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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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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乌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rfb。yiwu。gov。cn2007年12月18日来源: 背景色: 收藏打印关闭 义乌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义乌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

2、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规划建设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使义乌市区人均占有人防工程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不包括厂房及构筑物,不包括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翻建的自用住宅.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

3、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浙价费2004121号文件规定以每平方20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

4、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第七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上缴部分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按照人

5、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计中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第九条 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和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安装,工程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各司其职,严把工程质量关.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质量,应

6、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可套用人防工程定额,单独修建的掘开式人民防空工程须套用人防工程定额。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个人),必须对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

7、、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应坚持公开、公平程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使用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不得损坏其内部设施、设备及原有的结构和性能,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第十五条 对违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义政200156号文件同时废止。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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