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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要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要求》和省交通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公路工程、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隶属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中修等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隶属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中修等工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行政行为。
第四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关键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及强制性条文实施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确保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六)工程质量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正当性情况;
(七)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质量行为。
第五条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依法负担质量责任,接收、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或所属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监督检验,不得拒绝或阻挠。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和相关设备、材料供给单位。
第六条 交通工程实施质量举报制度,对交通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舟山市交通委员会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舟山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市交通委员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范 围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各县(区)交通局不单独设置质监机构,经市质监站同意后,可设兼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农村公路等工程质量监 督工作。
第八条 市质监站应含有以下基础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应少于职员总数75%;
(二)含有较完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和条件;
(三)行政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含有以上公路或水运专业工作经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含有和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五)有健全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交通厅考评合格。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该加强对质监人员监督管理。质监人员应含有以下基础条件:
(一)含有本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三)按要求参与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质量监督职责分工
(一)依据省、市监督分工,下列交通工程由省站主管监督,市质监站帮助监督:
1、高速公路、大型水运工程及其它省关键公路、水运工程,省级骨干航道;
2、总长1000米(含)以上独立特大桥和3000米(含)以上隧道工程,沿海1万吨级(含)、内河500吨级(含)以上码头工程;
3、四级及以上内河航道工程和对应等级通航建筑物、跨河建筑物。
(二)上述要求以外公路、水运工程和乡道(及以上)公路独立大桥新改建工程由市质监站主管监督。
第三章 质监机构关键职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关键是:
(一)监督检验从业单位是否含有对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根据国家要求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质量确保体系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有效性,和各单位质量确保体系之间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验从业单位协议履约情况;
(四)监督检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根据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或监理;
(五)监督检验监理单位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监督检验监理单位是否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等内容;
(六)监督检验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试验数据是否正确、真实、可靠;
(七)监督检验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步骤质量情况,定时抽检和公布原材料、产品质量情况;
(八)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关键质量指标改变情况,评定总体质量情况和存在关键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政策方法和指导性意见,定时公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或质量判定。
第十二条 质监人员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被检验单位提供相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验单位施工现场和其它相关场所进行检测、检验、拍照、录像;
(三)发觉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更正;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工程质量相关情况,并取得证实材料。
第十三条 质监人员和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质监人员对其实施职务中知悉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四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该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三十日,依据项目管理权限,向主管质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得申请开工。
第十五条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协议文件;
(四)从业单位资质证实材料;
(五)质监机构需要其它相关材料。
省站主管监督交通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将相关申请材料先报市质监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要求后报省站。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础建设程序工程项目,确定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它相关单位发出《质量监督通知 书》;对不符合基础建设程序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通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报。交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要求责令建设 单位完善基础建设程序。
被通知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工程项目,经整改完善符合基础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该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七条 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项目,相关单位应按要求立即向质监机构报备现场组织机构及质量确保体系,并按《质量监督通知书》要求及以下要求,分阶段立即向质监机构报送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施工单位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自检程序及项目经理、技术责任人、自检责任人及自检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二)监理单位监理计划、监理实施细则、质量控制程序及监理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及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三)工程变更设计及批复文件;
(四)分阶段招标施工、监理、检测等协议文件及资质证实材料。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需按要求在施工现场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并在工程实质性开工前经过考评认证。工地临时试验室未经过考评认证,不得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工地临时试验室考评认证程序按省交通厅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立即组织监督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程序、内容及质量控制关键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工程项目可依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验时,应该关键检验质量微弱步骤和包含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关键指标。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质量监督检验或抽查中,如发觉质量缺点或质量问题,应该立即向相关单位发出《监督抽查意见书》。对通常质量管理问题和通常质量缺点,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质量行为依法给予纠正、查处。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公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该根据《监督抽查意见书》中要求,采取有效方法,督促存在问题单位认真落实整改或返修,改善质量缺点,消除质量隐患,并向质监机构书面反馈整改情况汇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相关单位应该采取有效方法保护现场,预防损失深入扩大,并根据要求时间和程序向各级主管部门及质监机构汇报,同时在接收事故调查时,必需如实反应情况。
交通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处理程序按省交通厅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书面提出交工质量检测(或判定)申请。未经交工质量检测(判定)或经检测(判定)不合格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判定并出具交工质量判定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经过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管理及监理工作初步评价结果提交质量监督机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试运行期(或缺点责任期)满后、申请完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书面提出完工质量判定(质量检验)申请。未经质量判定(质量检验)或经质量判定(质量检验)不合格工程,不得报请完工验收。
公路工程完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完工质量判定并出具完工质量判定汇报。
水运工程完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完工质量检验并出具完工质量检验汇报。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能够委托含有资格条件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质监机构对质量判定结果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数据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交通工程完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汇报。
第二十九条 经过完工验收工程,由主管质监机构签发项目(协议段)质量判定证书和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该按国家要求向质监机构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不得无故拖欠、克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该为质监机构提供必需工作条件及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或其委托试验检测单位对工程进行很规试验检测和交工质量检测、完工质量判定所发生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不按要求推行质量监督职责、负担质量监督责任,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给警告。
第三十四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舟山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舟交〔1997〕46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舟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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