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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山东省妨害公务罪判决.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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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目录 卞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9 焦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刘原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3 马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5 孙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6 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闫泉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9 于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3 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5 左某妨害公务罪,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8 高少丽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0 高玉玺、圣君霞妨害公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32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4 姜超一审刑事判决书.46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7 刘某 1、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49 逄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5 王燕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59 吴华吴茂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1 周卫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5 何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7 李慧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69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71 宋建龙、车晓燕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72 田玉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78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82 张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3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3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7 张振冬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88 赵某、崔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9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93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4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95 刘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7 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9 田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0 佟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01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03 赵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04 訾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106 被告人危某甲、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07 卞立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11 陈承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12 崔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13 刘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14 王开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16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8 吴某某、吴某 1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19 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1 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126 被告人王某广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28 曹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29 陈某某、魏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31 贺金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33 贺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4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6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8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4 孟翠萍一审刑事判决书.140 宁金瑞、宁金锈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41 孙守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43(2018)鲁 1323 刑初 288 号被告人武玉兵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44 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45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6 吕士保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47 马效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50 史海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51 王宝仁、王宝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53 王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55 张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57 郑向英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9 被告人刘向阳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2 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63 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64 李浩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67 刘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9 孙治祥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1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3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4 闫强、闫亮亮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77 赵云蕾、于立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78 戴金生、戴哲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83 洪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185 姬传军、姬庆华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187 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90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92 王煜龙一审刑事判决书.194 肖慧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96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5 张仁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98 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99 朱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00 管爱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02 韩春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06 贾某、潘某 1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08 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11 刘明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2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13 王洪言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14 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17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8 周升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19 被告人涂某某、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1 葛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23 官少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25 侯磊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27 申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28 史玉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31 田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32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4 吴某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35 于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7 邓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0 李某某、耿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41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7 刘某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50 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鲁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3 石某、石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55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6 孙某 1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57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9 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62 被告人王凤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63 都志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64 吉克拉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66 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8 刘以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70 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71 孙洪林、马淑贤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75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77 张福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79 赵丙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81 白宗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83 被告人张某刚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85 崔丽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86 丁某、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88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90 李双雷、隋尧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3 盛楷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96 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8 张传攀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99 赵庆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01 被告人王某晨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02 杜某甲、杜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3 刘某 1、倪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05 卢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7 马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08 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10 王方强、王金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11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7 王吉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13 于航、武栗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14 张洋洋、王学彬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17 毕建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19 姜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21 李某、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4 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6 其辩护人、王琳一审刑事判决书.328 万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30 王云广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32 魏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34 张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36 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38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39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40 程春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41 丛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42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43 刘学礼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44 马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48 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49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51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53 高伦、高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54 荆飞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56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57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59 尚长书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60 孙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62 田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64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8 王卫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66 翟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67 朱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69 高某、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71 韩某某、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73 李培权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78 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0 孙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81 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2 杨宗平、杨宗伟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3 翟纪英、刘元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85 张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87 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8 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9 房青山、代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92 栾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94 牟翠竹一审刑事判决书.395 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96 王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398 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99 徐明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400 张成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402 张志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404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9 卞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卞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鲁 0811 刑初 487 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84 年 5 月 24 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美团外卖送餐员,住山东省济宁市户籍。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 2011 年 6 月 1 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7年 12 月 27 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 年 1 月 9 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849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8 年 6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8 年 6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 年 12 月 26 日 23 时许,被告人卞某酒后租乘车牌号鲁的出租车,因醉酒在车上睡觉,该出租车驾驶员发现无法喊醒卞某而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人卞某在被该所接警民警孟某喊醒并要求下车、支付出租车费用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孟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掌连续击打孟某的右侧面部多下,造成被害人孟某面部肿胀受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卞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 年 12 月 26 日 23 时许,被告人卞某酒后租乘车牌号鲁的出租车,因醉酒在车上睡觉,该出租车驾驶员发现无法喊醒卞某而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报警求助。被告人卞某在被该所接警民警孟某喊醒并要求下车、支付出租车费用的过程中,对孟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掌连续击打孟某的右侧面部多下,造成孟某面部肿胀受伤。2018 年 1 月 5 日,受伤民警孟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卞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出租车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能积极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济宁北湖度假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卞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卞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0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玲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艳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扈安然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1 焦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焦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 719 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本案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9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56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4 年 9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 11 时 30 分许,在日南高速鲁豫收费站,菏泽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桑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焦某拒不停车,将桑某拖行拉倒并从其胳膊、腿上碾压过去后强行逃跑,后被抓获。被害人经鉴定为轻伤。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郭某、白某、孙某的各自证言,陈某、邢某的各自事情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的车辆及合格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辩称,只撞被害人三、五米远,没从他身上压过去,无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 11 时 30 分许,在日南高速鲁豫收费站,菏泽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桑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焦某拒不停车,将桑某拖行拉倒并从其胳膊、腿上碾压过去后强行逃跑,后被抓获。被害人桑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于 1982 年 11 月 16 日出生。2、抓获证明证实:2014 年 6 月 30 日上午 11 时 30 分许,高速大队民警追上被告人焦某后将其抓获。3、驾驶的车辆及合格证证实:被告人焦某驾驶的车辆及该车合格证。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邢某的各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我们在收费站执勤,见那辆轻型货车加着油门向站在该车前的桑某撞去,桑某向后退了有十几米,被那辆车右前侧撞倒,然后又被那辆车的右侧前后轮碾压过去,那辆车加速逃窜。这时河南省界的执勤民警开车就追,我们也开车追,多次通过鸣笛、喊话方式指令肇事车辆停车,他曲线行驶,阻止警车超越,一直追了二十多公里才强行超越后逼停该车。2、证人郭某、白某、孙某的各自证言证实:见一红色的轻卡撞一个站在该车前检查的交警,从交警身上压过去跑了。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桑某的陈述:2014 年 6 月 30 日上午 11 时 30 分左右,我和周某在日南高速鲁豫收费站执勤,发现一辆红色的轻型货车从东往西行驶到收费站缴费处时,该车超宽超长,我在车左前角给驾驶员(焦某)敬礼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让他拿驾驶证,他在车上边找驾驶证,边一直往前开,我一直往后退,他开车把我往前拖了有 4-5 米的距离,我一手抓位他车的右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2 反光镜,他开车左右打方向盘,把我甩下来趴地上,他开车从我腿上、胳膊上碾压过去,加速往河南方向逃跑了。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焦某的供述:我开着红色奥玲轻型货车,车上装了两辆福田四轮汽车,行驶到日南高速鲁豫收费站缴费时,一名交警(桑某)在我车前示意出示驾驶证,我在驾驶室里装着找驾驶证,我交完费后对他说往前点,他往后退了两步,我害怕罚款开车往前行驶,他用手拍打我的车,我开车往前拖他 4-5 米远,他抓住我车右反光镜,我左右打方向,从反光镜里看到他被甩在地上,被人扶了起来,我加速往河南方向行驶,后面有警车拉着警笛追,我加速不让他们追上,他们在后面追有 20 多公里才追上。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桑某的损伤属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焦某辩称没从被害人身上压过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及在场的六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焦某开车从被害人桑某身上压过去,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人焦某家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经济损失60000 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 6 月 30 日起至 2015 年 3 月 29 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长志 审判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奚伟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3 刘原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刘原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7)鲁 0502 刑初 422 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原海,男,汉族,1981 年 12 月 26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高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一鸣烤串吧负责人,户籍地富裕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 年 4 月 19 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4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原海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7 年 8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7 年8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原海及辩护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 年 4 月 18 日下午,东营市东营区城管和行政执法局黄河路中队对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一鸣串吧占道经营进行执法时,一鸣串吧店主被告人刘原海及其员工采用暴力方法阻挠城管中队执法并对城管执法人员实施殴打,期间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原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原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主动交纳赔偿费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 年 4 月 18 日下午,东营市东营区城管和行政执法局黄河路中队对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一鸣串吧占道经营进行执法时,一鸣串吧店主被告人刘原海及其员工采用暴力方法阻挠城管中队执法并对城管执法人员实施殴打,期间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 1、李某、宋某 1、张某 2、刘某 1、陆某、朱某、刘某 2、薛某、周某、杨某、刘某 3、孟某、张某 3、席某、马某 1、刘某 4、梁某、董某、袁某、张某 4、孙某、马某 2、宋某 2、孔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就诊资料,关于受伤人员伤情的办案说明,山东省行政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原海以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原海到达现场前的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情况;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原海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 20000 元作为赔偿行政执法受伤人员的费用。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辩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原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4 罚。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执法行为不规范情况,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伤人员经济损失,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原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7 年 4 月 19 日起至 2017 年 11 月 18 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忠华 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一超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5 马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马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9)鲁 1302 刑初 1873 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 年 4 月 20 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 2019 年 7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攀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62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攀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9 年 7 月 2 日 21 时许,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王某带领大气办公室刘某及电台工作人员对市区烧烤店进行暗访调查。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被告人马某经营的清真烧烤店门前,马某因不满工作人员对油烟排放情况拍摄录像,遂上前辱骂和言语恐吓,经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被告人马某仍以前述方法威胁阻碍工作人员执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山东省行政执行证(副卡)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7 月 19 日起至 2020 年 1 月 18 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窦呈呈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6 孙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孙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鲁 0283 刑初 334 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 年 11 月 12 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4 年 10 月 1 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 年 6 月 24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30 日转取保候审。2018 年 3 月 27 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 10 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30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8 年 6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 3 月 13 日下午,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孙世壮带领民警李昆、辅警谭某、等人在平度市天津路与赣州路交叉路口、天津路南侧依法设卡检查过往车辆。15 时 25 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鲁号银灰色吉利两厢轿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卡前方处时,发现有交警执勤,遂调转车头逆向行驶车辆欲逃离。现场交警示意其停车,其仍然加大油门逃离。等人闻讯驾驶鲁 B9769警号警车进行拦截,孙某无视警车继续驾车逃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警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前杠骨架、叶子板吊耳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 780 元。2018 年 3 月 27 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未赔偿公安机关车辆损失。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孙世壮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 年 3 月 13 日下午,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孙世壮带领民警李昆、辅警谭某、等人在平度市天津路与赣州路交叉路口、天津路南侧依法设卡检查过往车辆。15 时 25 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鲁号银灰色吉利两厢轿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卡前方处时,发现有交警执勤,遂调转车头逆向行驶车辆欲逃离。现场交警示意其停车,其仍然加大油门逃离。等人闻讯驾驶鲁 B9769 警号警车进行拦截,孙某无视警车继续驾车逃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警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前杠骨架、叶子板吊耳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 780 元。2018 年 3 月 27 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代为维修受损警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主动投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3、网上查询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情况。4、证明材料,证实李昆、谭某、等人系平度市公安局协勤的事实。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7(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某驾车逆向行驶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并与警车相撞的经过。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 2018 年 3 月 29 日该将受损警车修理的事实。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 2017 年 12 月 16 日,该将鲁的吉利车出售给被告人孙某的事实。(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该驾车妨害公务的经过。(四)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五)辨认笔录,证实经于某辨认,孙某就是购买其车辆的人。(六)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发现公安机关查车后,掉头逆向逃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 年 3 月 27 日起,至 2018 年 9 月 26 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岩 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 人民陪审员 辛安东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娟 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添加吴先吴先好友(微信号:wuxian010),可申请加入所在城市所在城市微信大群 本文件由林日升整理 18 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2)奎刑初字第 184 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1 年 9 月 12 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7 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3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1 年 4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 年 9 月 11 日 22 时 50 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庄村东西路上,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随意打骂周围路人,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接 110 指派出警制止时,被告人薛某对出警人员进行殴打,打了民警姚某胸部两拳,踹了协警刘某一脚,将出警所用对讲机打到地上,打了保安姜某胸部两拳,踢了姜某一脚,在将薛某传唤至派出所过程中,薛某又将保安王某的衣服扣子撕掉,严重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姚某、姜某、刘某、王某、黄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 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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