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货品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行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2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行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23年11月30日前完毕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行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动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结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足结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
2、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行、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绪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保证改革措施贯彻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公司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
3、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行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营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解决,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9101/asone/; 公司版地址:。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邮箱:(内网);(外网); 本告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告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
4、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告知。十月二十日附件1货品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品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动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第四条 国家对货品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
5、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算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涉及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
6、,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统历来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有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涉及:(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
7、、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三) 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品贸易项下付款。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协议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品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
8、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相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品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立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品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行风险预警,辨认异常交易和主体。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
9、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用规定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拟定前,外汇局应告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
10、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合用的管理措施。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品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合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
11、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规废止。附件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序号法规名称文献编号1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告知(97)汇国发字第01号2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97)汇国函字第074号3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题的紧急告知(98)汇国函字第193号4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告知(98)汇国函字第199号5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告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告知第三条的告知汇发199966号6关于加强进口
12、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告知汇发1999244号7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告知汇综发199976号8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告知汇发1999106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98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告知汇发2023113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34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电子口岸办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业务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103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告知汇发202382
13、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告知汇发2023101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76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使用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112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告知汇发2023116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升级工作的告知汇发20233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经营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15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67号21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25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航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手续有关问题的告知汇综发202351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租赁不满一年”等经营租赁项下对外售(付)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2332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信用证结算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2358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202314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实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告知汇综发202344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货
15、品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文本的告知汇综发202345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综合司关于“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查询有关问题的告知汇综发20235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银行进口付汇留存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经复202311号货品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品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品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
16、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品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行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半年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行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公司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 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营业执照;(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17、;(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品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 外汇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献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
18、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品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协议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相应多份协议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品装运日期;
19、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协议、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算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
20、的,审查进口协议;(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协议、形式发票;(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品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品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协议、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品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品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品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品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
21、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协议,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协议、收汇凭证;(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协议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品报关单(复印件)。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品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协议取消等因素产生的退汇业
22、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协议、退汇协议以及其他相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品报关单正本,协议、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品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品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品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第十五条 下列情
23、况之一的进口货品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品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品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品信息变更手续:(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公司和捐赠项下进口;(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
24、”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品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品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品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 “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 单笔协议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协议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
25、月内的进口付汇;(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相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受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第十八条 外汇局拟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品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
26、查。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品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品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品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重要内容涉及:(一) 货品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
27、 资金流与货品流趋势变动情况;(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七) 进口货品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 资金流向与货品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 其他应实行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行现场核算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 进口货品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 单月进口退汇
28、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 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公司积极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拟定实行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用规定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告知书(见附5)。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规定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
29、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 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 外汇局采用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算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拟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用调阅凭证、规定银行补充报
30、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行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合法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一) 经现场核查,
31、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 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三) 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四) 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备案调查的;(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行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备案调查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
32、十三条 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拟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告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行以下管理:(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二) 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
33、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行以下管理:a)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b)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c)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 拒
34、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行现场核查;(二) 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三) 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四) 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五) 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二) 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三)
35、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四)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 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二)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行现场核查;(三) 在外汇局实行现场核查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或提供虚假单证及资料;(四) 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申请
36、书、登记表、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考核分类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告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外汇局、进口单位以及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本细则规定的日期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贸易项下赔款以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本细则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附1:货品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本单位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37、汇管理条例以及货品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醒的外汇局监管职责。兹确认,本单位认可并将认真遵守、执行下列条款: 一、依法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对于本单位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品贸易进口付汇,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品贸易进口付汇的权利。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货品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规定办理货品进口外汇收支业务。
38、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行的涉及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解决措施。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合用于货品贸易进口外汇收支。本单位资本项目、货品贸易出口、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合用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六、本确认书自本单位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品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品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的管理。进口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二 年月日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更好地
39、为公司服务,全面实行国家依法行政纲要,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货品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等,制定本确认书,提醒进口单位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进口单位签署本确认书并认真执行,享有依法便利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权利。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在货品贸易进口付汇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满足有关单证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一致性审核规定的前提下,对货品贸易对外支付不予限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等具体情况,制定、调整货品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依法通过文告、外汇局政府网站等适当的公开、透明的方式予以公布。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
40、货品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对进口单位未能遵守货品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附2:进口货品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4种)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贸易方式代码贸易方式简称0110 一般贸易0715 进料非对口0314来料以产顶进(或加工专用油)1110 对台贸易0444 保区进料成品1741免税品0445保区来料成品1831外汇商品0544保区进料料件2215三资进料加工0545保区来料料件4039对台小额0615进料对口4019边境小额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5种)贸易方式代码贸易
41、方式简称购付汇条件 0245来料料件内销需审查协议,对于协议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0345来料成品减免需审查协议,对于协议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0420加工贸易设备需审查协议、发票,对于协议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办理付汇。 0446加工设备内销需审查协议、发票,对于协议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办理付汇。 0654进料深加工除需审查转厂协议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品报关单(复印件)后办理付汇。 0815低值辅料需审查协议、发票,对于一般贸易、进料加工的,可以办理付汇;对于来料加工的,不得办理付
42、汇。 0845来料边角料内销需审查协议,对于协议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1233保税仓库货品按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告知(汇发199897号)规定办理付汇。 1139国轮油物料同上。1200保税间货品需审查协议、发票、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付汇。1215保税工厂需审查海关核发的加工手册,对于进料加工的,可以办理付汇;对于来料加工的,不得办理付汇。 1234保税区仓储转口按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2352号)、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汇发202366号)规定办理付汇。 1300修理物品需审查原报关单及关税完税证明,增值部分可以
43、办理付汇。 1427出料加工同上。 1500租赁不满一年需审查租赁协议,对于经营租赁的,可以办理付汇;对于融资租赁的,不得办理贸易项下付汇。 1523租赁贸易同上。 9800租赁征税同上。 1616寄售代销需审查协议、发票、关税完税证明,已完税部分可以办理付汇。 2025合资合作设备对于进口日期为202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单,按照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对2023年5月1日以前的报关单,需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查:1、对于报关单“征免”栏注明为“照章”的,可凭报关单到银行直接办理付汇,银行按照“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的报关单类别进行审核,无需凭外汇局核
44、准件或进口付汇登记表办理;2、对于报关单“征免”栏注明为“全免”的,进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交外经贸部门批准成立公司证书、合资合作协议及章程、外经贸部门核准的合资合作设备进口清单正本、验资报告、进口协议及发票,经外汇局审核后将报关单注销结案,属于现汇投资的凭外汇局核准件或进口付汇登记表到银行办理付汇(属于实物投资的不得付汇)。2225外资设备物品同上。 3010货样广告品A需审查协议、发票,对于协议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3039货样广告品B同上。 3511援助物资需审查协议、发票、受赠资金来源证明,对于协议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办理付汇。 3612捐赠物资同上。
45、 4561 退运货品需审查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后办理付汇。 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2种)贸易方式代码 贸易方式简称贸易方式代码贸易方式简称0130 易货贸易2600 暂时进出货品0214来料加工2700展览品0255 来料深加工2939陈列样品0258来料余料结转3100无代价抵偿0300来料料件退换3339其他进口免费0320不作价设备3410承包工程进口0456加工设备结转4200驻外机构运回0500减免设备结转4239驻外机构购进0513补偿贸易4400来料成品退换0657进料余料结转4500直接退运0642进料以产顶进4539进口溢误卸0644进料料件内销4600进料成品退换0700进料料件退换9700后续补税0744进料成品减免9739其他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