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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资本市场法律制度(12——16)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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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资本市场法律制度 第十二章  股票发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概念与功能 广义上说,证券是各类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狭义上的证券,仅指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权利凭证,表明持有者对证券上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是股票、债权和基金单位。 本书所称的“证券”即指狭义上的证券. 二、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二节  股票发行概述 一、股票的概念与特征 1.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 2.股票的特征有:收益性;流通性;非返还性;风险性. 二、普通股和优先股(按股东承担风险程度和享有权利的不同)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盈利及财产的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优先股是公司在筹集资金时,给予投资者某些优先权的股份。一是固定的股息;二是当公司破产进行财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有优先于普通股东的索取权。 三、股票发行的概念和种类 1.股票发行是指筹资人按照法定程序从投资人出取得资金,并向投资人交付代表其投资权益的证券的过程。 2.分类: ①根据发行对象的范围,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②根据是否存在发行中介,分为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 ③根据发行的时机,分为设立发行与增资发性; ④根据证券监管的目的,分为首次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三节  股票发行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证券法》的基本要求: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③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④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股票发行审核程序 股票发行审核是证券市场准入监管的重要环节。从狭义上说,发行审核仅指证券监管部门对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查核准。从广义上说,发行审核制度指公司在发行申请获得核准的整个过程中受到的来自公司治理、市场、政府等方面的约束,它与股票发行监管体制密切相关. 1.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发行事项 (1)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2)发行对象; (3)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 (4)募集资金用途; (5)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6)决议的有效期; (7)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8)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2.股票发行的保荐 1)保荐制度的目的。保荐是证券经营机构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并在上市后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制度。 2)股票发行保荐的内容 ①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②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③提交申请文件,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的审核; ④承销股票并保荐上市。 3.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核准 (1)核准制, (2)审核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3)核准程序: 受理→初审→审核→核准结果 4.股票发行审核决定的法律效果 (1)核准决定 (2)不予核准的决定 (3)核准决定的撤销 5.未经核准发行股票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五节  股票发行认购与承销 股票发行的承销 1.股票发行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其与发行人之间的承销协议,承办股票发行事宜,筹集发行人所需资金的行为。 2.分类。根据承销商对股票发行结果的承诺程度,承销可分为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 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股票按照协议全部认购,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的承销方式. 3.承销团,承销团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后者又称为“分销商”。 4.承销协议,是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明确证券发行与承销过程中各自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证券法》第二章对承销协议中承销商的义务有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主要包括: 1)承销商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2)承销商对所承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3)承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5.发行失败,是指股票未能充分发售出去,发行人预计的资金筹集计划未能实现. 第六节  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 1.报送申请文件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招股说明书.是股票发行环节最重要的信息披露文件。 (1)招股说明书中应披露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所有信息。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有:本次发行概况;风险因素;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业务和技术;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治理;财务会计信息;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运用;股利分配政策;其他重要事项,如重大合同、对外担保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2)招股说明书摘要,主要内容有: 重大事项提示;本次发行概况;发行人基本情况;募集资金运用;风险因素管理和其他重要事项;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3)招股意向书。是我国目前实践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采用的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形式,它体现了IPO从定价发行转向询价制的改革对招股说明书的名称和形式的影响。 3.信息披露方式 (1)预披制. 即发行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2)披露. 招股文件的披露渠道有三类:报刊、网络以及相关机构住所地。 4.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特点 股票发行阶段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有两个特点:一是责任主体众多,发行人、发起人、保荐人/承销商、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服务机构可能因为与虚假信息有联系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通常都是机构与个人双重责任制;二是责任形式多样,包括行政则人呢、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①发行人公司及其内部人员的责任 ②为股票发行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的责任 (3)民事责任 (4)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股票交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交易概述 股票的概念: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其法律特征为:收益性、流通性、非返还性、风险性。 第二节  股票上市与退市   股票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相同的条件向50个以上不特定的投资者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 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157条规定的情形,有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交易,主要包括:(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状况有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第三节  股票交易规则 一、证券交易的组织结构 1.交易组织形式,有: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交易时间:每周一至周五开市. 二、证券交易的开户登记 1.一般程序 2.投资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 3.证券账户 4.资金帐户 三、交易结算 1.结算程序 2.证券的过户登记 3。资金的二级结算 4.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中央交收对手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纰漏 上市公司持续信息纰漏的含义与作用 股票上市后,上市公司应履行信息持续纰漏义务,按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公布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上市公司持续信息纰漏的意义主要有两方面:第一,为证券市场合理估价公司股票提供信息,便利投资人作出相关的决策。第二,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节  禁止的股票交易行为 一、禁止内幕交易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二、禁止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界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任何单位或者是个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的操纵证券价格,以诱使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私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常见的操纵方式主要有: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实现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操纵证券交易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 三、虚假陈述的界定 1.虚假陈述的界定 虚假陈述是指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错误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2.根据违法行为主体的不同,虚假陈述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在公开纰漏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中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3)其他人员,如媒体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 3.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 第六节  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或其他方式,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从而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二、收购预警机制 1.收购预警机制是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司或个人施加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提醒证券市场中的公众股东,公司控制权可能在未来会发生变化. 我国现行立法把收购预警的标准定为5%。 2.信息披露的法律效果 持续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的投资者,在上述报告及其公告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三、收购期限 按照现行立法,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此期间,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四、收购结果 1.收购人提出的收购对价没有获得股东的认可,未取得足够的股票以控制公司,因此收购失败。 2.收购方获得了预定比例的股票,取得了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同时,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依然符合上市条件,继续维持其作为上市公司的地位。 3.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4.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十四章  公司债券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公司债券概述 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点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是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特点主要有:(1)债券是债权凭证,债券持有人享有对公司的还本付息请求权,不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股票是股东权凭证,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2)债券有偿还期限,股票没有偿还期限。(3)债券通常有固定的利率,与公司的绩效没有直接联系,收益比较稳定,风险比股票小.此外,在公司破产时,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与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索取权. 第二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   一、发行申报程序和申报文件   1。发行申报程序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2。发行主体   二、发行主体   赏识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   三、发行条件   1。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2)可转换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3)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4)募集资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   (5)可转换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6)可转换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7)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的特殊条件   除了应符合上述条件第(3)(4)(5)(6)(7)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年盈利   (2)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3)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4)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5)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需报股东大会作出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决议,并且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而重点国有企业可以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文件取代股东大会的决议   3。不得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情形有:   (1)前一次行为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债券有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4.转券设计方面的法律规定   (1)发行人范围:上市公司或非上市重点国有企业   (2)转券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3)债券期限:可转换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4)转换期限:上市公司在发行可转换债券结束3个月后;重点国有企业在改制且上市后按约定的条件可随时转换   (5)转换价格:上市公司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前1个与内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以拟发行股票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6)赎回条款   (7)回售条款:到期未转换者,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但不计复息   (8)转换价格调整:发行可转换债券后,因发行新股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发行中的信息披露   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概述 一、可转换公司的债券   1.一般意义上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无担保、无追索权、信用级别较低的、兼有债务性和股权性的中长期混合型融资和投资工具。 2。特点:(1)可转换债券是一种附议股权的债券,兼有债券和股票的双重特点;(2)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混合型的金融品种,它是公司债券与买入期权的组合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基本要素   1。基准股票:债券持有人将债券转换成发行公司的股票(又称正股)   2.票面利率   3.转换价格: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每股股分所支付的价格。转换价格是可转换债券的重要条款。   4.转股溢价比率=(转股价格—股票时价)/股票时价   5。赎回条款,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期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债券。赎回实质上是一种买入期权,赎回条款一般包括赎回期、赎回时间、赎回价格、赎回条件等四个要素。赎回条款又被称为加速条款。   6。回售条款,公司股票价格在一定时期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有权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回售条款一般包括回售时间、回售价格2个要素。   7。转换期:可转换债券可以转换为股票的期限。   8.转股价格的调整。其原因主要有:(1)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包括股票的分红利和送红股;(2)股票的拆细;(3)发行或配售低于转股价格的公司股票及认股权证;(4)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购等行为,造成每股权益下降。 第四节  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交易与转换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1.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符合7项条件;   2.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赚转换公司债券还须符合5项特殊任务;   3.不得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两种情形;   4。证券设计方面 第十五章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一、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 (1)证券投资基金是由专家运作、管理的委托理财方式 (2)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投资方式 (3)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起点和交易费用较低,方便中小投资者进行投资 (4)证券投资基金能够组合投资、分散风险。 (5)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很强,投资者可以方便的买卖基金.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   1.根据基金是否可以增加或赎回,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2。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和契约型投资基金.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 1.基金托管人,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2.基金托管人的设立条件 (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打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与交易    一、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共同的义务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人只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不应保证各自的办公场所、人员和业务的独立性.基金财务应与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门财务相互独立;基金托管部门不应挂靠或者从属于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部门;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托管部建立相适应的用人、工资、福利等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3。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发起人、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不得买卖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   4。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设立监察稽核部门。   5。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二、基金托管人   1.指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应具备的条件: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由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三、基金管理人   1.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的机构.   2.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和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契约   二、托管协议   第五节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与监管的法律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运作的法律规定:   1.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运用。   2。基金的投资组合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禁止的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4.基金财务运作的法律要求   (1)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3)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4)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十六章  期货交易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期货交易概述 期货交易的主要特征: (1)期货合约是由期货交易所制定的、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合约; (2)期货合约是标准化的合约; (3)实物交割率低.期货合约的完结并不一定必须履行实际交货的义务,买卖期货合约者在规定的交割日期前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数量相同、方向相反的交易将持有的合约低效,无需再履行实际交货的义务。因此,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量占交易量的比重很小,一般小于5%; (4)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者不需付出全额货款,只需付3%到5%的履约保证金。 (5)期货交易所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和履约担保,实持严格的结算交割制度,未月的风险很小。 第二节  期货交易的种类与交易过程 1.商品期货,是指标的物为实物商品的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历史悠久,种类繁多,主要包括农副产品、能源产品等几大类。   2。金融期货及种类,金融期货是指以金融工具为标的物的合约。   3。金融相关的期货主要有三大类:(1)利率期货,是指以利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2)货币期货,指以汇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3)股票指数期货,指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第三节  期货交易所与经纪商管理制度 一、期货交易所   1.期货交易所的概念,专门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场所,一般实行会员制,即由会员共同出资联合组建,每个会员享有同等的权力承担同等的义务。 2。期货交易场所的功能: (1)统一制定期货合约,将期货合约的条款统一化和标准化,使期货市场具有高度流动性,提高了市场效率. (2)为期货交易制定规章制度和交易规则,并保证和监督这些制度、规则的实施,最大限度的规范交易行为。 (3)监督、管理交易内进行的交易活动,调解交易纠纷,包括交易者之间的纠纷、客户同经纪人或经济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并提供仲裁程序和仲裁机构服务. (4)为交易双方提供履约及财务方面的担保.期货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都是以期货交易所为对手的,不必考虑真正的成交对手是谁,这是由于期货交易机制要求交易所作的“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承担最终履约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期货交易中的信用风险。 (5)提供信息服务,及时把场所内所形成的期货价格公布于中,增加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6)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 (7)为期货交易提供一个专门的、有组织的场所和各种方便多样的设施。 二、期货经纪商   期货经纪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中介组织,一般称为期货经纪公司。作为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期货经纪公司具有以下职能:根据客户指令代理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从事期货交易自营业务;对客户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 第四节      期货交易的法律制度 限仓制度,是期货交易所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交易者和防范操纵市场行为,对会员和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限制的制度。 限仓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根据保证金的数量规定持仓限量。期货交易所通常根据会员和客户投入保证金的数量,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出持仓限量,此限量即为该会员在交易中持仓的最高水平; (2)对会员的持苍凉。为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会员,我国期货交易所一般规定一个会员对某种合约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所此种和约持仓量的15%,否则交易所将对会员的超量持仓部分进行强制平仓。此外,期货交易所还按合约距离交割月份的远近,对会员规定了不同的持仓限额,距离交割期限越近的合约,会员的持仓限量越小; (3)对客户的持仓量的限制。为防止大户过量持仓,操纵市场,大部分交易所对会员单位所代理的客户进行编码管理,每个客户只能使用一个交易编码,交易所对每个客户编码下的持仓量也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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