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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致损索赔难车险条款细斟酌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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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燃致损索赔难车险条款细斟酌学习好资料自燃致损索赔难车险条款细斟酌在1998年之前,车辆保险条款对于自燃并没有具体的描述和定义。一段时间内,对于自燃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公司拒赔的争议不断,各地都出现了一些相关的案例,最典型的是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车辆保险保险赔偿案。车辆自燃、火灾事故尤其在夏天高温季节,经常发生,如某市4天间发生了5起自燃(火灾)事故;6月以来,太原市区内就发生13起机动车自燃火灾事故;而据杭州消防部门的统计,2003年他们接到汽车火灾(自燃)报警100余起,平均每三天就有一起车辆火灾(自燃)事故。据消防部门的统计,七成汽车自燃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一般

2、都是因为燃油系统方面出现问题。另外,汽车在使用10万公里以后,很容易出现高压线漏电现象,瞬间电压可以达到1万伏以上,这足以引燃一定浓度的汽油蒸汽。车辆发生火灾(自燃),轻者汽车受损,重则汽车报废,乃至引起人员伤亡。汽车一旦发生火灾(自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抢救的不多,往往是被烧得面目全非,这就很难找到准确的起火原因,给消防部门出具勘查结论带来很大的困难,相关联的给保险公司的理赔也带来不少的麻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火灾是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在1998年之前,车辆保险条款对于自燃并没有具体的描述和定义。只是在中国人民银行给各保险公司下发的文件中有具体的描述,“自

3、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并没有将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一段时间内,对于自燃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公司拒赔的争议不断,各地都出现了一些相关的案例,最典型的是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车辆保险保险赔偿案:1995年10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经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为其奔驰S320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险期限自199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6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42200元。1996年1月7日零晨,该保险车辆在

4、大连开发区5号公路保税区北侧发生火灾。驾驶员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并让一出租车司机到开发区消防处报警。当消防车到达现场时,整个轿车已全部起火,消防车随后把火扑灭。但因当天北风67级,火势较猛,故该轿车已全部烧毁。勘察和调查的结论是:“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消防处根据现场调查和勘验证实,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重于前部,车后箱内的油箱防爆孔呈敞开状。综上所述,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是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穿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放火手册对“自燃”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

5、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索赔12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自燃”致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通知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条款(自燃)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未将人民银行的文件解释内容告知原告,却以此文件解释的“自燃”的内容对抗原告的索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7年6月17日颁布的银行法(97

6、)35号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或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发文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法律未规定此类条款解释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称投保的车辆起火是“自燃”,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穷尽说明车辆起火原因。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对“自燃”含义的理解,依据的不

7、同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不甚清楚。另外,在此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比以前有所增加的情况下,除保险单背面印有全部车辆保险条款以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进一步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综合保险法第十六、十七条来看,保险公司应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作相对于其他保险条款更深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上诉人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对“自燃”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具有重要影响的是,这个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二辑,总第28辑)。此后,在保监发(2000)16号机

8、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中,对“自燃”作了定义:“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现在各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或说明。由于车辆自燃具有一定的发生概率和风险,因此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都设有自燃损失险,作为主险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其保险责任为: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

9、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车辆自燃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新车开了没几天就发生自燃,那一般可以考虑是汽车制造商的产品缺陷,车主首先应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与汽车销售商和汽车制造商进行交涉。有些车主在汽车上私自安装电器、改装线路,期间,安装了伪劣部件或安装不当,也容易造成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夏天车辆长时间停放在烈日下,车体内积聚的高温热量无法散发,发动机温度不断升高,容易引起自燃;长时间使用空调,发动机工作负荷量大,也会造成了电线短路起火;汽车使用频率高,造成线路老化短路而引发燃烧等等。因此,车主若具有上述情况的,为避免自燃的风险,选择投保自燃损失险,也是明智之举。分享: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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