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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习与法律实务讲解学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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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学习与法律实务精品文档法律学习与法律实务一、 法律学习1、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索引(超链接导入法律教育网)(1)民商法(2)刑法(3)行政法(4)经济法(5)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6)社会法2、司法考试真题及解析(超链接导入国家司法考试司)二、法律实务1、法律文书写作常见法律文书模板(1) 原告起诉状式样民事起诉状原告(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公民身份号、联系电话)被告(写法同上)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扼要写明时间、地点、当事人、案情经过、结果、主张的理由及

2、法律依据)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附:1.本状副本份;2.书证份;3.证人姓名和住址。范文民事起诉状原告:阿凤,女,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某区,电话:被告:阿学,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原告。电话: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阿美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结婚。婚生一女阿美,1992年1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阜新某中学。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为此我曾于2004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2004年1

3、2月份调解结案。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连续长达42个月,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正在高中就读的孩子成长更不利。另外,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在从事个体饭店经营收入很高,但从未向家中交付,并有意隐瞒收入,而且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婚姻存续期间尚且如此,如果离婚判决其分期给付子女抚养费,将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所以我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此致阜新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2)诉讼代理词式样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

4、所接受本案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代理人。接受代理后,代理人经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被害人、证人和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及出席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_。诉讼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范文:刑事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害人林家属的委托,市律师事务所指派孟、白两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代理后,我们查阅了一审卷宗,通过会见证人和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今天又出席了本案二审法庭参与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问题有全面的了解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

5、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庭调查和经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勘验笔录及相关物证查明,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吴、被害人林和第三人蔡在村被害人林的租住处饮酒。吴和林因言语不和,吴遂持酒瓶把房间窗户的一块玻璃敲破,其手也被啤酒瓶割破。蔡见状递了一条手巾给吴窗户的一块玻璃敲破,其手也被啤酒瓶割破。蔡见状递了一条手巾给吴,林询问是否他招惹了吴,吴更加生气,又敲破一瓶啤酒,并持破酒瓶将蔡赶出房间锁上房门,蔡仍在门外一直劝阻。吴在房内把被害人林推倒在地,林想逃走但未能挣脱,吴共敲碎了七八个啤酒瓶

6、,用尖锐的一端朝林的脖子捅刺了二十多下,将林捅死。纵观本案发生过程,被害人林虽然与被告人发生言语不和,但其并不知如何惹怒了被告人吴,且没有进一步的言语刺激,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说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吴属于激愤杀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可见,本案中被告人无故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应当依法给予严惩。二、 被告人不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应当判决死刑并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吴酒后杀人,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说的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和酒后作案,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根据刑法的

7、规定,无论其杀人未遂还是既遂都应当依法严惩,更没有初犯、偶犯或者惯犯的区分,因此,如果因为其是杀人初犯、偶犯就可以免除其死刑、就可以不予立即执行,那无疑是在鼓励杀人,这与我国刑法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是非常荒谬的。再说,案发之后,被告人吴并没有对正在流血的林施救,也未主动投案自首,其对被害人林的死亡,并无任何悔过之意。因此,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杀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其不具有自首和其他应当从轻、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处被告人吴死刑并立即执行。 诉讼代理人:孟、白(签名) 2010年1月

8、16日(3)刑事起诉意见书式样:XXXX 公安局起诉意见书X 公诉字(年度)X 号犯罪嫌疑人XX ,性别X ,年龄X 周岁,民族X ,籍贯XX ,文化程度XX ,职业XX ,住址XXX 。违法犯罪经历:经本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XX 有下列犯罪事实: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 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 条第X 款,涉嫌XX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此致XXXX 人民检察院局长:XX (印)XXXX年X月XX(公安局印)附:(1)犯罪嫌疑人XX现(羁押场所或处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共X卷X页)范文: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起诉

9、意见书 天心区公起字第103号犯罪嫌疑人喻天,1990年3月14日生,籍贯湖南省浏阳县安和镇新生村,身份证号52132419900314003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高云小区3栋2-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5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天心区第二看守所。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喻天于2016年9月22日晚9点11分许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湘D267429载一同参加完朋友生日宴会的方浩回家,途经万家丽路与昭阳路交界十字路口时撞上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过马路的陈芳(女,35岁)和其子艾超(男,7岁)。由

10、于喻天系超速行驶,虽然在事故发生前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仍然造成了陈芳死亡和艾超重伤的严重后果。死者父亲陈志国和其丈夫艾剑英情绪激动,对下车的喻天和方超发生推搡扭打,喻天和方超拨打110和120后快速离开现场,且后来喻天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2016年9月23日上午10点30分,喻天与方超向我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肇事车辆、现场勘验记录、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喻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1、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此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马行健 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 2016年11月20日附:1. 犯罪嫌疑人喻某现羁押于天心区第二看守所2. 本案预审卷宗12卷 (4)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检察院随堂笔记起 诉 书 检刑诉号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

12、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经依法查明:写明经检查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列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

13、依法判处。此致人民法院检察员: 年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范文北京市公安局起 诉 意 见 书京公预诉字2006516号犯罪嫌疑人崔英杰,男, 1983年7月15日生,河北省阜平县人,身份证号:1301248307152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1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 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张雷,男,1986年1月6日生

1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身份证号:2203811986010668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屯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8月1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牛许明,男,1986年12码:1306821986120716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8月31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张健华,男,1986年4月12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04126838,汉族

15、,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队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8月1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段玉利,男,1982年4月14日生,河北省阜平县人,身份证号码:1306241982041420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9月1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故意伤害、窝藏一案,由崔公海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分别于2006年8月12日

16、、8月31日被我局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段玉利于同年9月1日投案。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故意伤害、窝藏一案,现已侦查终结: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无照摆摊卖货时,因被本市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即怀恨在心,持刀将执法的海淀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男、36岁)颈部扎伤,造成李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被刺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嫌疑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负案仍为其积极提供资金及藏匿地点,帮助犯罪嫌疑人崔英杰逃匿。认定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鉴定

17、结论、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崔英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此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局长 马振川(印)北京市公安局(公章)2006年10月23日(5)法院判决书式样: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XXX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

18、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认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

19、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

20、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XX审判员XX审判员XXX年X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 X范文:厦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思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昌星,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晋江,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

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案,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昌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

22、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

23、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琦2、司法案例索引超链接:(1)裁判文书(2)民事案件(3)刑事案件(4)行政案件(5)知识产权案件(6)赔偿案件(7)执行案件收集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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