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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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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4、《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 1998.4.2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 2000.12.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 1989.3.1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0.1.2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2.2.12 3 野生植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6.9.30 4 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12.1 5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2.5.13 6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林业部 (国务院批准) 1985.7.6 7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地方 性法规 1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0.10.1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省人大 2002.3.1 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 1992.2.29 4 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省人大 1995.4.24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2项) 1、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用地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征占用林地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临时占用林地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4、省、设区的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5、国家二级及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自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6、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7、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时,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8、固定狩猎场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行动。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市、县的,由 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0、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1、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12、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3、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的审核、特许猎捕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行署、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14、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外国人有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科学考察、科研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16、从国外引进或从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7、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18、林区内木材经营与加工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9、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0、林木种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1、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宜猎种类及年度限额猎捕量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批准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5项) 1、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教学科研活动审批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 3、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 4、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 5、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人造板点加工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 (二)行政处罚(共33项) 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林地且逾期不归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4、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恨、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5、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处罚种类: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6、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处罚种类:没收盗伐的林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部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处罚种类: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捕捞证或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件。” 1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13、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罚款 法律依据: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5、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16、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17、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捅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8、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处罚种类: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19、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集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2、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6、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7、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8、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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