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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草案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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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障沿海船舶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船舶和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水域。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管部门) 交通港口、海事、农业、海洋、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法协作)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沿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业捕捞、海洋管理、环境保护、海关监管等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出海船舶及人员的治安管理; (二)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八条(群众性治安组织) 本市鼓励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船舶的看管、检查等自治活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 第九条(出海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出海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检测等规定向海事、农业等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海事、农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相关证件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按协议到本市沿海地区从事江海运输的外省市船舶,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第十条(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年满十六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随渔业船舶出海进行垂钓、捕捞、水产品采集等观光旅游活动的人员,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对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并在出海前报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不再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十一条 (证件的取得与携带要求) 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的船舶,以及未取得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出海船舶和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前款规定的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船舶负责人不得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作业。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通过网络办事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关证件;对不宜发给相关证件的船舶和人员,可以不予发放,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有关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四)曾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 (五)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4年;临时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注明。 第十五条(年度审验)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六条(证件变更)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的; (二)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第十七条(证件注销)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终止出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船民死亡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注销其出海船民证。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禁止租借、转让、冒用、伪造或者变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   第三章 船舶及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是船舶的治安责任人。 第二十条 (船舶标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事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擅自驾驶、非法拦截或者强行靠登、故意冲撞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岛屿; (五)擅自搭靠境外船舶; (六)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七)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 (八)非法使用电击、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九)破坏、盗窃他人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十)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一)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岛屿,或者搭靠境外船舶的,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境外渔船的管理) 进入本市的境外渔船应当在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境外渔船的随船人员,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出海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出海航行、作业的; (二)租借、转让、冒用、伪造、变造出海边防证件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的; (二)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随渔业船舶出海进行观光旅游活动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船舶及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港口、码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船舶失踪、沉毁,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五)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岛屿,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三)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四)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五)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的,由公安边防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境外渔船及其随船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渔船及其随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证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的《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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