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职员工招聘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员工招聘、试用及转正管理工作,提高人员招聘的有效性,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维护聘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原 则1、招聘原则:公平、公开、公正、择优。2、员工招聘的标准按学校岗位说明书中的任职要求执行.3、招生办根据学校下达的年度工作计划或学校发展需要,编制招聘员工方案,报校长批准后实施招聘.4、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使用状况提出招聘需求申请,填写人员增补申请表,报校长批准后实施招聘.(人员增补需提前2个星期申请)第三条 适用范围
2、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全体员工.第二章 应聘条件和招聘流程第四条员工应聘的基本条件1、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团队合作精神、严谨的治学和工作态度、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2、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或管理经验;3、应聘教师岗位必须具有本科或以上学历;应聘职员必须具有中专或以上学历;4、应聘教师岗位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5、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履行岗位职责;应聘教师岗位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应聘职员岗位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特别优秀的或确因工作需要的,相关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可以破格聘用。6、无违法违纪问题.第五条 招聘流程1、招生办根据审批后人员增补申请表,在相关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
3、,并筛选出合适的应聘人员及时预约安排面试。2、应聘人员前来学校面试时需提交个人材料,教导处校验有关有效证件(身份证、学历和学位证、报到证、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等合法证明),符合条件者填写应聘申请表.3、面试由分管副校长组织实施,并根据岗位需求决定是否增加笔试考核.4、应聘教师岗位的,面试合格后必须进行试讲,由分管副校长、教务处主任主持听课、评价并提出初录意见报校长决定。5、主管及以上员工的面试校长主持并决定录用人员。第六条 不录用理由1、隐瞒个人资料真实情况者(学历学位、劳动关系状况、社会保险、职务成果、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2、与其它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者;3、曾有违背
4、师德或职业道德行为者;4、被依法剥夺权利尚未恢复者;5、被依法判处刑罚尚未结案或被通缉者;6、吸食毒品、赌博或有其它劣迹者;7、曾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为者;8、经学校指定医院体检不合格者;9、被录用的员工,经核实有以上情形者,学校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第七条 报到1、面试及相关考核通过后,由招生办通知应聘人员提交以下资料:(1)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3张;(2)身份证复印件;(3)学历和学位证、报到证、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等合法证明;(4)学校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检表;(5)最后工作单位离职证明(部分岗位需要提供,具体由招生办确定)。2、面试合格人员接到
5、通知后,应按指定日期、时间、地点前往办理报到手续.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未于通知时间内办理报到手续者视为拒绝受聘.3、新员工报到办理入职手续时,即应认真诚实填写教职工入职登记表,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签订的,必须在入职后一个月内补签.员工拒绝与学校订立合同的,不予录用或终止试用.第八条员工试用1、新员工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原则上为一学年。2、试用期内招生办应对重要岗位试用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工作,经核实有隐瞒个人资料真实情况者,试用关系立即终止。3、招生办与用人处室共同承担新员工的试用期管理工作.相应工作内容按照处室工作职责进行.4、试用期间有下列情形的人员被认为不符
6、合录用条件,学校将终止其试用并解除劳动合同:(1)达不到岗位基本要求者(以学校岗位要求为基准);(2)受警告及以上之处分者;(3)一个月内迟到、早退达3次者;(4)事假累计达5日者或有旷工现象者; (5)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6)违反诚信原则者;(7)与学校价值观不符者;(8)对学校文化不认同者.5、试用员工在试用期内执行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标准根据学校薪酬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员工转正1、试用期满,由本人写出工作总结,所在部门负责人出具鉴定材料,招生办提出具体意见,并将试用考核结果报请校长同意后即可转正。2、试用期员工表现突出、成绩优异且对学校有重大贡献的,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转正程序批准后,可提前转正。第三章 受聘员工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受聘员工享有下列权利:1、按时获取相应职务的工资报酬;2、依法参加社会保险;3、聘期内享受法定节假日;4、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受聘员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2、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执行学校的工作计划,完成本职工作任务;3、尊重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确保学生健康成长。第四章 附 则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校委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一六年七月十六日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