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31号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告知(建标199894号)的规定,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的条文进行了共同审查,现予批准,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3.0.1、3.0.2、3.0.3、5.0.2(第1款)、5.0.5(第2款)、5.0.6(第一款)、6.0.1、6.0.3、6.0.5、7.0.1、7.0.2(第3款)、7.0.4(第1款的第5项)、7.0.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
2、行。该规范经本次修改的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23年3月1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告知 建标1993542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号文的规定,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已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7月16日前言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号文献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告知规
3、定,对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进行局部修订。本次规范修订重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增补老年人设施和停车场(库)的内容;对分级控制规模、指标体系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进一步调整完善住宅日照间距的有关规定;与相关规范或标准协调,加强了措辞的严谨性。修订工作针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原有框架基础上对规范进行了补充调整,部分标准有所提高,对涉及法律纠纷较多的条款提出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在使用规范过程中需特别加以注意。本规范由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负责解释。在实行过程中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国家标准城
4、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37)。 总则 1.0.1 为保证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合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社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1.0. 3a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社区-组团、居住区-组团、社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1.0.4 居住区的配建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其配建设施的面积总指标,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
5、排、灵活使用。1.0.5 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0.5.1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 1.0.5.2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1.0.5.3 综合考虑所在城市的性质、社会经济、气候、民族、习俗和传统风貌等地方特点和规划用地周边的环境条件,充足运用规划用地内有保存价值的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并将其纳入规划; 1.0.5.4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规定,发明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1.0.5.5 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1.0
6、.5.6 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发明条件; 1.0.5.7 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行发明条件; 1.0.5.8 充足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的综合效益。1.0.6 居住区规划设计除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 术语、代号 2.0.1 城市居住区 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2 居住社区 一般称社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
7、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3 居住组团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社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相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4 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
8、类设施的用地,应涉及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2.0.7 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社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2.0.8 居住区(级)道路 一般用以划分社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2.0.9 社区(级)路 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2.0.10 组团(级)路 上接社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2.0.11 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2.0.12 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的日照规定、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应涉及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2.0.13 配建设施 与人口
9、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相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2.0.14 其它用地(E) 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涉及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它单位用地、保存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2.0.15 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的居住区中心、社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2.0.16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2.0.17 建筑线 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2.0.18 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拟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2.0.19 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规定,又具有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的、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的
10、小体量建筑、游憩欣赏设施和指示性标志物等的统称。2.0.20 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2.0.21 高层住宅(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2.0.22 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2.0.23 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 2.0.24 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
11、(套/)。 2.0.27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m)的比值表达。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2.0.32 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涉及:公共绿地、宅旁绿
12、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涉及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规定、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涉及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2.0.32a 停车率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2.0.32b 地面停车率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2.0.33 拆建比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3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涉及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3.0.2.1 居住区用地
13、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规定。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3.0.2 用地构成居住区社区组团1住宅用地(R01)5060556570802公建用地(R02)152512226123道路用地(R03)10189177154公共绿地(R04)7.51851536居住区用地(R100100100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人)表3.0.3 居住规模层数建筑气候
14、区划居住区I、II、VI、VIIIII、VIV低层334730432840多层202819271825多层、高层172617261726社区低层304328402637多层202819261825中高层172415221420高层101510151015组团低层253523322130多层162315221420中高层142013181216高层811811811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3.0.4 居住区内建筑应涉及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它建筑的设立,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规定。4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4.0.1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
15、周边环境、路网结构、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4.0.1.1 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 4.0.1.2 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的公共活动中心,方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辆停放,发明安全、安静、方便的居住环境;4.0.1.4(取消该款)4.0.2 居住区的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4.0.2.1 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0.2.2 合理设立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嗓场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4.0.2.3 精
16、心设立建筑小品,丰富与美化环境; 4.0.2.4 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 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解决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互相关系.4.0.3 便于寻访、辨认和街道命名。4.0.4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必须遵循保护规划的指导;居住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5 住宅5.0.1 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
17、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拟定。5.0. 1A 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筑。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规定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规定拟定。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长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减少;(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减少,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18、 、VII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2.2 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拟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表5.0.22 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L0.9L0.8L0.9
19、L0.95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本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3、本表指标仅合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5.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的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5.0.3.2 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5.0.3.3在I、II
20、、IV、VII建筑气候区,重要应利于住宅冬季的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的侵袭;在III、IV建筑气候区,重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规定;5.0.3.4 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的关系外,尚应重视因地形变化而产生的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的影响;5.0.3.5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5.0.4 住宅的设计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的规定,宜采用多种户型和多种面积标准。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5.0.5.1 根据城市规划规定和综合经济效益,拟定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5.0.
21、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的规定。定。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宜超过表5.0.6-2的规定。 公共服务设施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涉及: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
22、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6.0.3 居住区社区组团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总指标16683293(22284213)21725559(27626329)9682397(13382977)10913835(14914585)362856(7031356)4881058(8681578)其中教育60012001000240033012007002400160400300500医疗卫生(含医院)78198(178398)138378(298548
23、)3898782286201240文体12524522564545756510518244060商业服务700910600940450570100600150370100400社区服务5946476668592927632819321628金融邮电(含银行、邮电局)2030(6080)255016222234-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车处)40150(460820)70360(500960)30140(400720)50140(450760)910(350510)2030(400550)行政管理及其它46963772-注:居住区级指标含社区和组团级指标,社区级含组团级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
24、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规定拟定本类面积指标; 社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拟定。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拟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的千人总指标;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社区之间或社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边的设施
25、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长有关指标;6.0.3.4 (取消该款)6.0.3.5(取消该款)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沿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6.0.3.7 凡国家拟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立规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6
26、.0.4.1 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6.0.4.3 基层服务设施的设立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规定。 6.0.4.4 配套公建的规划布局和设计应考虑发展需要。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四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四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
27、: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的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表6.0.5 名称单位自行车机动车公共中心车位/10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7.5大于或等于0.45商业中心车位/100营业面积大于或等于7.5大于或等于0.45集贸市场车位/100营业场地大于或等于7.5大于或等于0.30饮食店车位/100营业面积大于或等于3.6大于或等于0.30医院、门诊所车位/100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1.5大于或等于0.30注: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达: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公
28、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立,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绿地 7.0.1 居住区内绿地,应涉及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涉及了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规定,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上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7.0.2 居住区内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7.0.2.1一切可绿化的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 7.0.2.2 宅间绿地应精心规划与设计;宅间绿地面积计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7.0.2.3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7.0.3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
29、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存和运用规划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7.0.4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立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0.4.1 中心绿地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表7.0.4-1规定,表内“设立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2)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4)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 (5)组团绿地的设立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规定,并
30、便于设立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立还应同时满足表7.0.4-2中的各项规定,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7.0.4.2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面积不小于400m和本条第1款(2)、(3)、(4)项及第(5)项中的日照环境规定;7.0.4.3 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规划用地周边的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拟定。7.0.5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成:组团不少于0.5m2/人,社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社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31、旧区改建可酌情减少,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8道路 8.0.1 居住区的道路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8.0.1.1 根据地形、气候、用地规模、用地四周的环境条件、城市交通系统以及居民的出行方式,应选择经济,便捷的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形式; 8.0.1.2 社区内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往返迂回,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 8.0.1.3 有助于居住区内各类用地的划分和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布置的多样化; 8.0.1.4 当公共交通线路引入居住区级道路时,应减少交通噪声对居民的干扰; 8.0.1.5 在地震烈度不低于六度的地区,应考虑防灾救灾规定; 8.0.1.
32、6 满足居住区的日照通风和地下工程管线的埋设规定; 8.0.1.7 城市旧区改建,其道路系统应充足考虑原有道路特点,保存和运用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 8.0.1.8 应便于居民汽车的通行;同时保证行人、骑车人的安全便利。8.0.1.9 (取消该款) 8.0.2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社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窄,应符合下列规定: 8.0.2.1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m; 8.0.2.2 社区路:路面宽6m-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 8.0.2.3 组团路:路面宽3m-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
33、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8m; 8.0.2.4 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m; 8.0.2.5 在多雪地区,应考虑堆积清扫道路积雪的面积,道路宽度可酌情放宽,但应符合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8.0.3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8.0.3.1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8.0.3规定;8.0.3.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其纵坡宜按非机动车道规定,或分段按非机动车道规定控制。8.0.4 山区和丘陵地区的道路系统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8.0.4.1 车行与人行宜分开设立自成系统;8.0.4.2 路网格式应因地制宜;8.0.4
34、.3 重要道路宜平缓;8.0.4.4 路面可酌情缩窄,但应安排必要的排水边沟和会车位,并应符合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8.0.5 居住区内道路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8.0.5.1 社区内重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人口;居住区内重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人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 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8.0.5.2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8.0.5.3 进入组团的道路
35、,既应方便居民出行和利于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又应维护院落的完整性和利于治安保卫;8.0.5.4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立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纵坡不应大于2.5%;8.0.5.5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m,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8.0.5.6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8.0.5.7 在多雪严寒的山坡地区,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考虑防滑措施;在地震设防地区,居住区内的重要道路,宜采用柔性路面;8.0.5.8 居住区内道路边沿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
36、符合表8.0.5规定;8.0.5.9(取消该款) 8.0.6 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立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8.0.6.1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 8.0.6.2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8.0.6.3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方便居民使用,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8.0.6.4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留有必要的发展余地。9竖向 9.0.1 居住区的竖向规划,应涉及地形地貌的运用、拟定道路控制高程和地面排水规划等内容。9.0.2 居住区竖向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9.0.2.1 合理运用地形地貌,
37、减少土方工程量;9.0.2.2 各种场地的合用坡度,应符合表9.0.1规定;9.0.2.3 满足排水管线的埋设规定;9.0.2.4 避免土壤受冲刷;9.0.2.5 有助于建筑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9.0.2.6 对外联系道路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标高相衔接。9.0.3 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居住区地面连接形式宜选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9.0.4 居住区内地面水的排水系统,应根据地形特点设计。在山区和丘陵地区还必须考虑排洪规定。地面水排水方式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9.0.4.1 居住区内应采用暗沟(管)排除地面水;9.0.4.2 在埋设地下暗沟(管)极不经济的陡坎、岩石地段,或
38、在山坡冲刷严重,管沟易堵塞的地段,可采用明沟排水。 管线综合 10.0.1 居住区内应设立给水、污水、雨水和电力管线,在采用集中供热居住区内还应设立供热管线,同时还应考虑燃气、通讯、电视公用天线、闭路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立或预留埋设位置。10.0.2 居住区内各类管线的设立,应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0.0.2.1 必须与城市管线衔接;10.0.2.2 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立规定综合布置。各类管线互相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宜符合表10.0.21和表10.0.22的规定;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m) 表10.0.21 管线名称给水管排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电力电缆电信
39、电缆电信管道低压中压高压排水管1.51.5-燃气管低压0.51.0-中压1.01.5-高压1.52.0-热力管1.51.51.01.52.0-电力电缆0.50.50.51.01.52.0-电信电缆1.01.00.51.01.51.00.5-电信管道1.01.01.01.02.01.01.20.2-注: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合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3.0m;大于或等于10KV的电力电缆与其它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小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m;低压燃气管的压力为小于或等于0.005mpa
40、,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垂直净距(m) 表10.0.22 管线名称给水管排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电信管道给水管0.15排水管0.40.15燃气管0.150.150.15热力管0.150.150.150.15电力电缆0.150.50.50.50.5电信电缆0.20.50.50.150.50.250.25电信管道0.10.150.150.150.50.250.25明沟沟底0.50.50.50.50.50.50.5涵洞基底0.150.150.150.150.50.20.25铁路轨底1.01.21.01.21.01.01.010.0.2
41、.3 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10.0.2.4 应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10.0.23规定;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m)表10.0.23 管线名称建筑物基础地上杆柱(中心)铁路(中心)城市道路侧石边沿公路边沿通信照明及35kv给水管3.00.53.05.01.51.0排水管2.50.51.55.01.51.0燃气管低压1.51.01.05.03.751.51.0中压2.03.751.51.0高压4.05.002.51.0热力管直埋2.51.02.03.03.751.51.0地沟0.5电力电缆0.60.60.60.63.751.51.0电信电缆0.60.50.60.63.751.51.0电信管道1.51.01.01.03.751.51.0注:表中给水管与城市道路侧石边沿的水平间距1.0m合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1.5m;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的水平间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