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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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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的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社会性车辆的停放设施,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第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性车辆提供

2、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第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第六条 市政府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

3、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负责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工作和中心城区公共停车设施的统一运营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负责查处侵占城市道路和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

4、为,参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价格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防、园林绿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第十条 鼓励和推广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进城市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有序推行电子收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智慧停车诱导系统和城市停车信息网。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停车设施

5、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临沂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其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标准

6、;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公共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第十六条 在与城乡规划无重大冲突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对符合建设条件且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等,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审定,可以依法建设临时停车设施或者临时公共充换电站。该待建土地或者空闲地块按照法定程序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建

7、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拆除、清场.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支持合理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自有用地等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8、。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设施建设比例.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配建

9、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办公类建筑,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5%;(二)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0%;(三)居住类建筑,达到配建停车位的100;(四)其他类公共建筑(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5。第二十四条 在自有停车位(库)、居住区和单位等既有停车设施建设安装充电桩、可移动小型换电设施等充电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时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

10、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充电设施,其设置的位置、体量、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二十六条 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电网企业办理报装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电力施工规定擅自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

11、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第二十九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居住区不具备场

12、地条件的,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以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业主提出承租规划设计配置比例范围内的车位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予以保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

13、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土地使用证明;(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停车设施详细示意图;(四)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五)公安消防意见(室内停车设施);(六)内部管理制度;(七)停车设施权属或者委托授权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14、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第三十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公安和税务机关举报。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

15、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三)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全市智慧停车诱导系统相衔接;(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

16、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二)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三)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四)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五)做好驻车制动;(六)不得损坏停车设备;(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八)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

17、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公共景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第四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前提下统一设置或者撤除。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相关单位

18、和市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评估时,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障碍物.第四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

19、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管养单位.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在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设置的停车设施不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

20、罚权的规定依法查处。第四十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占道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 违法强行索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各县、临港经济开发区、蒙山旅游度假区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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