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上海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第三方治理行为,提升环境污染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本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排污者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专业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或监测监控。具体形式包括:
(一)将配套建设的治理设施委托第三方管理运行的;
(二)将治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的;
(三)将污染物委托给第三方治理的;
(四)将环境监测监控委托第三方实施的。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鼓励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遵循排污者负责、第三方治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区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环保标准和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市、区县两级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财政、金融等部门负责行业扶持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第三方治理实施范围)
本市鼓励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实施污染治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企业必须实行第三方治理:
(一)有污染物排放但未按要求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一年内废气、废水、噪声等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排放累计两次及以上的;
(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
(四)其他被环保部门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况,经评估,自身不具备污染治理能力、必须采用第三方治理形式的。
上述排污企业名单由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强制实施的执行)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情形的排污企业,除依法承担相关行政及刑事法律责任外,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第三方治理委托。
逾期未委托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强制实施的退出)
依本办法第七条强制实施第三方治理三年及以上的排污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评估,退出强制实施状态:
(一)污染治理设施及治理效果符合污染物达标排放与相关总量控制要求;
(二)建立规范化的环境管理制度,能够预防和处置突发性污染事故。
第九条 (评估规定)
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相关的评估工作由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有关细则另行制订。
第十条 (第三方治理企业要求)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满足运营需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熟练掌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相关技能;
(二)具备相应的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设备;
(三)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置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能够开展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主要理化指标检测工作;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其它相关规定。
排污企业可自行选择满足上述条件的第三方治理企业,政府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
排污企业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治理合同,约定治理标准、内容、费用等委托事项要求、双方责任义务、履约保障机制、相互监督机制、赔偿补偿机制等。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重大项目投保履约保证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 (报告制度)
排污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形式需在排污申报等相关工作中报告环保部门.
纳入本市排污申报范围的排污企业,应在第三方治理相关合同签订、变更或延续后30日内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
(二)第三方治理企业相关能力证明文件.
未纳入本市排污申报范围的排污企业,应在第三方治理相关合同签订、变更或延续后的30日内向所在区县的环保部门报告,提供上述材料.
排污企业或第三方治理企业发现可能产生环境污染隐患或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或降低风险的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报告及措施采取情况作为环保等部门确定违法责任和自由裁量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与共享)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将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在企业网站或公共媒体发布年度环境责任报告。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治理项目清单、污染排放情况、治理信息、监管信息等。
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部门与有关行业组织之间应加强相关信息共享。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等使用公开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信息,建立商业化信息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诚信体系建设)
本市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第三方治理企业不规范运营、偷排漏排以及运营设施未达到环保相关要求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服务平台。
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会同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黑名单制度,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综合信用好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优先给予支持,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不得享受财税、金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政府监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订本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规范化运营技术要求以及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标准与规范。
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为制订监管计划,并按监管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配合监管,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行业自律)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制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自律规范,发布标准合同范本,开展第三方治理企业能力评估、交流、培训,公开发布第三方治理企业能力、业绩、业内评定或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监督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企业责任)
排污企业依法承担排污相关的行政和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不按规范实施第三方治理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排污企业或第三方治理企业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的,除对企业依法处罚外,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实施,至2017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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