技术利用项目不再使用得场所或者设备得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得要求,主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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