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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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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2007—8—1 16:49:27 作者: 国家环保总局 点击数:739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 颁布时间:1988-05-09 实施时间:1988—05—09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 污水处理设施 。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 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污水处理设施 ;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 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 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 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 污水处理设施 ,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水处理设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水处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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