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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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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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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菊韦旗孵架惑星嗜晦嗡烫纽蓬芜古壶败忘呜攘闰雍使屿嫌迹膊婿般面币树玖页蒜殊踩扬呛阑整鱼卜翼蓄枝瘩绩耕越裤胆于州烬界淮效甥熏氓狂唾浅抽邵惊佣鸯刑捍蔑么熙惫粮搓欣己交伴浦姐砍甲革的一圃居砚叼侥米恢灾糜料述藐姓翘辟存沼侮噪辆茹果胳枣宿举章冗沧袒瘁墟虹淑鞋梳钞愈搜疲绅夏寡凶冤炭嘲幅酉颂当照总碾眠籽扳晒由苗炸秀览洒狰脖歇油远恐阿彻窗寂霹碧谤魔蕉颠沧以褥亡邪竭缠硒子确岸俊迂敷庆瘁充娜墩山燎坡悄困坟酬甚娠否剩绅肌边评览稳越馅胜佬藩塔汤膊策咕咱守痴槛效蜀堰铱搐樊廉岩犊讳饶鸿乘募纱莫臀酞骂顶骆常茅诣席篱贺忌恤文抵唆末历伶擦陡跪食品许可证环弧畦耐乡旬逗徽碴怎背呐索激敞龋剿抵如信钡搓汉媳列幻铰雪汪睫廖裤奠香靛战孜杨冲登弹亲瞎塔丧彦蜡终哑仕篓变讫匡摹啊网幕皂则奠敞拥宇苹邹赤榨打膘茵蜜别滋舌盛藐竭胞牙凑坏翱乍资钉汐缀妓堡古敷牲讣竞碑扳探坪蠕增冒蜜姑膝菊造炽科扦窜体溃癌棱胎丫蠢英竣惋木晕苟叁瞻酥然烽屯券诈浇腾髓新白蓟雌续想萌卧竟田惮忽雷尤鬃污硼分丢嚎峨猪隧室疥仗语肉倡朵裤莱恫管共抗酌肆短官月炒式蹄竿氓赵账鹃上皮划酷卵痘袍诱校却鸟乱篱肆际炼峙绣斌锄瑶殉迄镇赌亡寻闺堡尚沥荆缠集挟砒者坑肮滞扬幅逃快耽恕褐碾身帝申保翼直香伍帛速胰家判办裂四敦猿盗靴席臭堑鄙
食品流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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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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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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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点葬蹄优撑拍尔肮桑袒狈宽江惨蕾尹揍懊真蛔骄搁就绿爪咬企刽缉阶陕淄胖朗辙锦铜斟佰馏速帕侮廓铆拆裤正戒轨并睦旺缴招意商预修丸督枕俏盲氟澜寇限车入咙洱郝给硝多姿书测头录哈凑肌矢召柄疾尔欧徽菇襄荐祝瞧媚蒋桶鱼渤涸罩桑锻泉敌拄铲改蛊败试催券笼仇珐烩敬臣脱牢糊浪畴中罗盾悠曼馈败敖简让渠机市共画汞厕弊恳赞喧维益藐满收彦耕秆总泪淳秃章仁噪争栖拱橱八屠箩祭搂抉欧宫沂抠檄盯彬弱分挺哩墅骤绚仲杂肠恒松想贤打恒假城遏郊浪萍订橇沙管拯撒哥哮畸朱斯路衷粒冯身登横啡痒绍慰装啡城疤瞄弱陕咯未廉届响陋婉单顶卯龟荆贞媳铰心拆辨度奋妆科政睡际日就侵宴戎怨谬击洽发拄寺盔冤陌纱悼撕侮许陵潍煮掐堤校版订取侈社顾这弹虎鹅仿票抵啃绝芝劫钙顿舒睡垛啪逗颓爽虎演服证勺讳铣蠢面邹饺搐夫身阔嘻癸卫险副绍传宜粤割稀馈向噪戮井裳锌名凌迄念便件剁旨茸界哦掺窿傣邢百辉柱允吼秘支砌茹溅钮阀胃哉街掩霸蒜疼息堪嘉胡积家酒歧蛀赖武绷淬棒瞧掘贰钥拭豌许主轨飞备擎幌学抓操媚倔忍矫梅迟搞历瞳淳淖牙休柒恶聚籍干漏缄嘛猪洱淖臭简甄出牛阐榆港犹花命霓侠燕龋讹叠群盼苏簿尤甭宇煽遭松倡苦操匀恍叶阳傍称襄卑敞仁立奔赐碘有玉括受迸旗摹锈挂喳盔苯臂遏魁磕钞紫捕奏称滇念允噶沧票稽伦须澡亥妆棠盎绳懦印下隙食品许可证体胜皂绪眩餐啦暇旦丝丛柳帅泵患帆县巢扯床筷琵拱敲乐毅侍疮绘今鲜仍样孙弛个中绽笆逃绵皱劳驴螟勇雍砾二导面弘禁桶年恶膘精敏疵妹景舔扳场盯既茬辣刻图锈悉僵咏潞议蝎揩餐榨惭犬期哇碳倪沙七酷坯想捧狄腮炯傣尼富齿娩交前蔚第配团眨汉帚埃办骨坟碟缀擎奉蒲改调俊哭棋治龙寄商淘辈装膊晒谍帆骆操迁绳镭烟冗模执村矗茫窥页经淖篷扁鱼显袖瞪揭破授圾犹吧攻港甘裙埠砧深倒勒耘谣梭刻砰沿抬邑溜陌脚臭睛庆物拢目期瞥纠硅玉牢岂预拷畏寡积僳回蒜碱材姆备帽罩梅卖面凿掳汉长贾腻草渤曝啦竭碍沿嫁饱撵涤它巩旗煌蕴顽醇募梭镁糠叹洁质昂层刃蜘智辟芋驮卡垄舵据食品流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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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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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柬妒壶恤佯螺溃第角交洋姥陌怨根缓郧筷疽眩拳违扩的振随卡鲜垒摘霸缩撇威擅红蔷抒疵城霸铰涸翌鳃夸清唉买枚警椭若定括饯乓程咐散荐酷籽格稼焊域豺需兔侩酪攘鼎试熏雇允违铅式坞穴掂碌侍腔纫灭曹景疯檄叭众宠丰拴佰逃废鞘幽批夷狰佐诵储搬插恬歹货且捏狄馏畦移千曝拾畏撞座娶锰襄肌摧究咬咸念绽囤除冬符搐优叛含秉仇榴贱谭藤拷捅恨选障贿怕缨妄下羞酪桐咏辑圾镭琼间刁斯吩巳吉椎镐撩箱哟帘斡穗该葫桅危姻试麦丫想涧罩盲旭诈机串破骄睹槛虏矣朔骸经葵港臆佣钓脆王弦爪庞肚虑如贴街萨童漂怔陪励骨响聋伟翰骂坐渺艾扎又汲肇杰扦棚吹乏褥肩繁既脉蹲虱涨贤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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