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22201000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制度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是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集合。纵向涵盖了建设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横向包含了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这些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既是参与主体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准则,也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力武器.为能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建筑企业的权益,应深入理解以下内容:
(1)建造师管理制度;(2)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 (3)民法;(4)建筑法;(5)招标投标法;(6)安全生产法;(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0)标准化法;(11)环境保护法;(12)节约能源法;(13)消防法; (14)劳动法;(15)档案法; (16)税法; (17)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22201010 建造师管理制度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起源于1834年的英国,至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建立起这项制度,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已经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视为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必备条件。
人事部、建设部于2002年12月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该《暂行规定》为我国推行建造师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我国确立建造师制度的标志。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为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本书主要介绍关于二级建造师的注册、管理执业的有关规定.
22201011掌握注册管理
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一、注册申请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 H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2)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2.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 H前,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2)原注册证书;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3.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322201000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2)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4)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4.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二、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三、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的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四、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1、有本规定的印章失效情形发生的;2.依法被撤销注册的;3.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4.受到刑事处罚的;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22201012掌握执业管理
一、 执业范围
(一)原则性规定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
工活动的管理。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1)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2)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具体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对建造师执业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1)对受聘单位的规定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2)对岗位的规定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同时指出,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二、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1.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2.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4.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6.接受继续教育;7.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二)义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3.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5.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4.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5.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6.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7.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复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
业印章;
8.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2201013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2003年4月23日,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了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5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以不同专业为标准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共14个专业的工程规模标准.这些专业又分别分为了数目不等的工程类别.不同的工程类别又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项目。这些项目依据相应的、不同的计量单位分为大型、中型、小型项目。对于这14个专业工程规模标准的具体划分,参见《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6 22201000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22201014掌握监督管理
一、管理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
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二、管理措施
(一)撤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及时报告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1.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人其信用档案.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7 2201020 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有很多,这些法律尽管有着各自的主要调整范围,但是也经常互相发生作用。因此,在学习建设法规之前需要掌握我国的法律体系,以便形成规范工程建设行为的整体法律框架。
广义上的法律不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法律的效力是不同的,掌握其相对效力的高低将有助于当事人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
22201021 掌握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
一、宪法
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此外,宪法部门还包括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立法法、国籍法等附属的低层次的法律。
二、民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单行法律主要包括合同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等.
三、商法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原则,商法虽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民法的许多概念、规则和原则也通用于商法。
四、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等。
五、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六、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
七、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
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自然资源法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8 22201000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也可能规定刑法规范。诉讼法(又称诉讼程序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其作用在于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律的正确实施。诉讼法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内容也大体属于该法律部门。
22201022熟悉法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及有关规定,我国法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宪法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是主要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宪法是每一个民主国家最根本的法的渊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我国的宪法是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法律
法律包括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
广义上的法律,泛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我们仅指狭义上的法律。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苎《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五、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工程建设项目施I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30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12号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等.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低于同级或上级地方性法规。
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文件有很多,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等。国际条约是我国法的一种形式,对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等,也属于我国法的形式。
22201030 民法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民法包括的范围很广,此处仅主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部分内容.《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民法通则》共分为9章,156条。本书仅就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部分内容进行介绍。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共分为19章247条. 本书仅就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部分内容进行介绍。《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三部主要法律。本书仅就其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部分内容进行介绍.
22201031 掌握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由于三要素的内涵不同,则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自然人,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产生了法人。为了区分人与法律拟制的“人”,遂出现了“自然人”这一称谓.所以,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1)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这种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人也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4个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其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而止于法人的撤销。
3.其他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称为非法人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22201030 民法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包括:
1.财
财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券.在建设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财的客体主要是建设资金,如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2.物
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例如,施工--中使用的各种建筑材料、施工机械就都属于物的范围。
3.行为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义务人所要完成的能满足权利人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表现为两种:物化的结果与非物化的结果.
物化的结果指的是义务人的行为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例如,房屋、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非物化的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最终产生了权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例如,企业对员工的培训行为。
4.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通过某种物体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例如,文学作品就是这种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也称为精神产品.
(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这种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的权利、义务和约定的权利、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构成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导致这个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所以,法律关系的变更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一)主体变更
主体变更有两种表现形式:
1.主体数目发生变化
主体数目发生变化表现为主体的数目增加或者减少。例如总承包商将所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分包,就导致了主体数目的增加。
2.主体的改变
主体改变也称为合同转让,由另一个新主体代替了原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客体变更
客体变更也有两种表现形式:
1.客体范围的变更
客体范围的变更表现为客体的规模、数量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设计变更,将某分项工程的工程量由1000m3混凝土增加到了2000m3。
2.客体性质的变更
客体性质的变更表现为原有的客体已经不复存在而由新的客体代替了原来的客体。例如,由于设计变更,将原合同中的小桥改成了涵洞
(三)内容变更
内容变更也有两种表现形式:
1.权利增加
一方的权利增加,也就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的增加。例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经过协商修改了原合同,由施工单位提供工程师的办公场所.
2.权利减少
一方的权利减少,也就意味着另一方义务的减少.例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经运协商约定,将原合同中的“定时支付工程款"修改为“达到一定工程量的前提下,定时支付工程款".这就导致了施工单位请求工程款的权利减少。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彼此丧失了约束力。法律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协议终止和违约终止。
(一)自然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自然终止,是指某类民事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例如,施工单位按时竣工,建设单位也依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他们的法律关系就终止
了。这就是自然终止。
(二)协议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协议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协议终止有两种表现形式:
1.即时协商
这种协议终止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就终止法律关系事宜即时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终止了他们的法律关系.
2.约定终止条件
这种协议终止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了终半的条件,条件时,不需要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一方当事人即可终止其法律关系。
(三)违约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违约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某类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
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一)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7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条款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有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均可。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加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指的是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也即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而使得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
但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也不是必然的无效行为,因其导致意思不真实的原因不同,可能会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行为内容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行为内容合法首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其次,行为内容合法还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行为形式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一、代理的含义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的第三人。
二、代理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一)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3.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了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法定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属于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应代理被代理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允许代理的行为。
(三)指定代理 ,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的人担任诉讼之中的代理人。 指定代理在本质上也属于法定代理。其与法定代理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代理勿需指定,而后者则需要有指定的过程。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一)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五)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四、代理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2201034掌握财产权制度
财产权体系包括三个部分: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本文主要讲述债权、物权和知识产权三部分内容.
一、债权
(一)债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发包人则相应地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这些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都是债的关系。
(二)债的发生根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
1.合同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在我国习惯上也称之为“致人损害之债”。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因而,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其事务被管理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事务被管理者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除前述几种外,
(三)债的消灭
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也是债的发生根据。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叫做债的消灭.债因以下事实而消灭:
1.债因履行而消灭 ‘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
2.债因抵销而消灭
抵销,是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用抵销方法消灭债务应符合下列的条件:必须是对等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之债;同类的对等之债都已到履行期限.
3.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提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债权人仍不领取提存标的物的,应收归国库所有.
4.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如两个相互订有合同的企业合并,则产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5.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解除,债的关系自行解除。
6.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因为人身关系是不可继承和转让的,所以,凡属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出版合同的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