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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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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经营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者      第八条 (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线路经营者的条件)      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      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第十条 (线路计划的公布)      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五条 (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第十七条 (营运证件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市公用局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线路经营者。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运的总体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二十三条 (无人售票营运的限制)      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线路、站点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      (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调整;      (二)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5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公众;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应当立即告示公众。      两条以上线路需同时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交管理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告示公众。      第二十五条 (营运收费标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营运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认可的印有线路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一致。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印制、发售,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上通用,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不得拒收.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线路经营者按照市公用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的名称;      (四)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五)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副本;      (六)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七)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在车厢内发布广告的,应当将广告设置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售票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售票员的管理,督促驾驶员、售票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营运证件相符的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和载客人数营运,不擅自缩线或者中途抛客;      (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      (四)报清停靠站点的名称、线路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将车辆交与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八)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调度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调度员的管理,督促调度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班次、时间始发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乘客;      (三)如实填写公共汽车、电车行车日报表;      (四)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有偿营运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一)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      (二)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因读卡机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乘客未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的,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或者车费。      第三十一条 (乘坐规则)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乘客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使用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确保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      线路经营者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频率,应当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特殊情况的营运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投入疏运:      (一)应急抢险;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如实向市公交管理处填报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场站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一)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扩建大型的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      (三)新建、扩建居住区。      第三十七条 (共用站点的使用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两条以上线路共用的站点(以下简称共用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其他的共用站点,由建设单位或者共同使用站点的线路经营者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使用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      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其安全、畅通;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不得将其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线路起讫站点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九条 (站点设施的维护)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日常的维护,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条 (站牌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规定的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牌应当清晰、完好,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营运班次的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同时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维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直流牵引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安全保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车供电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覆盖、涂改或者损坏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二)擅自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宣传标语或者广告牌、晾晒衣物或者架设其他设施;      (三)危害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电车供电经营者进行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携带执法身份证件,佩戴值勤标志.      客运管理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线路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      线路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投诉者对线路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投诉情况的核查)      市公交管理处向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      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线路经营者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局按照下列规定对线路经营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电车供电经营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处罚的委托)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公交管理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客运管理人员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溯及力)      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申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浦东新区的委托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延伸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沁园春·雪 北国风光,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 望长城内外, 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 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 分外妖娆。 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惜秦皇汉武, 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 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 成吉思汗, 只识弯弓射大雕。 俱往矣, 数风流人物, 还看今朝。 A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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