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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题库答案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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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扩大荐论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扩大摘要:受贿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职务、身份、权利、地位与金钱财物的非法交易.它产生于人类社会分工的特殊时期,证明人类的物质需要开始向特定的历史阶段发展.本文从受贿罪主体的演变、受贿罪主体扩大、受贿罪主体扩大的完善三方面阐释了对受贿罪主体扩大的理解.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随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这次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来的地位、工作便利和影响力索取和收受贿赂

2、的行为,这次的补充是完善中国惩治腐败的法律规定的重要举措.受贿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神圣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因此,由古至今,受贿一直是统治者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一、受贿罪主体的演变 受贿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职务、身份、权利、地位与金钱财物的非法交易.它产生于人类社会分工的特殊时期,证明人类的物质需要开始向特定的历史阶段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制度的逐步建立,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的主体也开始由官向民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受贿罪主体的产生 中国历代的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充分法发挥其统治效能,对各级官吏都有严格的要求。提出了一系列

3、治吏原则与规范,如“明主治吏不治民。”、“凡为吏之道,必精絮(洁)正直,慎谨坚固,审悉毋(无)私,微密戮(纤)察,安静毋苛,审当赏罚。”体现了廉洁公正是为吏之道的核心,对犯有赃罪的官吏处刑极苛。“不以罪名呵人为呵人;以罪名呵人为受赇、“赇,以财物枉法向谢也。是指今天的贿赂.是否构成受赇,即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是否用罪名相恐吓.因此,在古代,受贿枉法的主体只能是有司法权的封建官吏。受赇,即受贿罪名为汉律所创建,为后世君王所继承. (二)新中国成立后受贿罪主体在立法中的变迁 1抗日战争时期,为了整治贪污犯罪,于1939年最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将受贿犯罪涵盖在贪污受贿罪的规定之中。当时,受贿

4、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贪污罪的一种。其犯罪主体是“边区所属的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的人员”、“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的人员”。 2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此法典将受贿罪从贪污中分离出来.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具体规范则依据第8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典是受贿罪向科学立法化发展的重要一步. 3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

5、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受贿主体的演变1982年的决定对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进一步细化,犯罪主体由单一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增加到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4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修改。主体内涵法定,现行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仅指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受贿罪主体包括领导干部的“身边人”。这又是受贿罪主体在立法上的又一重大突破。在受贿罪主体的立法变迁中,我

6、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在主体的认定上,更加放宽了打击的范围。 二、受贿罪主体的扩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现象普遍。李嘉廷、刘方仁、慕绥新、吴振汉、等人收受贿赂都有“伙同”其配偶、子女以至情人实施的情况.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 (一)就刑法修正案七分析受贿罪主体的扩大 1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7、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中的

8、“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夫、情妇,也可以是身边的人,包括司机、秘书等。这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管好自己,还要管好“身边的人”.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将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在现实生活中,受贿案件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近亲属,近亲属的含义是清楚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有的是他身边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他有特殊的关系。有的司法解释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如不正当的或者是情人关系,或者一些共同的利益关系等。但是关系非常密切的人,有些源自于

9、曾经是同学、曾经是老乡、曾经过从甚密等等.这些人在社会上利用与国家公务人员的某些特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贿赂,这也是一种腐败现象,也是对公共权利的侵蚀,所以这次在刑法中作了补充。 但这些“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不具有特定身份。以往的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他接收行贿人的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便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这种观点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统一起来,认为这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分工,每个人都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不能成为

10、受贿罪的主体,只能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认为受贿罪的主体是以特殊身份为必要的主体,是真正的身份犯。刑法修正案七打破了以往的观点,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1身份条件。“身边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相联系,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如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家属关系、同事关系、情人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特殊关系、特定身份.就没有成为受贿罪主体的身份条件资格。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

11、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和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受贿罪。可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之一. 3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权钱交易是受贿罪最简洁的概括和表述。如果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伙同“身边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纯粹是一种“帮助行为”,则不构成受贿罪。触犯其它罪名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罪处罚。 (二)受贿罪主体扩大的利与弊 1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了受贿罪

12、主体的打击面,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如配偶、子女、情人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将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另外,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领导干部“身边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刑法修正案实施后,领导干部“身边人可独立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这无疑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2任何事物都

13、有其双面性。受贿罪主体的扩大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触犯法律、收受他人财物,进行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犯罪论出发,在认定受贿罪时,一定要符合刑法的三阶层体系,即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只有严格符合受贿罪的犯罪论要求,受贿罪才可以定罪量刑。如果任意扩大,则会给社会、国家,人民带来巨大的反面影响。 三、受贿罪主体扩大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扩大了索贿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领导的身边人,包括关系密切的人搞腐败,甚至包括离职的高官利用领导的影响力搞腐败,也会受到刑法的追究。对这样的犯罪主体又是如何具体认定?具体应该确定什么样的罪名?还需要司法机关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予以一致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刑法修正案七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 2黄卫国、胡学相主编论受贿罪的主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3龚明礼主编简析受贿罪主体1996(2) 4杨新莉贪污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探析北京市人民检查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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