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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法实施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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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合营法实行规定 主体89(2023)年3月11日以内阁决定第19号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建立关于合营工作的制度与秩序,扩大和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共和国的机关、公司、团队(以下简称共和国投资者)可以同外国法人和个人及旅外朝侨共同举办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在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经贸区)内。根据需要,也可在经贸区以外的共和国境内举办合营公司。第三条 合营公司是指由共和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并根据投资比例分派利润的公司。合营公司对投资各方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所拥

2、有的财产范围内就公司债务负责。第四条 对合营公司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出现不可避免的事由,合营公司的人员和财产不得用于其他事宜。合营公司和合营者必须尊重和严格遵守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第五条 有关合营公司的工作,由贸易省(以下称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统一掌握和指导。第六条 合营公司应当用朝鲜语制作文献。 合营公司经合营各方协商用外国语制作文献的,必须附带朝鲜语译文。第七条 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合营公司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章 合营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科技、电子、自动化、机械制造、金属、开采、动力、建筑材料

3、、制药、化工、建设、运送、金融等各领域,可以举办合营公司。第九条 国家鼓励属于引进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的项目、生产具有较高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地下资源开采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合营活动。第十条 属于被鼓励项目的合营公司、同旅外朝侨共同举办的合营公司、设立在经贸区等特殊经济区内的合营公司依照共和国的有关法规,可以享受减税、免税、提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等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严禁就国家另行规定的部门的项目、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设立合营公司。第十二条 限制同超过环保标准的项目、设备和生产工艺在经济技术上落后的项目、出口未加工的共和国资源的项目、经济效益较低的项目进行

4、合营活动。第十三条 设立合营公司的共和国投资者应当同外国投资者草拟合营协议、公司章程、经济技术估算报告。 第十四条 协议应当涉及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所在地;(二)合营各方的名称、所在地;(三)设立公司的目的、业务范围、合营期限; (四)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出资份额的转让; (五)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六)经营管理机构和劳务管理;(七)技术转让;(八)基金的建立和使用、结算和分派;(九)违约责任和免责条件、纠纷解决;(十)协议内容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保险、准据法;(十一)公司解散和清算;(十二)协议效率;(十三)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十五条 章程应当涉及下列事项:(一)公司名

5、称、所在地;(二)出资人姓名、所在地;(三)设立公司的目的、业务范围、经营活动范围、规模、合营期限;(四)投资总额、投资阶段和期限、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出资清单、出资份额的转让;(五)董事会的组成和任务、管理方式、告知方法、公司最高决策机构代表;(六)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其任务、公司负责人、职工人数(其中外籍职工人数);(七)制定计划和安排生产(涉及营业)、解决产品、购买设备和原材料; (八)职业同盟组织的活动条件;(九)会计、劳务管理;(十)结算和分派、基金的建立和使用;(十一)公司解散和清算;(十二)章程修改;(十三)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估算报告应当涉及:投资关系,有关建

6、议的资料;关于生产和产品解决的资料;人力、原材料、资金、动力、用水的需求量和保障措施,各阶段收益估算资料;技术性分析资料;关于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资料;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七条 共和国投资者应当将写明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内容的协议请求书报送有关机关,达成协议。必须与有关机关达成协议的内容有:(一)与国家计划机关:投资总额和出资的实物名称、人力、原材料、动力、用水的保障条件,生产和产品解决,各阶段收益估算资料;(二)与中央财政机关:投资总额、实物和钞票出资额、资金来源、各阶段收益估算资料;(三)与中央科学机关:实物和技术投资的技术性分析、关于技术转让的资料;(四)与其他机关:其他有关资料。第

7、十八条 有关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并向共和国投资者发送写明意见的协议文献。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可以通过有关机构直接受到有关协议结果的告知。第十九条 设立合营公司,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查批准。第二十条 共和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后,应当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经贸区境外的机关、公司在经贸区内设立合营公司的,应当征求罗先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经贸区管理机关)的意见后,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 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所在地;(二)合营者名称、所在地;(三)设立目的、有益性;(四)投资总额、投资阶段和期限、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8、和出资额、出资期限;(五)协议签订日期、协议期限、投产预定日期;(六)业务范围、经营活动范围;(七)开立帐户的银行;(八)生产能力和产品的出口比例;(九)占地面积和位置;(十)预定的年度利润和分派;(十一)管理机构和职工人数(其中外籍职工人数);(十二)其他必要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带合营协议、公司章程、经济技术估算报告、有关机构的协议文献、银行对合营者的信用证明资料等文献。第二十二条 经贸区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在经贸区内的共和国投资者的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之日起十天内进行审查后,连同自己的意见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申请书。第二十三条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当自接到合营公司 设立申请书之日起五十天内决

9、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将其结果告知申请人。合营公司设立批准证书应当写明公司名称和所在地、合营者名称、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合营者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出资期限、合营期限、预定投产日期、业务和 经营范围、开立账户的银行、管理机构和职工人数(其中外籍职工人数)及其他必要的内容。告知不批准的文献应当写明不批准的依据、劝告内容。第二十四条 合营公司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合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规、根据批准证书规定的名称刻制公司公章,办理登记手续,在将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银行开立帐户。第二十五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道人民委员会(在经贸区内的,向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司登记证书

10、。合营公司的登记日期,为该公司成立日期;自这一天起,合营公司作为共和国法人。第二十六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公司登记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办结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签发税务登记证书。第二十七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公司登记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海关办理登记。第二十八条 合营公司可以在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设立分公司、经理处、办事处等(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应当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查批准。申请书应当写明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据、活动内容、机构和位置等,并附带合营公司设立批准证书副本。 第三章 出 资 第二十九条 合营者应当按照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的协议进行出资。 第三十条 出资可以是钞票、

11、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产权涉及工业产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出资的实物应当是投资者的所有且为合营公司生产所必需的,在共和国境内不存在的或者即使在共和国境内生产,但不能满足质量和数量需求的。第三十二条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两者,以下简称技术)、著作权的出资应当符合下列一个以上条件: (一)可以生产新产品或者出口品;(二)可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率;(三)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原材料和动力或者充足运用共和国的资源;(四)可以保障劳动安全和保护环境;(五)可以改善经济筹划工作和经营管理。第三十二条 以实物出资的,必须具有记载实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用途、单价、总额、生

12、产公司和公司名称、出口实物的国家名称及其他必要内容的清单、计算书、涉外商品检查文献等。第三十四条 以房地产出资的,必须具有记载房地产面积、用途、价格、所有权的有效期等的说明书、图纸、技术资料、估价计算资料、有关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第三十五条 以技术、著作权出资的,必须具有记载其名称、所有人名称、使用价值、有效期(非专利技术的有效期除外)的说明书、技术文献、图纸、操作指南等技术资料和估价计算依据。技术、著作权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三十六条 出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认可:(一)钞票:将相应的款额存入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银行帐户的;(二)房地产:办结将其所有权或者使用

13、权向公司转让的手续后,向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三)房地产除外的实物:办结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后,将其搬进公司内的;(四)财产权:办结将其所有权向公司转让的手续的。第三十七条 出资的实物、财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价格,根据国际市场价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出资的财产价格以朝鲜元计算。以外汇出资的,按照共和国的贸易银行机关公布的兑换牌价折合成朝鲜元。第三十八条 以届时价格算出的出资财产总额少于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出资者应当填补其差额。第三十九条 合营者应当在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规定的期限内出资。第四十条 合营者因不可避免的事由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当距出资期满一个月前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出申

14、请。申请书应当写明合营者名称、地址、出资款额、延长期限、延长依据等内容。出资期限可以多次延长,但总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四十一条 合营者无合法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的,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有权取消对公司设立的批准。此时,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将其内容告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第四十二条 合营者的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而导致损失的,应当向他方补偿损失。第四十三条 出资者结束各阶段的出资后,合营公司应当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董事会评价、验证机关验证的出资确认文献,并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书。出资证书应当载明出资者名称、出资比例、出资款额、合营期限、公司登记日期和编号。第四十四条 合营

15、者可以将自己的部分或者所有出资份额向第三者转让(限于出售、赠与)或者被继承。合营者的一方转让出资份额的,应当经他方批准和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合营者的一方出售出资份额的,在同样的出售条件下,他方有权优先购买。第四十五条 投资总额是指设立、经营合营公司所需的资金总额。注册资本是指合营公司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登记的公司自身资本,也是合营者将出资的资金总额。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如下:(一)投资总额为两亿两千五百万元以下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二)投资总额为两亿两千五百万一元以上四亿五千万元以下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三)投资总额为四亿五千万一元以上十五亿元以下

16、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四)投资总额为十五亿一元以上四十五亿元以下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五)投资总额为四十五亿一元以上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经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可以变更。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可以借款拨充。第四十六条 注册资本可以增长,但不得缩减。 愿增长注册资本的,应当在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增长注册资本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董事会由董事长、一名或者两名副董事长和其他必要人数的董事组成。副董事长和董事的名额由合

17、营各方在章程中拟定。第四十八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任期原则上三年。根据需要,经合营各方协商,可以变更其任期。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的代表。 副董事长辅助董事长,并在董事长的职位空缺时,由他代理。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根据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五十条 召开董事会议时,应当(定期会议,提前三十天;临时会议,提前十五天)将会议日期、场合、议程,以书面告知各董事会成员。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会议的职权是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讨论决定下列重大问

18、题:公司发展对策、经营活动规划、结算和分派、增长注册资本、转让出资份额、调整业务范围、延长合营 期限、终止协议、成立清算委员会以及正副负责人、审计师、财务负责人的任免等。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转让出资份额、变更业务范围和注册资本、延长合营期限、终止协议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其他问题需要大多数董事的赞成。第五十三条 董事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行使代理权的,应当告知董事长,并持有载明代理权范围的委任状。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以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或者书面方式做决定。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议记要应当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署名后,保存到终止协议后五年。第五十六条 合营公司设

19、经营管理机构。 该机构涉及公司的正副负责人、会计师和其他必要的成员。规模较大的合营公司可由公司的正副负责人、会计师等人员组成协议机构。合营公司的正副负责人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第五十七条 合营公司负责人的工作范围由董事会拟定。 合营公司负责人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定管理和经营公司,并就经营活动的结果对董事会负责。合营公司负责人也可由非董事会成员担任。第五十八条 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机关或者公司的职务。根据需要,其他机关、公司的人员经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的批准,也可成为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五十九条 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因自己的失误给公司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第六十条

20、 经营规模较小的合营公司可以设审计师。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由审计师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师名额由董事会规定。第六十一条 审计师任期二年。 审计师可以连任,但不得兼任公司的其他职务。审计师就自己的工作对董事会负责。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师可以经常检查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情况,应当对财务报表进行检查,并制作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计师有权出席董事会议发表意见。因自己的失职给公司导致损失的,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营业许可 第六十三条 合营公司得到营业许可后,方能开展营业活动。第六十四条 营业许可,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或者经贸区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营业许可机关)办理。第六十五条 合营者应当在合营公

21、司设立批准证书规定的预定投产日期内得到营业许可。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未在预定投产日期内得到营业许可的,应当将延长投产日期申请书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第六十六条 营业许可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的,经竣工检查合格;(二)生产公司进行运转实验后,试制样品;(三)服务部门装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购买物资,完毕营业准备;(四)根据合营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进行投资;(五)结束为营业活动所需的其他准备。第六十七条 营业准备就绪的合营公司应当向竣工检查机关、确认生产过程和设施安全的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提交关于检查或者确认的请求文献。第六十八条 接到关于检查、确认的请求文献的有关机构应当在规定的

22、期限内检查、确认相关项目后,签发检查、确认文献或者责令纠正缺陷。第六十九条 得到营业许可的,应当向营业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公司名称、所在地、预定投产日期、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结果、业务范围等,并附带环境影响报告、公司登记确认文献以及样品标本等。第七十条 营业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查后,签发营业执照或者拒绝营业许可。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对此告知有关税务机关。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营公司投产日期。第六章 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合营公司应当在经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扩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将业务范围变更申请书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申请书应当写

23、明公司名称、所在地、变更业务范围的内容和依据,并附带经济技术估算报告、董事会决定等文献。第七十二条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审查后,向申请人和有关机构告知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七十三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接到批准告知之日起五天内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 合营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计划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在经贸区内,向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付诸实行。第七十五条 合营公司为生产和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技术和著作权,可以在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也可向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销售技术、著作权或者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第七十六条 合营公司从共和国有关机构、公司获得为生产和经营活动所需

24、人员、物资、技术、设备、电力、用水等,或者向共和国有关机构、公司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应当与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在经贸区内,与其管理机关)协调计划后,依照上述机关规定的程序购买或者出售。第七十七条 合营公司可以从共和国境外运进生产、经 营活动所需的物资及投资物资,也可以向共和国境外运出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技术。从共和国境外运进或者向共和国境外运出生产和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及投资物资的,应当将运进运出批准申请书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在经贸区内,其管理机关)批 准。 申请书应当写明运进运出物资名称、数量、单价、款额、出入境地点和期限以及运进运出依据。第七十八条 从共和国境外运进或者向共和国境外运出技术、

25、著作权的,应当将运进运出许可申请书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在经贸区内,其管理机关)批准。申请应书当写明技术和著作权的名称、内容、价格和运进运出依据。第七十九条 合营公司可以委托与其有关系的共和国贸易机关出口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或者进口所需的物资。第八十条 合营公司可以直接在共和国商业机关购买经营所需的物资。第八十一条 合营公司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产品、技术、著作权的进出口价格(涉及技术服务费),应当依照届时国际市场价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第八十二条 合营公司进出口物资的,按照共和国关于关税的法规征收关税。合营公司从共和国境外运进生产和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和投资物资或者向共和国境外运出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免

26、征关税。第八十三条 合营公司作为出资份额运进实物的,应当向涉外商品检查机关(涉及技术、著作权的,向有关机构)申请检查或者确认。合营公司应当为上述检查、确认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八十四条 涉外商品检查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书对实物或者技术、著作权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发有关文献。第八十五条 合营公司可以向共和国机关、公司委托原材料、配件的加工。此时,应当订立委托协议。第八十六条 合营公司应当依照共和国关于外国投资公司的劳动法准则录用或者使用为公司经营所需的人力。第八十七条 合营公司可以录用外籍职工,使其担任 协议规定的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和技工。此时应将申请书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申请书

27、应当写明将录用的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和技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民族、履历、录用依据和期限、居住地、技术转让内容和期限、工资 标准和生活保障条件等。第八十八条 合营公司应当为职工及时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工作必需品、营养食品等劳动保护物资。为职工提供的劳动保护物资标准由合营公司自行规定,而不得低于共和国劳动法准则规定的标准。第八十九条 合营公司可以亲自进行必要的修建工程或者向共和国建设公司委托修建工程。根据需要,也可以经国家建设监督机关批准,向外国建设公司委托修建工程。第九十条 合营公司可以建立职业同盟组织。 职业同盟组织开展下列工作:(一)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搞好经济任务;(二)

28、向职工普及科学知识,进行有关体育、文艺活动的工作;(三)保护职工的权益,代表职工与公司订立劳务协议并监督其履行; 劳务协议应当写明职工的任务、生产量和质量指数、工时和休息、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和条件、劳动纪律、奖惩、辞职条件等;(四)参与关于职工权益的研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第九十一条 合营公司关于职工权益的问题,应同职业同盟组织协商解决。第九十二条 合营公司应当为职业同盟组织提供活动资金和活动条件。第九十三条 合营公司的会计应当依照共和国关于外国人投资公司的会计算法准则进行计算。第九十四条 合营公司应当具有会计综合计算帐册和会计分析计算帐册等会计文献。第九十五条 合营公司应以朝鲜元进

29、行经营计算。 经合营各方批准,也可以外汇进行经营计算。此时,应当将外汇折合成朝鲜元,载入会计文献。第九十六条 合营公司应当按照共和国有关法规保存会计文献。第九十七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拥有固定资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或者经贸区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固定资产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第九十八条 合营公司可以将注册的固定资产报废、转让或者抵押。此时,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后五天内,应当将有关申请书报固定资产注册机关批准。申请书应当写明固定资产解决依据、解决价格等必要内容。第九十九条 合营公司应当积存独立的固定资产折旧金,将其用于更新或者维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折旧金也可以用做流动资金。此时,应当在下一

30、季度里填补固定资产折旧金。第一百条 合营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清点固定资产。 清点固定资产后,应当向固定资产注册机关提交有关报告。合营公司每月或者分季度清点流动资金后,产生太多资产缺额的,应当采用必要的措施。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公司的外汇管理和使用,应当依照共和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公司可以向共和国外汇银行开立朝鲜元帐户和外汇帐户。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公司可以向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的银行借贷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向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借款的,应当就此告知外汇管理机关。第一百零四条 合营公司可以向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开户。此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提交写明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依据的申请书、公司设立批

31、准证书,达成协议。第一百零五条 合营公司将外汇存入共和国境外的银行的,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一百零六条 向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开户的合营公司(在经贸区内的合营公司除外)应当自每一季度终了三十天内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提前关于该帐户外汇收支的文献。第一百零七条 合营公司不得在共和国境内与共和国机关、公司和个人进行外汇现款交易。第一百零八条 向合营公司出资的朝鲜元或者该公司按中央贸易指导机关规定的程序向共和国机关、公司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而赚的朝鲜元可以用于购买共和国境内的原材料或者支付人力费、涉外工作费、使用费等。第一百零九条 合营公司(在经贸区内的合营公司除外)通过解决副产品获得的朝

32、鲜元,只得向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银行帐户单独地积存,并用于业已指定的项目。第一百一十条 合营公司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机关投保。 第七章 结算和分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营公司应当进行有关经营活动结算。合营公司的结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 设立公司之年的结算年度自公司成立日期起12月31日止;解散公司之年的结算年度自该年1月1日起公司解散日期止。第一百一十二条 合营公司应当以从总收入中扣除成本、交易税和其他开支后,拟定结算利润的方式进行年度结算。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营公司应当将每一年度结算利润的百分之五积存为储备基金,以致该款额达成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储备基金只得用于填补

33、合营公司的亏损或者增长注册资本。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营公司应当用结算利润的百分之十积存扩大再生产和技术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培训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并将其用于执行自身计划。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公司应当按共和国有关税收的法规缴税。第一百一十六条 合营公司可以用储备基金填补上一年度的损失。储备基金局限性以填补上一年度所有损失的,可以用从下一年度结算利润中扣除公司所得税后余额填补,但其期限不得超过连续四年。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营公司的季度和年度结算文献应报审计师检查。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营公司的年度结算文献应报董事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营公司从结算利润中缴纳公司所得税并扣除必要的基金后,

34、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分派净利润。第一百二十条 合营公司应当向中央财政机关和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在经贸区内,向其管理机关)提交季度结算文献(于每一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以及年度结算文献(于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结算文献必须附带会计验证机关的验证文献。第一百二十一条 合营者在合营公司分得的净利润,可以向合营公司再投资。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国合营者在经营公司中获得的净利润和其他收入以及在清算公司后分得的资金,可以免税汇往国外。外汇汇往国外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附带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的确认文献。 第八章 合营期限和公司解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营公司的合营期限,由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规定。

35、合营期限自公司登记之日起进行计算。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营各方批准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距合营期满半年前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写明公司名称和所在地、延长期限和依据,并附带董事会的决定、经济技术估算报告等。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营业许可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提交合营期限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必须写明公司名称和所在地、延长期限等,并附带合营期限延长批准证书副本。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营业许可机关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合营期限变更登记申请书

36、办理变更登记后,重新签发公司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营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合营期满的;(二)合营各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因无支付能力,不能经营公司的;(三)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能经营公司的;(四)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的;(五)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六)严重违反其他法规的。第一百二十九条 合营公司合营期满,因无支付能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由不能经营公司,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的,应当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公司解散申请书。申请书必须写明解散依据,并附带有关确认文献。第一百三十条 因合营者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解散公司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补偿损失。第一百三十

37、一条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司解散申请书之日起十天内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后,向申请人发出告知。第一百三十二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经董事会讨论,成立清算委员会。该委员会必须涉及合营公司负责人、债权人代表、合营各方和其他必要的成员。第一百三十三条 合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债权人有权向共和国审判机关规定成立该委员会。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或者共和国审判机关宣告公司破产的,审判机关应当任命清算人员并成立清算委员会。第一百三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和职权是:(一)召开债权人会议,选定债权人代表;(二)接管公司财产和公章;(三)拟定

38、债权债务关系,制定财政状况表和财产目录;(四)重机关报估算公司财产的价值,制定清算方案;(五)向与合营公司进行交易的银行、税务机关和公司登记机关告知公司解散;(六)接管和解决尚未办结的有关业务;(七)缴纳税款,清算债权债务,解决剩余财产;(八)解决有关清算的其他问题。第一百三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天内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告知公司的解散。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清算委员会提交债权请求书。请求书必须写明债权人姓名、债权内容和依据,并附带有关确认文献。第一百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按接到请求的顺序办理债权登记,根据清算方案解决债权人的债权。清算方案应报决定解散公

39、司的董事会或者或者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宣告公司破产的,报审判机关)批准。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营公司的清算财产,按有关清算工作的费用、税金、职工劳动报酬、公司债务的顺序进行解决;剩余财产按合营各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派。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财产少于债务的,清算委员会(由审判机关成立的清算委员会除外)应当向有关审判机关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第一百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工作终了十天内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因公司破产而进行清处工作的,向审判机关)提交清算报告。第一百四十二条 清算工作终了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立即向有关机构缴销公司登记证书、或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同时向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银行申请撤消帐户。第一百四

40、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清算工作的结果对成立该委员会的董事会或者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判机关负责。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办理被解散公司的注销登记。第九章 纠纷解决和监督管理第一百四十五条 合营公司发生争议的,有权提出申诉。申诉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三十天内加以解决。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关合营活动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共和国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解决,也可以经合营各方协议在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在经贸区内,其管理机关)应当经常监督和管理有关合营公司的法规遵守情况。根据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检查合营公司的会计文献。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停业、没收、罚款等制裁;违反行为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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