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一、前言在工程建设中经常会看到“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身影,虽然“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都是对工程日后使用过程的某个特定阶段里维修期限的限制,但是此两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本质区别.二、基本概念1、质量保修期指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2、缺陷责任期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而规定的维修期限。三、两者的区别1、起算点的差异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指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指出:缺陷责任
2、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换言之,缺陷责任期未必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也有可能从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90天后起算。2、法定与约定的差异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必须法定遵守最低期限.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期限经双方约定遵守。3、是否竣工验收的差异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指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
3、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换言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质量保修期开始的先决条件,若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自然谈不上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指出: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换言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构成缺陷责任期开始的先决条件.4、维修期限的差异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指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
4、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换言之,上述年限的规定为最低标准,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最低标准的年限。若双方不约定,则遵守法定的最低年限标准。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指出: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换言之,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
5、定缺陷责任期,则无缺陷责任期可言。5、责任的差异质量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指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指出: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条指出: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
6、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十一条指出: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指出: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可见: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具有保修责任和义务。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指出: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可见:此种形式实质上只是双方对质量保证金预留了一个约定的期限,并不存在实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