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DB32/ 455-2010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的术语和定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基本要求、监督检查的分类、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的下达、监督检查的依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过程、监督检验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的异议处理、监督检查样品管理、检验结果上报、工作质量考核、监督检查后处理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其结果依法处理的活动。包括:计划编制、任务下达、抽样、检验、异议处理、结果汇总上报、后处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定检产品目录》(修订)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本标准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其结果依法处理的活动.包括:计划编制、任务下达、抽样、检验、异议处理、结果汇总上报、后处理等。
3。2
检验机构
本标准规定的检验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验收证书,具备相关产品检验资质,并且符合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任务的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3
检验人员
本标准规定的检验人员是指检验机构内经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且在其取得专业资质的范围内从事抽样、检验工作的人员。
3。4
复检检验
受检者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后,由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的检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5
复查检验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在受检者完成整改后进行的再次抽样监督检验.
3.6
后处理
本标准规定的后处理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采取包括通报、公告、整改、复查、依法处理等行政措施的活动。
4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基本要求
4.1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授权和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授权和资质认定,并在授权和资质认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开展检验工作。
4。2检验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加强检验过程质量控制,持续改进和不断完善.
4。3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应确保不得有损害第三方公正地位的行为,不得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与受检单位签订委托检验和技术服务协议。
4。4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检验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4。5 检验机构不得泄露或对外公布监督检查产品信息和监督检验结果.
4。6 检验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法律法规知识。
4。7 检验人员须经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取得省局颁发的检验员证。
4。8 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本专业检验工作所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熟练操作检验仪器设备,严格按照现行有效标准、技术要求、程序步骤进行检验,对受检产品质量符合性作出正确判定。
5 监督检查的分类
5.1 分类
监督检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复查检验。
5。2 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
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经费解决;定期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检验机构按照收费标准向受检单位收取。
5。3 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
专项监督检查包括专项监督抽查和市场监督抽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经费解决。
5.4 复查检验
在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完成整改后实施,复查检验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按照收费标准向受检单位收取.
6 监督检查计划
6。1 监督检查的范围
6。1。1 监督检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6。1。2 历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产品。
6.2 监督检查的组织
6。2.1 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协调、审批和组织实施.
6。2。2 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的拟定、报批和组织实施。
6.3 监督检查计划编制
6.3。1 目录的确定
6.3。1。1 江苏省重点产品安全监管目录
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全国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南》的基础上,结合全省的产业结构、产品分布状况和监管要求,适时制定《江苏省重点产品安全监管目录》作为在本省范围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
6.3.1。2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定检产品目录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并适时作出修订,是本省范围内省、市两级定检的依据.
6。3。2 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
6。3。2.1 编制原则
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统一目录、省市两级计划的原则进行编制。
6。3。2.2 省级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
6。3.2。2.1 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各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检验机构,对《江苏省重点产品安全监管目录》范围内的产品生产企业情况进行调查.
6.3。2.2。2 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各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调查的情况进行汇总,根据全省产品质量状况和历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编制年度省级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
6。3。2。2。3 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年的12月确定下年度省级季度监督检查计划.
6。3.2.3 市级定检计划
各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区产品质量状况和历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编制年度市级定检计划,报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纳入《江苏省定检产品目录》的产品不得列入市级定检计划。
6。3。3 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6.3。3。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政府要求或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状况适时制定专项监督抽查计划或市场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6.3.3。2 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区产品质量状况和地方特色产品监管的特别要求,需要组织市级专项监督抽查时,由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7 监督检查计划的下达
7。1 定期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遵照年度制定、年度或季度下达的原则,于实施日前半个月下达。
7。2专项监督抽查计划由任务下达部门依情况适时下达.
7。3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监督检查计划的,由检验机构于监督检查任务下达后5天内向任务下达部门提出,经批准后调整。
7。4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质检中心优先、统筹兼顾、择优选用的原则选择承担省级监督检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原则上为本省辖区内的国家质检中心、省级质检中心、省级质检院(所)、市质检院(所)、授权检验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5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下达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组织相关检验机构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召开任务布置会,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情况,明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求,核实检验机构的资质,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下达监督检查任务,发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委托书》见附录A、《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见附录B、《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见附录C、《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见附录D、《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见附录E.
7。6 检验机构领取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召开任务布置会议,传达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组织参与抽样、检验人员学习所抽查产品标准、检验检测方法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8 监督检查的依据
8。1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8。2 受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经规定程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技术文件和质量承诺。质量承诺包括:产品标识、产品说明、广告宣传、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等。
8.3 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目录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从其规定.
8。4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8.5产品不涉及相应强制性标准的,按照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和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8.6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产品特点,可在任务下达时对有关监督检验项目进行适当调整。
9 监督检查抽样
9.1 检验机构在实施抽样前应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抽样方案.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允许,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部门、机构执行抽样任务。
9。2 监督检查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9。3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受检单位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检验员证,在抽样前告知受检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承担定期监督检验任务时,抽样人员应向受检单位告知收费标准。
9。4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不得超计划、超范围抽样。
9。5 监督检查样品应当在市场、受检单位的成品库、或者受检者确认的其他场所的合格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近期生产的产品.备份样品应与检验样品同时抽取。
9.6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a)未列入监督检查计划的;
b)受检单位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c)产品未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
d)在生产企业抽样时,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相关标准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等规定的;
e)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生产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f)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全部用于出口的;
g)产品经上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未超过六个月的;
h)已经进入查处阶段的实行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管理的无证、停证产品;
i)市场监督抽查任务不得抽取或购买无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或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样品;
j)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9。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检单位可以拒绝抽查:
a)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b)抽样人员无法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或检验员证的;
c)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d)受检单位或产品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e)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加工、生产且不涉及强制性标准的.
9.8 在生产企业抽样时,抽样的方法和数量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抽样方法标准、相关产品标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等规定执行,或者由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9。9 市场监督抽查任务的样品由抽样人员在经销企业进行购买,购买数量应满足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超范围或超量购样。
9。10在食品生产企业抽样时,抽样人员应按成本价购样.企业自愿无偿提供样品的,应在抽样单上主动声明。其他产品所需样品,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
9。11 样品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检验机构封样专用章的封条,必要时可采取其它防拆封措施.封条上应有受检单位和抽样人员的双方签名,并注明抽样日期.
9.12 抽样人员应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填写规范》的要求填写抽样单,见附录F,抽样单应如实、详细反映抽样信息.抽样单、抽查通知书和结果通知单应配套使用,编号一致。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受检单位有效印章。抽样单填写应字迹清晰、易辨认,不得擅自更改,需要更改的须经受检单位确认。产品在现场检验的,须在抽样单中注明。
9。13 抽样单一式四联,第一联检验机构留存,第二联受检单位留存,第三联装订在检验报告的末页随检验报告上报任务下达部门。如果样品在市场抽取,抽样单第四联作为生产企业样品确认使用。
9.14 如果抽取的样品标注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应现场核查该标准的有效性,并将企业盖章确认的有效企业标准文本带回.如企业无法现场提供企业标准,抽样人员应在抽样单的备注栏中告知受检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检验机构提供所抽查样品的企业标准文本。否则,该产品按无标产品论处.
9。15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简称拒检).受检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监督检查抽样的,抽样人员应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配合抽样人员完成抽样工作;受检单位仍然坚持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填写《拒检企业认定表》见附录G,注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字盖章确认该企业拒检,其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9。16 因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其他特殊情况,未能完成产品抽样的, 抽样人员应填写《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说明表》见附录H,并加盖有效企业印章。无法加盖企业有效印章的,由抽样人员在《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说明表》中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字盖章确认。
9。17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交付受检单位填写,受检单位填写反馈意见完毕后,直接寄送给任务下达部门。
9.18 样品包括备份样品,应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至检验机构。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贮存过程中状态符合检验要求。
9。19 特殊情况下,经任务下达部门批准,抽取的备份样品可以封存在企业,由受检单位妥善保管。在规定时间内,受检单位未经检验机构书面通知不得擅自处置封存样品.
9。20 在市场抽取样品时,抽样单位应当使用特快专递及时将抽样单第四联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样品确认通知书》见附录I,寄送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确认所抽查样品是否为其生产或者供货。生产企业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抽样单位确认所抽样品的真伪。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认可。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寄送凭证备查.经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或供货的,检验机构应中止检验,上报任务下达部门。
10 检验过程
10.1 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保证仪器设备、实验室环境等符合检验要求。
10.2 检验机构应制定检验程序,确保所有样品检验按相同要求进行,须现场检验的应事先制订现场检验规程,报任务下达部门同意后实施.
10.3 检验样品应区分检测样、备份样并加贴相应标识,其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程序,并由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10.4 检验机构不得允许受检单位人员擅自进入检验现场,需要现场目击的,应得到任务下达部门同意。
10.5 监督检验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有保质期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保证检验结果的有效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的10日前向任务下达的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10。6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可追溯,不得涂改,至少保存3年.
10.7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并于2日内向任务下达部门报告。
10。8 监督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及时向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受检者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通知单》。在向受检单位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单前,检验机构不得擅自以其它方式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者。
10.9 监督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待受检单位异议期满后5日内向受检单位寄送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任何人不得伪造、篡改检验结果。检验报告至少保存3年.
10.10 检验机构不得自行组织复检检验或复查检验。
10。11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潜在的以及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时,应立即报告任务下达部门,任务下达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启动快速反应机制.
11 监督检验报告
11。1 检验机构在检验完成后应按照《监督检验报告编制规范》见附录J,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11.2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为一式三份.一份由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上报任务下达部门,一份寄送受检单位。
11.3 在市场上抽样且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为一式四份。除了按11。2条的规定分别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
11。4 检验机构在向任务下达部门报送监督检验结果的同时,应同时向受检者发送检验报告,检验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向受检者发送检验报告。
12 监督检查结果的异议处理
12.1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时,受检单位应当自接到监督检查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资料。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12。2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受检者异议书面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于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企业,对需要复检的则同时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一般为原检验机构,特殊情况下可变更复检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12。3 复检应在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上进行。如果存在异议的项目所代表的样品性状可以在原样品上复现的,复检应在原样品上进行,否则应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对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4 复检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上报下达任务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答复受检单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异议处理通知书》见附录K。
12。5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承担。
12。6 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报告,是本省最终检验报告.
13 监督检查样品管理
13。1 样品管理制度
检验机构应制定样品的确认、流转、保存及处理的样品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3。2 样品的确认
检验机构在样品进入实验室时,应有专人负责样品封样状态的检查,确认封样状态是否完好、样品状态是否与抽样单记录相符.
13。3 样品的保存
13。3.1检验机构应保证样品包括备份样在运输及贮存过程中符合检验要求.
13.3。2 对备用样品及具有可复现性状的余样,应采取必要的方式,保存至任务下达部门检验结果发布之日起满三个月为止。如在此期间内,样品已达到保质期或有效期的以保存至保质期或有效期为终止。
13.4 样品的处理
13。4。1 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在检验结果发布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向受检单位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退样通知单》见附录L,通知受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其中除检耗以外的部分,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超过保质期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受检单位说明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样品.
13。4。2 受检单位要求不退还样品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对样品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4。3通过购买途径取得的样品在检验结果发布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应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a) 对单件价格1千元以上或批量总价2万元以上的样品,在征得任务下达部门的意见后,可采取拍卖或其它方式处理,所得收入由任务下达部门上交财政;
b)上述范围以外的样品,由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样品处理制度自行处理,处理的情况应及时书面上报任务下达部门。
13.4。4受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取回又不提出处理意见的样品,自退样通知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后由检验机构按照样品管理制度的规定处理.
13.4.5 封存在企业的备份样品,检验机构在检验结果发布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应通知企业解封,逾期不通知企业的,企业可自行解封。
14 检验结果上报
14。1 检验任务结束,检验机构应及时向任务下达部门上报检验结果与工作总结,不得隐匿、瞒报、虚报抽查企业名单、抽查批次数和抽查检验结果。上报材料应接受任务下达部门的审核。
14.2 上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a) 任务完成情况清单;
b) 汇总软件导出的数据库汇总表;
c) 检验工作总结电子版与纸质文本;
d) 检验报告;
e) 不合格产品检验结果通知单;
f) 未抽样企业清单(如有);
g) 未抽到样企业证明材料(如有);
h) 拒检企业认定表(如有);
i) 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费用核算表;
j) 食品监督抽查或市场监督抽查任务的购样清单(如有)。
14。3 上报材料格式与要求
14。3。1 任务完成情况清单。上报材料时,任务完成清单与检验工作总结书面材料一起装订成册.装订顺序依次为检验机构任务上报文件、任务完成情况清单、检验工作总结。
14。3。2 汇总软件导出的数据库汇总表。检验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表上报任务下达部门,汇总表的内容应与抽样单、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一致。
14。3。3 检验工作总结。书面材料应以单位文件形式上报,加盖承检单位公章,检验工作总结的格式见附录P。内容应包括:
a) 检验时间;
b) 产品概况;
c) 检验概况的内容应包括:
1)总批次数、合格批次数、不合格批次数、合格率;
2)抽查结果总体评价,一些涉及质量安全、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项目,要单独评价;
d) 质量分析,应分检验项目写,要有具体数据。每项分析应包括:
1)存在的主要问题;
2)出现该问题的产品数量,在不合格总数中所占比例;
3)不合格原因;
4)对人体或其他方面的危害;
e) 整改建议,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
f) 消费指南,指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
g) 较好、较差企业名单及认定依据。
14.3.4 检验报告。每份检验报告内附抽样单第三联,合格报告与不合格报告分开装袋,文件袋外贴有报告清单.
14.3.5不合格产品检验结果通知单。
14。3.6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清单。一般情况下,未抽到样企业数=该任务计划企业数-实际抽样企业数。
14。3。7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说明.由检验机构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盖章确认。
14.3。8 拒检企业认定表。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盖章确认。
14。3。9 监督抽查任务的费用核算。费用核算应按照实际抽检批次与检验项目核算,核算费用应按照有关收费文件执行.
14.3。10 市场监督抽查或食品抽查任务的购样费用由检验机构自行报销。检验任务结束后,任务下达部门按实拨付。
15 工作质量考核
15.1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考核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检验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选择检验机构或增删监督检查任务的依据.
15。2 受检单位回访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完成监督检查批次的0.5%的比例,对受检单位进行实地走访或电话回访。
15.3 检验报告抽查
检验报告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合格检验报告全部抽查,合格检验报告按总数的10%抽查。抽查结果分为严重不合格、一般不合格、合格,由检验报告评审专家小组确定。检验报告质量被判为一般不合格的检验机构由下达任务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检验报告质量被判为严重不合格的检验机构暂停其承担同类产品的监督检验资格,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其资格。涉及3类或以上产品的检验报告严重不合格、或整改后的检验报告仍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的,暂停该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的资格,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其资格。
15。4 留样再测
对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产品按完成监督检查批次的0.5%进行变更检验机构留样再测,对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产品变更检验机构全数留样再测。检测结果差异较大的,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须及时针对留样开展组织检验能力验证工作。
15.5 检验能力验证
任务下达部门应定期或根据需要组织相关检验机构开展检验能力验证。
15。6 检验结果按要求上报
任务下达部门对计划完成率以及上报材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进行考核。
15。7 检验结果的异议处理
任务下达部门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处理结果进行考核,考核相关检验机构撤销检验报告和变更检验结果的情况。
15。8 考核
任务下达部门应制定检验机构综合考核办法,定期公布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检验机构考核结果,考核结果较差或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暂停其承担各级监督检验任务的资格,整改合格后恢复其资格。
16 监督检查后处理
16.1 监督检查后处理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承担监督检查后处理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依法对监督抽查结果采取通报、公告、整改、实施行政处罚、复查、回访等后处理措施。
16。2 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分工
16.2。1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省级以上监督检查后处理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包括国家监督抽查、省级季度监督检查、省级专项监督抽查以及外省(市)监督抽查我省产品的后处理工作,需要时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不合格报告移送至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反馈后处理结果。
16。2.2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监督检查以及本辖区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中涉及本辖区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处理组织和管理工作;承担上级质量监督部门移送的其他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后处理工作;做好不合格后处理材料的审查、移交、后处理交办意见的提出和后处理档案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省级(含省级)以下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及时反馈或上报后处理结果。
16。2.3县(区)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承担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的监督检查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后处理结果。
16。3 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程序
16.3。1通报
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结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并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不合格的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行业性的重大质量问题,质监部门应向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专报,同时报上级质监部门.在本省(市)市场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涉及外省(市)生产企业的,要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省(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6。3.2公告
省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监督检查基本情况以及合格企业和不合格企业名单;各市及县(区)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省局授权后可公告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监督检查情况。
16.3.3新闻发布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可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媒体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16。3.4召开产品质量通报会和质量分析会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召开质量通报会,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分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对于抽查中出现的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适时召开相应的产品质量分析会。
16.3。5督促整改
16。3。5.1 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受检者,除因转产、破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经营的以外,均应当督促企业及时进行整改.
16.3。5。2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要求:
a) 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对有瑕疵的产品,应当明示销售;
b) 向本单位全体员工通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
c) 查明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d) 对在制品、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得继续出厂;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部分严重不合格产品主动实施产品召回;
e) 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进货、检查验收等方面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f) 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上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不合格整改表》见附录M,一式两份至当地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16。3。6复查检验
16。3。6。1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整改表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机构对完成整改工作的受检者进行复查检验。不合格企业的复查检验工作原则上由所属市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辖区内检验机构不具备复查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报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
16.3。6。2 受检者应当自接到检验机构发出的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产品实行强制复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工作,或以销定产、季节性停产等短期内不能生产的,可向后处理部门提出延期复查申请见附录N。负责后处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并向受检者发出《延期复查告知书》见附录O。
16。3.6.3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16。4.7行政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按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期间,不停止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和复查工作。
16。3.8曝光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连续两次监督检查不合格、影响国计民生并且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企业及其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无效的,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公开曝光。市级以下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曝光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严重不合格企业,须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
16.3。9 强制召回
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主动召回,企业不主动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召回,并依法处理。
16。4 后处理情况的汇总上报
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情况汇总后报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上报表见附录P.
16。5 回访
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后处理回访制度。在企业产品复查合格3个月后进行回访,跟踪检查后处理效果,了解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征求企业对质监部门后处理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
A.1 拒检企业认定表见表A.1。
表A。1
10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