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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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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正定、鹿泉、藁城、栾城四个组团县(市),以及正定新区、正定古城、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地区等特定地区对城乡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根据相关研究或相关规划的成果执行。 其它县(市)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规划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4条 特定区域、旧城改造区范围界定(待定)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5条 用地分类 城乡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表3.2.2执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 大类 中类 小类 R 居住用地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1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2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R3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3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Rb 住宅混合公建用地 以住宅为主混合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功能的混合用地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A1 行政办公用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A2 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A21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A22 文化活动用地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包括政府所属的剧院等用地 续表1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 大类 中类 小类 A A3 教育科研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A31 高等院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A3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A33 中小学用地 中学、小学用地 A34 特殊教育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A35 科研用地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A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A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A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A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A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A52 卫生防疫用地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A53 特殊医疗用地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A59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A6 社会福利用地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A61 机构养老用地 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护理、康复、保健、医疗等服务功能的设施用地,包括养老院、敬老院等用地 A62 儿童福利设施用地 为孤残儿童提供居住、护养等慈善服务的设施用地,包括儿童福利院、孤儿院等用地 A63 残疾人福利设施用地 为残疾人提供居住、康复、护理等慈善服务的设施用地,包括残疾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等用地 A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A9 宗教用地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Ak 公共设施控制预留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控制预留用地,可安排建设各类公共设施 续表1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小小类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B1 商业用地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B11 零售商业用地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B12 批发市场用地 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B13 餐饮用地 饭馆、餐厅、酒吧等用地 B14 旅馆用地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B2 商务用地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B21 金融保险用地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B22 艺术传媒用地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B29 其他商务用地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B29a 科研设计用地 以科技研发、创意、设计等为主的企业办公用地 B29b 商务咨询用地 贸易、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B31 娱乐用地 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B32 康体用地 赛马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41 加油加气站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B42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5 商业商务娱乐综合用地 集商业、商务、娱乐等内容为一体的设施用地 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Br 公建混合住宅用地 以商业商务等公共建筑为主混合住宅功能的混合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配套研发、中试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的工业用地,包括其附属的仓储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的工业用地,包括其附属的仓储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包括其附属的仓储用地 M4 生产研发用地 融合工业研发、中试、孵化、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活动的用地 续表1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W 物流仓储用地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S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S1 城市道路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S2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S3 交通枢纽用地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 交通场站用地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S41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2 社会停车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S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U 公用设施用地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U11 供水用地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U12 供电用地 变电站、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U13 供燃气用地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U14 供热用地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U15 通信用地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U16 广播电视用地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U2 环境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21 排水用地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U22 环卫用地 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续表1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U U3 安全设施用地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31 消防用地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U32 防洪用地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U9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Uk 公用设施控制预留用地 公用设施控制预留用地,可安排建设各类公用设施 G 绿地与广场用地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G1 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G2 防护绿地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G3 广场用地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第6条 土地使用 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表2进行分类管理。各类用地在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兼容和混合使用。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兼容性和混合使用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兼容使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单一性质的用地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用地正向兼容,被兼容的用地面积在总用地面积中的比例不超过20%: 生活居住区:A1>A2>B12>B2>B30>B31>B32>B34; 工业生产区:A1>A2>B30>B31>B32>B33>B34>B2>B1; 城市中心、副中心区:A1>A21>A22>A23>B2>B12>B3。 同类用地之间从右往左进行兼容。其中: A11>A12>A13>A14>A15;A21>A22>A23;B11>B12;B30>B31>B32>B33>B34。 表2 建设用地分类管理代码表 类别 A类 B类 用地性质 严格控制用地A1 指定用途用地A2 居住用地B1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2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B3 文物保护用地A11 公园绿地 A12 防护绿地A13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A14 公用设施用地A15 行政办公用地A21 非营利性文教体用地A22 非营利性卫生福利用地A23 一类居住用地B11 二类居住用地B12 商业商务娱乐用地B21 生产研发用地B30 一类工业用地B31 二类工业用地B32 三类工业用地B33 物流仓储用地B34 备注 严格控制用地A1不具有兼容性,绿地可被任意用地兼容。 (三)混合使用土地应按照用地面积比例对用地进行划分,确需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用地划分的,应结合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技术论证确定。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时,不宜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用地划分。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用地,在出具规划条件前须明确具体用地性质和用地划分比例。 (四) 土地兼容和土地混合使用不得同时采用。 第二节 开发强度控制 第7条 开发强度(容积率)控制(专题研究) 第三节 公共设施配置 第8条 公建配套设施(专题) 第四节 代征用地管理 第9条 征收土地或进行项目建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代征相应邻的公共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一)项目用地与规划城市道路、城市河渠、绿化带、轨道交通(含线路及站点)相邻的,应当代征除快速路主路及与其他道路相连接的立交以外的上述公共用地的一半或全部,但总计不超过80米。其中,需代征用地两侧均为建设用地的,由两侧项目分别代征一半用地;若仅一侧为建设用地的,由该项目代征全部公共用地。 (二)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有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线路、绿地、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福利、市政等市政和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的,上述公共用地需全部由项目代征。项目用地范围按照土地证、城中村改造范围、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以及按照规划实施需要纳入项目整体实施的范围等确定。 (三)自行改建的项目若不需重新进行土地出让,项目用地范围内预留规划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用地,用地范围以外相邻的道路、绿化、轨道、河渠等用地不再代征。 (四)高压走廊、铁路两侧等安全防护用地由其使用单位代征。 第五节 零散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10条 现状多层居住小区内部建设高层住宅的,应考虑建筑间距、空间环境及天际轮廓线的连贯与过渡。在保证有多层住宅过渡的前提下,可逐步提高建筑高度,建设高层住宅。 第11条 现状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当统筹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不得进行住宅或商业开发。 第六节 生态协调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12条 城乡生态协调区是指为保障都市区组团城市结构的形成,在中心城区与组团城市之间控制一定宽度的生态区。具体范围自城市、镇、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边界外,北至滹沱河、西北至京昆高速公路,向西、西南至青银高速公路、南至衡井公路,东至规划京港澳高速公路内的区域。 城乡生态协调区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第13条 生态协调区以生态建设为主,重点发展生态农业、生产性绿地、近郊风景林地,鼓励对符合迁并条件的村庄进行迁并建设,村庄发展已融为一体的多个村庄宜进行统一规划。 (一)生态协调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依据乡村规划,乡村规划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委会审议。未编制规划,或未按规划实施改造的村庄,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审批。 编制的乡村规划,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上位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好农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产业发展、农田保护、生态涵养等用地,确保乡村规划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并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市政管网等设施用地。 (二)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村庄方可实施改造。村庄改造原则限定在原有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以村庄为单位,按户籍人口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和建筑规模。产业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原有村集体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改造后的节余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控制在110平方米以内。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大于110平方米的村庄,经过整合利用后,总规模应缩减到人均110平方米以内;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小于110平方米的村庄,经过整合利用后,不得突破原有建设用地规模。鼓励集约用地,节余的建设用地可按相关政策合理利用。 (四)区域交通设施、区域公用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根据建设需要可以在生态协调区内选址,用地不计入村庄建设用地指标核算。 第14条 生态协调区内在集体土地上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生态协调区内的现状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服从城市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对污染较重、占地规模较大的不宜在生态协调区发展的企业,应搬迁到指定的远郊区县工业区和乡镇工业小区。用地规模小于0.3公顷的零星村集体建设用地一般不再单独实施改建。 第15条 在生态协调区内集中建设村民住宅,一般以多层为主,户均建筑面积不高于250㎡,绿地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不高于30%。在基础设施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建设小高层,容积率不高于1.5,并按城市建设标准配建公共设施。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条 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还应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17条 现状建筑自身退地界不符合本规定,新规划的相邻建筑在满足日照、退地界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最小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的,与该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低于正常间距的0.7倍。 第18条 遇有超出本规定所列情形的特殊、复杂情况时,建筑间距和退地界参照相应规定具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19条 新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间距系数确定,不进行日照分析。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5倍,多层平行布置最小间距不少于20米,低层间距不低于16米,其它方向间距系数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折减系数控制一览表》执行。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折减系数控制一览表 方向角 0°-15°(含) 15°- 30°(含) 30°- 45°(含) 45°- 60°(含) 60°-90° 间距系数 1.55 1.40 1.24 1.40 1.47 折减值 1.0L 0.9L 0.8 L 0.9 L 0.95 L 示意图 注:1、表中方向角为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 2、L为住宅标准日照间距。 (二)侧面间距不应小于8米,主居室侧面同时开窗时,不宜小于20米。 (三)非平行布置时,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间距不得小于9米。(如附表一) 附表一: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图示 布置形式 南北向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非平行布置 间距 正向间距 侧向间距 南北向垂直布置 东西向垂直布置 —— —— 距离 L≥1.55H1,且≥20米 L≥8米(主居室侧面同时开窗≥20米) 各自间距的1/2,且≥9米 各自间距的1/2,且≥9米 各自间距的1/2 各自间距的1/2 示意图 备注 —— —— L1侧=H1侧面间距,L2正=H2正面间距。 L2侧=H2侧面间距,L1正=H1正面间距。 L1正=H1正面间距,L2正=H2正面间距,正面间距根据前表中方位折减系数求得。 L1正=H1正面间距,L2正=H2正面间距,正面间距根据前表中方位折减系数求得。 第21条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执行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二环以内项目内新建住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已批或已建项目按审批时日照标准执行。日照分析执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定》。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执行;其它方位按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折减系数控制一览表》的方位折减系数进行换算。 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 建筑高度 21 -30米 (含21米) 30-75米 (含30米) 75-100米 (含75米) 面宽35米及以上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项目内部 30米 36米 L>0.7H 项目外部 1.55倍 L>50米 且L>0.7H 面宽35米以下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项目内部 27米 30米 L>0.5H 项目外部 1.55倍 50米 (三)最小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得小于20米。 (四)非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20米,其中新建高层建筑山墙于与现状住宅建筑南侧大墙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少于30米。(如图) 布局 南北向垂直布置 非平行布置 距离 L满足各自间距的1/2,且≥30米 L为各自间距的1/2之和,且≥20米 说明 H1新建高层建筑,H2现状建筑 H1, H2:建筑 示意图 备注 L1侧=H1侧面间距,L2正为H2正面间距。 L1正=H1正面间距,L2正=H2正面间距,其中,H2的正面间距根据方位折减系数求得。 第22条 不同高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正面间距:遮挡建筑物高度高于被遮挡建筑的,按遮挡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物高度低于被遮挡建筑的,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 (二)侧面和垂直布置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间距不应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应小于20米。 第23条 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且被正面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可扣除相应高度,但不应超过两层。 第24条 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 建筑高度 24-54米 (含24米) 54-100米 (含54米) 100米及以上 面宽40米及以上建筑最小正面间距 30米 40米 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40米 面宽40米以下建筑最小正面间距 25米 35米 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35米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25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墙相对且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L:住宅间距) 类型 正向遮挡 说明 H1遮挡建筑,H2居住建筑 示意图 备注 L=H1作为居住建筑时的正面间距。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或对居住建筑非正向遮挡时,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 类型 非正向遮挡 正向遮挡 说明 H1遮挡建筑,H2居住建筑 H1遮挡建筑,H2非居住建筑 示意图 备注 L1正=遮挡建筑H1的正面间距,建筑间距根据方位折减系数求得;L2侧=居住建筑H2的侧面间距,其中。 L1正=居住建筑H1的正面间距;L2正=遮挡建筑H2的正面间距。 (三)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低不小于9米。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煤气调压站、中水处理设施、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四)多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多层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小于9米,新建高层住宅与其他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侧面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26条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以及非居住建筑进深大于20米的,建筑进深每增加1米其侧面间距即在原基础上累加1米,直至达到正面间距标准。 第27条 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以及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新建高层建筑与上述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与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标准。新建多层建筑与上述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须按照相应日照标准所对应的间距系数确定最小间距。 第28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以及高架桥影响因素。 第三节 建筑退地界 第29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1/2退让地界;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且标准日照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10米。 (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4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6.5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10米。 第30条 不影响公共利益,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节约利用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 第31条 地下建筑物退地界、退道路红线、绿线距离,在满足管线敷设、施工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其最小值为5米,且与现状保留建筑不小于10米;深度超过30米的,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研究确定。 第四节 建筑退线 第32条 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红线距离应符合《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一览表》规定。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一览表 建 筑 高 度 退 红 线 距 离 布 置 方 式 红 线 宽 度 <24米 24米—100米 ≥100米 ﹥40米 平行红线布置 15米 ≥20米 根据情况确定,不低于前款要求 垂直红线布置 ≥15米 ≤40米 ﹥20米 平行红线布置 ≥10米 ≥15 垂直红线布置 ≥10米 注:1、建筑退红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 2、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筑,退三角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行。 3、在与周边相邻建筑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的前提下,高层塔式建筑(面宽低于40米)平行大于40米以上道路红线布置时,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 4、影剧院、艺术中心、车站、游泳馆、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流较大建筑,要考虑停车和人流疏散要求,适当加大退红线距离或建设门前广场,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5米;医院、中小学出入口及大型商业,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0米。 5、建设项目周边均为已建成永久性建筑,建筑退线距离应结合现状建筑退线距离综合考虑,对上表退线尺寸可适当调整。 6、大门、围墙的退线要求为0.5米。 7、红线宽度小于等于20米的城市支路两侧,新建建筑退红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但要满足退地界、建筑间距要求,同时考虑街道界面的完整性。 第33条 山墙相连建筑高度不同的连续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应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第34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或特殊地段(包括大型商业建筑,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口、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专业技术要求、城市设计或结合周边现状要求调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35条 退红线少于8米(含8米)的新建建筑,沿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平行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2米;垂直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1米。 第36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以及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建设时,在符合退让道路红线和相邻建筑间距、城市紫线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退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的距离,多层不小于5米,高层不小于8米。 第五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37条 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各组团县(市)要结合自身的自然地理和历史文化特征,培育和形成各具特色的城市风貌特色。其中,中心城区要体现北方田园都市风貌,正定新区要体现绿色现代新城风貌,正定古城要体现历史文化风貌,鹿泉县城要体现浅山丘陵城市风貌。 第38条 城市公共开敞空间周边景观执行以下规定: (一)临城市广场周边要控制建筑界面整齐,风格一致。 (二)对城市公园绿地、水系周边的建筑高度和面宽进行控制,临界建筑宜以点式多层和小高层为主,临界100米范围按高距比1:1控制建筑高度。 第39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石家庄市建筑景观控制导则》要求,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街布置的高层建筑宜高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高建筑数量不宜超过3栋,3栋以上需进行错落设计,高差不小于较高建筑的1/5;一个街坊内沿街高层建筑面宽不得超过用地面宽的65%。 (二)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综合体、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等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建筑物的面宽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60米。 3、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面宽按最高建筑执行。 第40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城市主干道或迎宾景观路的高层建筑,原则要求外立面主体落地,不宜突出主体布置商业裙房。 (二)沿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道不应设置底商,如确需建设应集中独立设置,底商可沿生活性道路、特色商业街、居住区中心设置。山墙沿街的建筑不得设置连续底商,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长度不应超过1/2 以上的用地沿街面,底商外立面装饰材料宜采用石材。 (三)面向交叉口建筑提倡凹角处理,增加城市开敞空间和绿化,避免建筑以45°满铺朝向交叉口。 第41条 建筑高度均应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城市设计导则等相关要求。 第42条 住宅建筑高度控制还应综合考虑节地、节能及居住的舒适性要求,最高不宜超过100米。 第43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4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实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45条 总体城市设计确定的重要区域、主要干道、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域和视线控制走廊,按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建筑高度控制。 第46条 建筑物层高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多层、高层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大于3.3米,低层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大于3.6米;用于商业或配套服务的住宅建筑底层层高不大于4.5米;跃层式或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除外; (二)独立商业建筑(指零售商业等)标准层高不大于5米;酒店类或以小开间单元式设计为主的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控制;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因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可以加大层高;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高不大于4.5米;办公或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 (四)住宅建筑物阳台进深不大于1.8米;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不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大于0.5米; (五)多层仓储和工业厂房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六)超出以上标准的,按计容面积计算容积率,具体按我局《容积率计算技术规则》执行。 第47条 鼓励建设绿色建筑,因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需要,可以适当提高建筑物层高等规划指标;达到二星以上(含二星)等级的绿色建筑,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增加的建筑面积,经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 第48条 商业办公类建筑外立面应规整,窗墙间隔均匀且四个方向开窗比例基本一致;不宜设置外挑阳台,建筑内部交通应采用公共连廊或环廊组织方式。 第49条 建筑物楼前环境要与城市道路相协调(地下出入口、小市政、高差,补充具体要求“退线空间优先作绿化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物室外地坪与人行便道坡度控制在1-2%。 (二)沿城市主干道设置地下车库出入口时,应与建筑相结合或与道路垂直,不宜与道路平行设置。 (三)独立设置的配电站(室)、泵房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四)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宜临城市主干道布置,如确需布置时应采取美化或遮蔽措施,使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五)退红线15 米及以上的建筑楼前空间须设置不少于5 米的绿化带,并充分利用边角地进行绿化。 第50条 除施工区围挡外,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厂区等围墙以通透栏杆、绿篱为主,高度不大于1.8米;住宅、办公建筑通透围墙退道路红线应大于0.5米并进行绿化,造型尺度、色彩、材质等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5米。 第51条 建设项目建筑色彩管理执行《石家庄市建筑景观控制导则》。 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色彩,应在建筑效果图和立面图上标明主色调色号和材质。建筑色彩选用色卡为《中国建筑色卡GSB16-1517.1-2002》。数量化表色体系以色相、明度、彩度三属性来确定颜色标号,表示方法为彩色HV/C(色相 明度/彩度)。 第六节 附属绿地、配套停车规划管理规定 第52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石家庄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53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54条 同一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以不平均分布,并鼓励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55条 新建住宅用地的机动车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面停车率一般住宅不超过10%,保障性住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56条 建设用地停车位需满足《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2014版)的规定。按规定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可以结合交通影响评价结果进行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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