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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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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7号 现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自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上

2、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是指对石油管道的勘察、设计、制造、施工、运行、检测和报废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制定有关法规和行业标准,监督石油企业贯彻执行。 第五条石油企业负责所辖石油管道的安全运行,落实安全职责,并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管道受到外界破坏的情况。 第二章管道勘察设计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石油管道勘察设计工作,同时承担石油管道安全的勘察设计责任.

3、严禁无证、越级勘察设计。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在石油管道工程的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责任制,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和设计文件负责,同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九条工程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安全卫生预评价评审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条新建的石油管道在勘察选线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质及社会环境等情况对管道安全可靠性的影响,以及石油管道跨越公路、铁路、航道时对有关设施安全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同时审查职业安全卫生专篇、消防专篇和环境保护专篇,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4、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钢管制造第十二条钢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的石油管道用的钢管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 第十三条钢管生产企业在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钢管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钢管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钢管生产、试验与检测条件。生产、试验、检测设备的精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钢管用的原材料,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一律不能使用。 第十六条钢管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按照钢管制造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钢管生产企业生产钢管应当严格按照钢管检验标准进行试验和检验

5、,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钢管制造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监制。凡未经监理单位监制的钢管,不得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 第四章管道施工第十九条承担石油管道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施工,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条石油管道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活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石油管道施工质量应当实行施工单位领导负责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

6、制,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管理负责人等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石油管道施工应当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经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四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五章管道运行第二十五条石油企业对新建或停运后再启用的石油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应当编制投产方案,并严格按投产方案组织投产. 第二十六条石油企业对运行中的石油管道,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在生产指挥系统的统一调度下安全合理地组织

7、生产. 第二十七条石油企业应当根据输油(气)量的改变和季节变化,及时准确地调整管道运行的各项工艺参数。 第二十八条石油企业应当与管道途经地区的城建规划、公路、铁路、气象、水文和公安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避免或减轻因建设施工、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对管道安全运行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石油企业对石油管道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条石油企业应当制定石油管道事故预案。对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一条石油企业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所辖石油管道定期组织巡查。 第三十二条石油企业对封存或报废的石油管道应当采取相

8、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管道检测第三十三条从事石油管道技术检测检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对其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石油企业有权选择检测检验单位,任何部门不得为石油企业指定检测检验单位。 第三十四条石油管道应当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新建石油管道应当在投产后3年内进行检测,以后视管道运行安全状况确定检测周期,最多不超过8年。 第三十五条石油企业应当定期对石油管道进行一般性检测。新建管道必须在1年内检测,以后视管道安全状况每1至3年检测1次。 第三十六条石油企业对检测不合格或存在隐患的管道路段,应当立即采取维修等整改措施,以保证管道运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石油企业应当建立

9、石油管道检测档案,原始数据及数据分析结果应当妥善保存。 第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第三十八条石油管道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石油管道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各地政府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石油管道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和爆炸等生产事故时,石油企业应当立即上报到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跑油污染事故时,在报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不得瞒报、迟报。 第四十条石油管道发生生产事故后,应当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石油管道发生事故后,应当查清事故原因,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是指将油气田、炼油厂、储备库、码头等地点的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输送到用户或接收站的管道及将油气井生产的油气汇集、运输、集中储存的输送管道.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管理的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本规定所称石油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储运、销售、加工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石油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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