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
2、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
3、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
4、管部门报告工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 有符
5、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三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 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 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
6、万元; (四) 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 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 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 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
7、录。 (四) 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 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 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一般应当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2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
8、、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章程草案。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 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按照方便申报和节约成本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以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
9、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规定审批。 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函,由省金融办负责申报辅导,并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原则上不再新批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
10、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变更公司住所。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上述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融资性
11、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机构设立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 (二) 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
12、元;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性担保公
13、司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六)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 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省金融办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
14、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批准。未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
15、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解散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对终止经营的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
16、公司在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 贷款担保。 (二) 票据承兑担保。 (三) 贸易融资担保. (四) 项目融资担保。 (五) 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
17、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 (二) 发放贷款。 (三) 受托发放贷款. (四) 受托投资。 (五) 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
18、法予以查处。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19、。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
20、0%.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参股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开展服务于中小企业和涉农的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其融资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营业收入的50%。 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公司注册地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融资性担保业务总收入的6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
21、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
22、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 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 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23、(四) 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业务监管。 (五) 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统计工作。 (六) 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 (七) 指导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除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由省金融办负责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出具批后监管和金融风险处置承诺书。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向省金融办,按季度报送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
24、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
25、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金融办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
26、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省金融办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人员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临时抽调,确定每次重点检查项目,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监管.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专项检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时,相关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当按规定积极配合.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
27、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
28、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金融办负责年审,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年审,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和相关商业银行.设区市监管部门将年审情况报省金融办备案. 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六条 未经省金融办审批
29、成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相关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监管部门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金融办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
30、。 第六十九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 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 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
31、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七十三条 鼓励大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加快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能力。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政策,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