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契约型基金浅谈 一、引言契约型基金日下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变成了一个业内人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下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二十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
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二、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目前在国内并无官方定义,有一种说法认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 fund),指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投资人)签定”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以从事投资活动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根据维基百科对Unit Trust的定义:Unit trusts are o
3、pen-ended investments; meaning that unlike investment trusts there is not a finite number of units in issue, and these can increase or decrease dependent upon the net sales and repurchase by existing unit holders,单位信托基金只涵盖了开放型契约型这一种模式,故直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英国法传统下的单位信托基金是不太合适的。有鉴于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外观上可以将契约型基金定
4、义为: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而将资金交由其管理,并将资金托管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运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特定标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利息;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金融工具.通说认为,契约型基金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即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二条)。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修订,2013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称“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全部为
5、契约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约束和监管,同时受证券法和信托法的约束。新修订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约型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以契约型设立,为未来设立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记困难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法律风险。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组织形式比较(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一)出资及资产独立性方面(二)资本变动方面(三)内部治理结构(四)税收1、公司型基金小注1:公司除需要针对股息红利和资本利得纳税以外,还需要缴纳其他附加规费:如按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交纳工商登记注册
6、费、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印花税,按营业税额的7%交纳城建费、教育费附加等.小注2:关于合伙企业中,个人LP需要交纳的税率,按照各地方优惠税率,可到20。小注3:根据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文),有部分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最高可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所得税。2、合伙型基金小注1:关于合伙企业中,个人LP需要交纳的税率,按照各地方优惠税率,可到20。3、契约型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暂无非常明确的直接性规定。新基金法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无需征税,基金财产投资的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
7、务人代扣代缴(基金法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但实务当中,大部分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募契约型基金,比照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并未实行代扣代缴,由投资人自行申报。四、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从法律上,笔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基金法第二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
8、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1、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2、向合格投资人(定义见私募监管办法第三章)发起募集契约型基金,签署基金合同,并与基金托管人签署托管合同;3、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具体如下:(一)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
9、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二)向合格投资人进行非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甚至会触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
10、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
11、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三)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全体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
12、求。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四)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五、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目前面临的问题(一)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3、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成眠,“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
14、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当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个大的方面的疑问:一、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
15、受益人(投资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
16、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税务方面,主要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还是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二)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
17、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
18、资人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六、小结从契约型基金本身的特性来看,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具有非常强烈的优势。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从侧面提高了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从正面影响上,对于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对市场波动的应变能力也提供了制度基础。对于投资人而言,契约型基金能够提供相对较低的进入门槛和相对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强制要求征收535%多级税率的当下,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
19、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至于契约型基金所面临的几个困难,目前的现状在实践操作中已经有相应的灵活解决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此刻的权益之计终究会以明确的方式落地。届时契约型基金这一组织形式将取代日下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最流行的组织形式,也未可知。汪澍私募股权众筹律师解读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众筹办法”)。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该办法出台后,关于该办法的讨论便相继传
20、来,但我们发现业内对此中部分条款的认识存在不少误解。为指导同行业对该办法的正确认识,故特此给予专业解读。原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解析:该条明确了众筹办法出台的宗旨,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只适用于“股权众筹”,并不适用于债权众筹、服务众筹(产品众筹)、公益众筹(捐赠众筹)等;二是,明确了上位法是证券法、公司法等,也就预示者不可能对现行法律法规有所突破。从第二点来看,还是偏于
21、保守的,与美国、英国、欧盟等地的做法不同。原文: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解析:该条看似简单,其实意义重大。因为明确了“众筹融资平台”的股权众筹属于“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而证券法的监管界限就是“公开与私募”,所以说,此前圈内热议的微信、微博、朋友圈、QQ群转发等是否违规一说,其实都不存在问题,按法律“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则,上述行为均可以做,而且可以大力去做,因为这是自媒体营销的核心与趋势,其效果不弱于平台,也是非常好的信息发布和传输载体。原文:“第三条 【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
22、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析:该条是关于众筹活动的原则指导,其中提出了“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一说,符合众筹参与者的特性,因此,对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市场环境的净化具有引导意义。原文:“第四条 【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解析:该条明确了两点,一是协会的自律管理,一是中心的备案管理。原文:“第二章 股权
23、众筹平台第五条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解析:该条明确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义和业务内容,尤其是内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也就是说股权众筹平台不是什么事都可以做的,主要是信息中介平台,可以与本办法的第九条形成对应来看,第五条是许可性规定,第九条是禁止性规定.原文:“第六条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
24、户资金安全的保证。”解析:该条明确了两点,一是平台需要备案,二是平台需要入会。但备案和入会均不构成对其行为合规的认可与保证。原文:“第七条 【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解析:该条是关于股权众筹平台准入的六大条件:亮点一是平台可以是股份公司、也可以是有限公司,还可以是合伙企业,尤其是
25、合伙企业的准入是个突破;亮点二是平台净资产500万元人民币即可,与一般的P2P平台对比,相对较低;亮点三是专业人员2人以上即可,且只需3年以上相关经验,门槛也是比较低的。至于其他条款,大都是软性规定,要求不高,一般平台都能够做到。原文:“第八条 【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
26、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解析:该条是平台的十一条职责,主要有用户实名认证、项目合规审核、设立资金专户、平台信息保管、投资风险揭示、用户信息保护、配合反洗钱工作等。原文:“第九条 【禁止行为】股权
27、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解析:该条是关于股权众筹平台的九项禁止性规定,主要涉及:一、自融或为关联方融资禁止,要做独立的第三方
28、平台;二、禁止对外担保或股权代持,也是独立性的要求;三、禁止做股权等有价证券的转让平台,即变相的交易所;四、禁止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投资利益或对投资者进行误导;五、禁止为非实名注册用户提供众筹服务和众筹信息,与前文实名认证相对应;六、禁止直接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但对于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即为券商从事私募股权众筹开拓了绿色通道,此点需要引起大家的侧重关注;七、禁止混业,即兼营P2P网贷;八、禁止恶意竞争、损人商誉,属于道德层面的约束;九、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禁止性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原文:“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第十
29、条 【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解析:该条规定了融资者和投资者的双向实行注册认证。原文:“第十一条 【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解析:该条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融资者范围,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即必须最终落实成为一个企业主体才能合规;二是融资者职责,主要是五条,均属于低线要求.原文:“第十二条
30、 【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解析:该条可以与本办法第二条对应来看,一是股权众筹后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对于是否适用“穿透规则”即对有限合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法人股东人数进行合并计算未予明确,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可以进行此类尝试,待监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后再进行调整,也就是说,通过法律技术层面的操作,实际参与股权众筹的人数还是有机会突破200人的上限的。二是“公开或变相公开”界限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尤其是在当
31、下的互联网时代,很多新的自媒体营销工具还是有机会进行先行先试的,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精髓.原文:“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诈发行;(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解析:该条是关于融资者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有:一是不得欺诈发行;二是不得承诺保底或固定收益,这就为此前“债转股”模式的众筹实践划上了句号;三是不得同一时间在两个以上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同一项目融资,也不得在平台之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
32、信息,这也为此前此类的众筹尝试划上了句号;四是兜底性条款。原文:“第十四条 【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本项所称
33、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解析:该条是关于投资者范围的限定,在准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标准之外,还做出了其他相关规定,为投资者端进行了部分清理。这一规定不够合理,也有违互联网金融“普惠金融”的要旨,无形当中,阻却了不少热爱股权众筹,具有股权众筹情怀但不具体上述条件的人准入,建议正式办法的出台能够对此进行调整。原文:“第十五条 【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三)
34、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解析:该条是对投资者职责的规定,属于底线条款。原文:“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
35、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解析:该条是关于平台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原文:“第十七条 【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解析:该条是对平台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三性”要求。原文:“第十八条 【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解析:该条是关于协会对平台进行核查的方式。原文:“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
36、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解析:该条是关于备案材料的完备性要求。原文:“第二十条 【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解析:该条是关于备案审查期限的20个工作日规定.原文:“第二十一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解析:该条明确了平台解散、撤销、破产的,需要注销备案。原文:“第五章 信息报送第二十二条 【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
37、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解析:该条规定了众筹项目的融资计划书也需要备案,为自计划书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文:“第二十三条 【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解析:该条规定了平台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制度。原文:“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
38、法违规行为;(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解析:该条规定了年报信息报送的内容。原文:“第六章 自律管理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
39、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解析:该条规定了市场监测中心要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的构设.原文:“第二十六条 【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解析:该条规定了平台自律与协会惩戒相结合的做法.原文:“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
40、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解析:该条是关于自律管理与纪律处分的措施。原文:“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解析:该条一是直接明确了证券经营机构也可以开始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另一是也明确了,需要进行备案。原文:“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解析:该条一是将规定众筹办法的实施日期,一是规定了将由协会来负责解释和修订;从一开始,即赋予或者说侧重了由协会进行自律引导和行业监管的做法,符合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流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