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江苏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设立以来的实际,经事务所全体合伙人会商一致,特重新制定事务所章程.
事务所系合伙人自愿组合并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直接接受南京市司法局管理、监督及指导的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条 事务所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发展”的运行机制,事务所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规定成为本事务所及其财产的所有者,并对事务所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
第三条 事务所的宗旨:“汲精汇众,恒久发展”,在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的基础上努力开拓律师事务新领域,以此更好地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及时、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建立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全体律师必须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良好声誉;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事务所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所规定的律师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事务所名称:江苏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公园路44号体育大厦2404室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合伙 律 师:甘 霖 赵翠明 傅晔淮 李 胜 马立军
第二条 业务范围
第七条 事务所具体业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中外当事人的聘请,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参与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引进设备及技术、进出口贸易等项目的谈判、洽商,协助审查、草拟有关经济合同、章程、协议及其它各类相关法律文件;
(三)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承办公司组建、改造、设计及合并、分立、资信调查,公司破产清算业务;协助代办财产转让、租赁、拍卖、抵押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技术合同登记等相关法律事务;
(四)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承办金融、保险、票据、贷款、融资租赁等金融法律事务;
(五) 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就各种民事、经济、海商、贸易等的纠纷或争议,担任代理人参与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
(六)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七)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出具法律意见书,代写诉状等各类法律文书,代办律师声明;
(八)接受中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相互间的委托代理业务,扩大彼此间的业务交流,依法开展交往与合作;
(九)办理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三条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事务所全体合伙律师组成的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一切重大事宜.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权力:
(一) 制定和修改本章程;
(二) 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 制定事务所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四) 审核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决定事务所收益分配方案;
(五) 决定事务所的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或处分;
(六) 选举和罢免事务所主任;
(七) 接纳新的合伙律师;
(八) 决定合伙律师的退伙;
(九) 决定事务所其他律师及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
(十) 决定事务所的合并或者终止;
(十一)决定事务所的其它重大事宜.
合伙人会议表决时除上述条款第七、九项须经全体合伙律师一致通过外,其余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原则上每个季度召开一次,由事务所主任召集并主持。遇有特殊重大事项经由事务所主任提议或经三名以上合伙律师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至少应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合伙律师参加,否则通过的决
议无效.
第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名,主任通过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二年,连选可连任。事务所主任在任期内如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全体成员的多数通过,可免除其职务。
第十三条 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 主持事务所日常事务工作,负责管理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 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外代表事务所签署各项文件;
(四) 批准事务所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日常财务开支;
(五) 在合伙人不能聚会而又须立即作出决定时,对重大事务享有临时处理权,但事后须提交合伙人会议确认。
第十四条 事务所设立工会。事务所工会主席由事务所全体工会会员选举产生.事务所工会在南京市司法局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事务所工会发挥领导和会员应有的参政、议政及民主监督作用.工会按照有关规定搞好会员福利。
第四条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事务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由全体合伙律师按照相等份额的方式出资组成;事务所注册资金总额将来是否提高,届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议决。
第十七条 新加入合伙律师等份出资权益的实现,须通过其对创始合伙律师及早于其前加入的合伙律师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汇方式折合购买而落实。
第十八条 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定接纳新的合伙律师时,须对截止期为双方签署合伙协议前的事务所帐面和实物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内部核算,此核算结果以书面形式供原合伙律师与新加入合伙律师双方审核并签署确认。以此为界,计核原合伙律师在事务所的出资额、出资内容及除其之外的股份留存额,并开始对新加入合伙律师除出资额之外的股份留存额进行计量。
第十九条 对原合伙律师在事务所内除经确认为系其出资额、出资内容之外的股份留存部分,实行从事务所积累中逐年计提的方式进行优先给付,至该确定额度的股份留存计提付满为止。
第二十条 在符合本章程规定要求下的合伙律师退伙时,事务所应即依据本章程和合伙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适时退还其出资股金并由其余合伙律师在此事后的30日内予以出资等额购买;对其出资股金之外的股份留存退还,原则上实行逐年不计息从事务所积累中计提一定百分比的方式予以安排落实,至付清时为止.对此将由合伙协议书具体规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主任对事务所的日常财务工作实行监管并对合伙人会议负责。事务所须单立银行帐户,聘用合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并适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实行按章收费,全部业务收入须如实入帐,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发展新的合伙律师,以及聘用律师、律师助理和行政辅助人员。事务所将特别侧重于发展在金融、国内外商务、知识产权、海商等专业上掌握一定技能并具有相应职称的人才。
第二十四条 凡在事务所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自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连续两年年收入达10万元以上的聘用律师,在其接收本章程、又愿意按照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出资比例交纳合伙资本时,可取得申请加入合伙律师的资格;合伙人会议在认为有必要增加新的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律师一致同意时,可接纳其为事务所合伙律师。
此外,参照上述条件,经事务所认为有特殊需要并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的聘用律师,也可依其申请被接纳为事务所合伙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的合伙律师可以退出合伙。但其退伙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同意其退伙时,事务所应按合伙人协议和有关规定,退给其出资和其他应得利益.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的合伙律师可以申请离所。但其离所必须提前四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同意其离所时,其须对本人承办的业务和
其他事务作出适当的安排及处理,并按合伙人会议决议办理移交或清偿手续。在此前提下事务所方有义务按合伙人协议和本章程有关规定,退给其出资和其他应得利益。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可以对其作出劝退直至开除处理:
(一) 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行为而受到律师协会惩处的;
(二) 有违反合伙协议、本章程或事务所其它重要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而使事务所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 因其他不适当的行为而使事务所蒙受名誉及经济损失的。
“劝退”系指劝其退出合伙但仍作为本所聘用律师;“开除”系指从本所清退除名。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的合伙律师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而致退伙或离所时如有实际经济损失存在,则在依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时须事先扣除其所造成的相应的损失额。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的聘用律师有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可以对其径直作出开除处理。
第三十条 除合伙律师外,事务所其余人员一律采用聘用制,聘用时需与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具体聘用以及解、辞聘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订.
第六条 收益分配及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在兼顾国家、集体利益的前提下,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其全部业务收入在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费、事务所年检公告费、支付聘用人员薪酬、分摊事务所大项经营成本和其它必要的公共费用开支后的剩余,归事务所合伙律师所有。但其中须按照国家规定等先行作以下提留,即: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培训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和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它基金.具体分配制度及提留比例由合伙人会议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合伙律师、聘用律师的薪酬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度,应体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其薪酬收入应同合伙律师或聘用律师的个人业绩相挂钩来具体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并另行制订工资发放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除合伙律师、聘用律师以外的正式聘用工作人员的薪酬实行固定工资制度,其薪酬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发放形式,由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另行制订发放办法。
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收入均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对合伙律师、聘用律师和其他行政辅助人员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养老、医疗、住房和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人身等商业保险。具体办法由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另行制订。
第七条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终止。
(一) 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必须撤消;
(二) 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经济状况难以维持;
(三) 合伙律师一致同意解散;
(四) 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终止。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终止或解散时应进行清算。届时,将由合伙律师、聘用律师和事务所财务共同组成清算组并由事务所主任牵头负责,具体履行清算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在清算过程中,对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应从其积累部分予以先行
偿付。事务所积累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合伙律师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事务所积累的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如有余额则归全体合伙律师所有,由合伙律师按出资份额分享.
第八条 章程的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律师签字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变更亦同.
第四十条 本章程中所列事务所相关人事管理办法、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方案及社会保障等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经由事务所合伙人会议研究修订后,将及时呈报南京市司法局备案或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合伙律师: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这是我人生中弥足珍贵的一段经历。在这段时间里各级领导在工作上给予了我极大的帮忙,在生活上给予了我极大的关心,让我感受到了大发人“不经历风雨,怎能见彩虹”的豪气,感受到了领导们“海纳百川”的胸襟。5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