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3855622 上传时间:2024-07-22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49.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法规名称】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6-11-11【正文】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1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第一条合用之人本协定合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第二条合用租税一本协定所合用之现行租税:(一) 在纽西兰税务局于签署本协定期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所得税。(二)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于签署本协定期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营利事业所得税及个人综合所得税。

2、二本协定亦合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于合理之期间内告知对方。三虽有前二项规定,本协定所合用之租税,不涉及依任何一方领域之法律所课征之罚锾或利息。但本项规定不合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一) “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二) “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三) “主管机关”:1 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领域,系指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之代表。2 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3、。(四) “一方领域之公司”及“他方领域之公司”,视上下文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公司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公司。(五) “国际运送”,系指一方领域之公司,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送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自一定点或两地间经营者,不在此限。(六) “天然资源”,系涉及林木及鱼类。(七) 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称“已付”,其数额涉及已分派 (无论以钞票或其他财产) ,已入帐、或代表一人或依该人指示已处分者。所称“给付”、“应付”或“付款”亦涉及前述相应之各种含义。(八) “人”,涉及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九) “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及“依该领域

4、税法规定之居住者”,其为公司者,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及其税法,系涉及在该领域登记设立之公司。二合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期,受讬人于一方领域有应税之股利、利息、或权利金者,应视为该股利、利息及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三合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期,于决定应归属于一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之所得、利润或利得时可减除之费用,视为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承担。四本协定于一方领域合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合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第四条居住地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居住者之人,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

5、因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二仅因有一方领域之来源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该领域之居住者。但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个人居住者,不合用本项规定。三个人如依本条文前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一) 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国家之居住者 (重要利益中心) 。(二) 如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不能拟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三)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

6、协议解决。四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第五条常设机构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公司从事所有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合。二“常设机构”涉及:(一) 管理处。(二) 分支机构。(三) 办事处。(四) 工厂。(五) 工作场合。(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合。三建筑工地、或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之存续期间如超过十二个月,即属常设机构。四公司有左列各款之一,其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视为在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并经由该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一) 于该领域内从事与在该领域承揽之建筑工地、或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有关之监督活

7、动。(二) 于该领域内从事构成或有关探勘或开采该领域内天然资源之活动。(三) 于该领域内依公司所订契约使用重要设备。五一公司与他公司具有联属关系者,其在一方领域从事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之活动存续期间之计算,须加计与其有联属关系之他公司在该领域从事与前述活动有关活动之期间,但前述各项有关活动如于一期间内同时进行,该部分期间不反复计算。一公司直接或间接受他公司控制,或该二公司均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者,该一公司视为与他公司具有联属关系。六公司仅因左列各款之一者,不视为有“常设机构”:(一)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公司之货品或商品而使用设备。(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公司之货品或商品

8、。(三) 专为供其他公司加工而储备属于该公司之货品或商品。(四) 专为该公司采购货品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立固定营业场合。(五) 专为该公司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如广告或科学研究,而设立固定营业场合。七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公司之代理人 (非第八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视该人为该公司于该一方领域之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之活动仅限于第六项规定者,即使经由固定营业场合从事该等活动,则该固定营业场合不构成该项所称之常设机构。八一方领域之公司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

9、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公司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九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管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得 (涉及农业、林业及渔业所得) ,该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涉及:(一) 不管土地通过改良与否,其土地租赁及由地上或地下所产生之任何其他权益。(二) 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探勘权或开采权。(三) 取得左列变动或固定给付之权利:1 有关矿产、石油

10、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对价或其开采行为。2 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权或探勘权。但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合用第一项规定。四第二项所称之权益或权利,视其情况视为源于土地、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采石场或天然资源所在地,或探勘或开采所在地。五由公司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合用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第七条营业利润一一方领域之公司,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如该公司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公司之利润

11、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公司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公司,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三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 (涉及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 ,不管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内或其他处所发生。但依常设机构所在领域之法律规定不得扣除之费用,不准减除。四常设机构为该公司采购货品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五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无充足资讯以决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之情况

12、下,该领域内有关任一人税负之计算所合用之法律,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但在该主管机关可取得资料之允许范围内,该等法律之合用应符合本条之原则。六本条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具有合法且充足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七(一)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无论系直接或经由一个以上之仲介信讬,为任一信讬 (就税法而言,不视为公司之信讬) 受讬人经营于他方领域内公司之营业利润之受益所有人;且(二) 依第五条之原则,该受讬人因与该公司之关系,于他方领域应有一常设机构;则该受讬人经营之公司应视为该居住者经由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其分派之业营利润,应归属该常设机构。八利润如涉及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

13、之所得或利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九任一方领域对任何形式保险业务之任何所得或利润课税之法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第八条海空运送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二仅于他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利润,得由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三合用前二项规定之利润涉及:(一) 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出租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运送业务有附带关系以货柜及相关设备之利润,但以该出租之船舶或航空器、货柜及相关设备系供承租人经营运送者为限;及(二)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参与联营、合资公司或营运组织或国际代理业务,而以船舶

14、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所得。四合用本条规定期,于一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载运旅客、牲畜、邮件、货品或商品,并于该一方领域内另一地卸货所取得之利润,视为仅于该一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所取得之利润。五合用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在一方领域内经营之理货业务,不视为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但该理货业务如构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义之国际运送者,不在此限。第九条关系公司一两公司间有左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公司间进行独立交易之条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公司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公司者,得计入该公司之利润,并予以课税:(一) 一方领域之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

15、公司之管理、控制或资本。(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公司及他方领域公司之管理、控制或资本。二一方领域内有关任一人税负计算所合用之法律,涉及该领域之主管机关无充足资讯以决定应归属于一公司利润之案件,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但在该主管机关可取得资料之允许范围内,该等法律之合用应符合本条之原则。三一方领域公司之利润,已于该领域内课税,因前二项之规定,亦予列入他方领域公司之利润予以课税,如该两公司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公司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他方领域之公司利润时,该一方领域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

16、域之主管机关应互相磋商。第一条股利一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为该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五。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取得之所得,及依给付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之税法规定,与自股份取得之所得类似之其他所得。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给付股利公司为居住者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其股份持有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合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合用第七条或第十

17、四条规定。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派盈余,即使所有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派盈余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股份之持有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本项规定不合用于依各领域税法规定同时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所给付之股利。第一一条利息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三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管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

18、参与利润之分派,尤指政府债券之利息、及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券之所得,涉及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及依所得来源领域之税法规定与金钱借贷之所得类似之所有其他所得,但不涉及依第十条之规定认定为股利之任何所得。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给付利息有关之负债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合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合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五由一方领域之机关、所属机关、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机构或处

19、所有关联,且由该机构或处所承担该项利息者,不管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六利息给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两者与其别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务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批准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合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应依其税法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但应受本协定其他规定之限制。第一二条权利金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定期

20、或不定期之任何方式之给付,不管其叙述方式或计算方式如何,因左列各项而为之报酬:(一) 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制程,或其他类似财产或权利。(二) 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科学或商业设备。(三) 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知识或资讯。(四) 提供任何辅助性及补贴性协助,使能合用本项第一款之任何财产或权利,第二款之任何设备,或第三款之任何知识或资讯之规定。(五) 使用或有权使电影影片、与电视使用有关之影片或录影带或其他录制之作品或与无线电广播有关而使用之录音带及其他录制之作品。(六) 接受或有权接受经由卫星或电缆、光纤或类似之科技传输予大众之视讯影像或

21、声音、或两者。(七) 使用或有权使用与电视或无线电广播有关,而经由卫星或电缆、光纤或类似之科技传输之视讯影像或声音、或两者。(八) 有关本项所称任何财产或权利之使用或提供之所有或部份之不行使。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合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合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五由一方领域机关、所属机关、地方机关或依该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所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机构

22、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机构或处所承担该项权利金者,不管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六权利金给付人与权利金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两者与其他间有特殊关系,如权利金之给付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批准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合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应依其税法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但应受本协定其他规定之限制。第一三条财产之转让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转让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 (同第六条第二项之定义) 而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二一方领域之公司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资产中之不动产以外之财产而取

23、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不动产以外之财产而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涉及转让该机构 (单独或连同整个公司) 或处所而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三转让经营国际运送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财产 (不动产除外) 而取得之所得、利或利得,仅由转让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财产之公司之居住地领域课税。四一方领域对于因转让本条前三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具有资本性质利得课税之法律规定,不受本协定之影响。五合用本条规定期,不动产座落地应依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一四条执行业务一一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因执行专业性服务或其他具有独

24、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该活动系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且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该个人于所得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居留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二) 该个人为执行该活动于他方领域内有固定处所。如符合右列二款规定之一者,他方领域得就该所得课税,但以归属于该执行业务之期间或该固定处所之所得为限。二“执行业务”涉及执行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执行独立性质之活动。第一五条个人受雇劳务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

25、酬,除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项劳务如系于他方领域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二一方领域之个人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如同时符合左列三款规定,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一) 该所得人于所得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二) 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三) 该项报酬非由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承担。三因受雇于一方领域之公司经营国际运送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得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第一六条董事报酬一

26、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内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第一七条表演人与运动员一表演人 (如: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艺人及音乐家)及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表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别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第一八条养老金及年金一给付予一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及年金,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二称“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拟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或等值金钱做为充足适当报酬之给付义

27、务,依所定次数及金额而为之定期给付。第一九条学生学生为教育目的而于他方领域短暂停留,且于停留期间或停留前系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自该他方领域外取得供生活或教育目的之给付,该他方领域应予免税。第二条其他所得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管其来源为什么,应仅由该领域课税,除非该所得系自他方领域取得者,他方领域亦得对该所得课税。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境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所得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取得第六条第二项所定义之不动产所得外,不合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合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第二一条双重课税之消

28、除除依一方领域实行中之法律,于该方领域以外所缴纳之税捐,准自该方领域应纳税额中扣抵之规定外 (不影响本条之一般原则)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领域所取得之所得,依他方领域法律及本协定规定缴纳之税捐,不管采直接扣抵或扣除,应准自该一方领域就该项所得之应纳税额中扣抵 (但如系股利所得,不涉及发放该股利之利润之已纳税款) 。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该一方领域依其税法及细则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第二二条互相协议之程序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管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为什么,均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初次接获不符合

29、本协定规定课税之告知起三年内为之。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自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互相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达成之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期间限制。三双方主管机关应互相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合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四双方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得直接互相联系。第二三条资讯互换一双方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或本协定所指租税之国内法,在符合本协定之范围内,应互相互换必要之资讯。该资讯互换之范围不受第一条之限制。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获得之任何资讯应与依该领域国内法取得之资讯

30、同以密件解决,且仅能揭露予与本协定所指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之裁定有关人员或机关 (涉及法院及行政部门) 。上述人员或机关应仅得为上述目的使用该资讯。二前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有左列各款义务:(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三) 提供也许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之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之资讯。第二四条生效本协定于各领域依其国内法规定,完毕使本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后,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与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以书面互相告知对方之日起生效,其合用日期:一在双

31、方领域,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之扣缴税,为本协定生效日后之第二个月第一日起给付或入帐之所、利润或利得。二其他税款:(一) 在纽西兰税务局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为本协定生效日后次一历年四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二)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为本协定生效日后次一历年一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三在双方领域,有关合用第八条所指空运所得之课税,为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第二五条终止本协定无限期继续有效,但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及驻纽西兰台北济文化办事处得于本协定生效日起满五年后之任一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以书面告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其终止日期:一在双方

32、领域,非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之扣缴税,为发出终止告知日后之第二个月第一日起给付或入帐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二其他税款:(一) 在纽西兰税务局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为发出终止告知之次一历年四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二)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为发出终止告知之次一历年一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润或利得之其他税款。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合法授权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以中文、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惟遇两种文字之字义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订于奥克兰。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

33、化办事处代表林钟纽 西 兰 商 工 办 事 处 代 表 包逸之附件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在本日签订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之同时,并议定下列附加条款为构成本协定之一部分:一无差别待遇任一方领域之税法基于国籍而为之差别待遇系不合理的。基于此一观点,双方批准:(一) 任一主管机关如认定一案件有违反本协定精神之差别待遇问题,主管机关应互相以消除该等差别待遇。(二) 本协定签署后,如纽西兰在其任何租税协定中涉及无差别待遇条文,纽西兰商工办事处除有正常理由外,应立即告知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进行互相磋商,俾使本协定包含无差别待遇之条文。二关于第十条纽西兰批准如其未来与任何国家之租税协定中,限制股利来源地之课税税率低于该条文之规定,纽西兰商工办事处除有合法理由外,应立即告知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双方修正该条文,俾给予相同之待遇。本附件以中文、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惟遇两种文字之字义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订于奥克兰。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代表林钟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