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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直管公房和廉租住房除外)。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转租):
(一) 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以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新设立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视同租赁;
(二) 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租赁;
(三) 饭店、宾馆、招待所、商场等营业场所将其客房、柜台、车位或附属建筑物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视同租赁;
(四)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视同租赁。
(五)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 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五)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 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按业务分工范围,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和租赁变更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房屋交付的日期;
(五) 租赁期限;
(六)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 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二十年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当事人应依法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 房屋权属证书;
(二) 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资料;
(三) 房屋租赁合同;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转租房屋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和承租人持有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三条 租赁管理部门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应当及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及房屋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办理转租登记备案,应给受转租人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遗失房屋租赁证书的,当事人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后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关系变更,应自租赁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或与第三人互换承租权的,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互换房屋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要求承继原租赁合同的,按规定时间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后,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应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加层、装修、改变用途的,应签订租赁变更合同,办理租赁变更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租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租赁备案注销登记:
(一)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三十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 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租赁备案注销登记:
(一) 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 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 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 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转租房屋的,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租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办理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管理部门应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书:
(一) 申报不实的;
(二) 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 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 租赁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检查.
租赁管理人员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租赁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关提请综合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房屋租赁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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