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农民工权益保护精品文档浅谈农民工权益保护 作者:杨建林【内容摘要】:农民工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是渊源于中国传统的城乡分割制度.农民工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他们的合法权益却经常遭到侵犯.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工的各种歧视,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关键字】:农民工 合法权益 我国是有着悠远历史的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70%左右,自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农村生产力得以极大解放以及城市劳动力市场不断增长的需求,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地向城市转移,“农民工”群体开始形成。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民工潮
2、”趋势愈演愈烈,目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根据2006年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我国农民工总数大约2亿人,其中外出务工的超过1.2亿,在全国第二、三产业就业人员中,农民工分别占58%和52%,城市建筑、环保、家政、餐饮服务人员90%都是农民工。农民工实际上就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一、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农民工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生活在城市的最下层,从事着繁重的体力劳动,为城市的建设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和健康,却不能像城市市民那样享受社会保障
3、和社会福利,只能享受最低的工资待遇,居住、就业、子女受教育等方面仍然受社会的歧视。这种付出和回报的不对等,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保护的生存方式决定了他们的弱势地位。一个文明健康的法治社会,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除了赋予人们平等的权利外,更应注重对他们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一)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农民工不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现阶段,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及城市的大规模转移,实现了生产要素合理配置与优化组合,加快了城市的现代化。但另一方面农民工仍然受到城市的歧视和排斥,自身的合法权益却未
4、能得到相应的保护,这使得城乡二元结构显得格外突出,城乡差距越发拉大,不利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因此,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对完善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重庆被中央确定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当然地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二)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目前我国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问题比较严重,这势必影响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主要表现在:一是农民工在城市生活却无法享受到与城镇居民平等的待遇,出现了同城不同命的社会不公平现象,有悖于和谐社会要求所有人,不论身份和地位,都应平等地融入整个社会,在权利、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各尽所能,共同
5、发展。二是由于自身的付出与回报不能对等,农民工难免产生对社会的不满甚至对抗情绪,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动荡。近年来,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引发的突发性事件由原始的反抗、绝食等逐步演变为停工、罢工、上访等形式,还发生过农民工因讨要工资被雇主暴力殴打的恶性事件。三是随着民工潮的不断发展壮大,农民工对城市的依附性加强,进城农民打工收入成为自己和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与此同时,城市对农民工的依附性更强,目前,农民工已占社会总就业人口的50%以上,在建筑业中可占到80%以上,城市建设中的脏、累、高危工种、有毒污染工种、家政服务、餐饮业低收入工种,几乎全部由农民承担,一旦大批农民工离去,整个城市运转都受到影响。我们只
6、有保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才能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二、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对农民工问题从各个方面予以了高度关注。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要求。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中央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改善农民进城务工环境、保护农民工权益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颁发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政令,加大了监察力度。全社会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农民工自身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可以说,我国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7、和农村城镇化、产业化步伐的加快,我国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相关工作上显得缺失和滞后,农民工权益状况仍令人堪忧。(一)农民工就业限制仍然存在对于农民工来说,在就业方面至今仍受到种种限制,主要体现为:没有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少行业禁止或限制农民工进入,使大多数农民工只能从事苦、脏、累、险的工作,有的用人单位还以扣留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或是强制交纳抵押金等方法来限制农民工自由择业;有些即使就业,其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标准。不少用人单位还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限及报酬亦形同虚设。(二)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侵害获
8、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在法治社会中,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是劳动者的“天赋权利”。然而,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却屡遭用人单位侵害:一是同工不同酬。部分农民工从事与城市市民同样的工作,却得不到相同的报酬,在同样的岗位上,一个固定工的工资待遇相当于农民工的1-3倍。二是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费。据有关研究机构调查,农民工工作时间有70%以上超过8小时,而且多数没有节假日。其中,50%以上的农民工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这种现象,在建筑业表现尤其突出。三是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工资。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企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很普遍,从全国来看,建筑、制鞋、制衣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
9、问题比较严重。(三)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没有保障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劳动法都规定,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民工是以工资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一旦遭遇风险,就不能再依靠土地来获得保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只有城镇居民才能享受到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外来农民工一般享受不到这种保障。(四)农民工工作和生活环境差,缺乏劳动保护农民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受重视。农民工大多从事城里人不愿干的重、脏、苦、累、险等工种,如施工作业、井下采掘、化工有毒有
10、害、环卫清洁等岗位。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改善农民工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不对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不配备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造成农民工普遍处于劳动强度大、劳保条件差的工作环境中,致使劳动者健康受损、伤残丧生的比例比社会其他群体偏高,尤其是经常面临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的危险。 三、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原因分析(一)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目前,城市市民和政府对农民工的认识逐渐部分认同,但对其歧视的心态仍然存在。城市居民在户籍制度中,形成了这样的观念:城市居民当然地成为该城市的主人,农民工被一些城里人看成“盲流”,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而不健全的法制也未对身为弱势群
11、体的农民工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导致农民工仍然很难获得迁移城市、定居城市的权利,其在教育、就业、保险、住房等方面仍然不能取得和城市市民相同的待遇。(二)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一是现有的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宪法、劳动法等法律,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以牺牲劳动者为代价换来了经济的发展。你们看看那部劳动法有什么真正的保护措施?可以说劳动法把劳动人民这个过去被称为领导阶级的整个阶级出卖给了企业家。”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
12、系的建立上,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这就使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保护的有关规定很难真正惠及农民工。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三是欠缺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制度和法律援助机制。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农民工维权不利,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适用“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
13、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事实上,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公力救济,很难和侵害他们劳动权益的单位及有关部门相抗衡。法律援助机制的不完善使农民工难以承担冗长的争议解决程序。农民工普遍缺乏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援助措施,他们就很难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一方面农民工因贫穷无力承担相对高昂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另一方面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从经济成本分析,通常律师不愿代理这类案件,而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四是农民工未纳入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救助系统看,
14、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渐确立,城市市民已基本实现了社会保险,而农民工往往不在保险对象之列,据有关调研显示,在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社会保险”中,除工伤保险已有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参加外,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医疗保险的平均参保率为10%左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目前仍与绝大多数农民工无缘。(三)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在劳资双方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单靠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劳动争议的解决一般应遵循“三方性”原则,即劳资纠纷应在政府、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团体的共同参与下来解决。在中国,劳动者的维权团体就是工会。但事实上,农民工在进城务工和择业上,主
15、要依靠“血缘、人缘、地缘”关系,盲目性大,且各自为“工”,组织化程度低,很少加入工会等正式组织,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使他们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面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不能借助组织、集体的力量去解决问题,往往束手无策。(四)我国的民工维权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由国家组织起来的正式的维护农民工的机构有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和法院三个机构,它们都有各自的问题。先说的劳动检察,因为它对农民工进行帮助的时候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因此农民工多愿意到劳动检察来寻求帮助。可是劳动检察在执行到受害人工作部门进行调查的时候,老板根本就不买他们的帐,很多时候是采取躲避的方法。就算给他们下行政指
16、令,他们不予于理会,因为他们认为这是没有法律效应的,所以没有必要理会的。而且老板不服检察结果的话,是可以把告上法院的。劳动检察有时候怕麻烦,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有不能不理农民工的投诉。于是对于一些比较麻烦的案子能拖就拖,不能拖的就引导仲裁的途径。农民工一般经过这个环节不成功以后,会因为金钱和时间等方面的原因不会选择走下去了。劳动仲裁职责其实和劳动检察差不多,只是它交钱,和它的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应。劳动仲裁当然是希望有人来投诉了,因为是有钱收的事它是很乐意做的。而他们共同的问题都是处理事件的时效过长。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农民工举报后的处理时限是60个工作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时限是60日
17、 ,法院一审的处理时限是3个月-15个月,二审的处理时限是3个月-6个月,执行阶段的处理时限是6个月-不确定 。这些问题都造成了农民工的维权程序过于繁琐。(五)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由于经济实力、文化知识和社会地位等原因,农民工相对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组织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农民工文化素质比较低,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权益受侵犯后又不知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许多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去寻求公力救济,而是通过传统的方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等以寻求解决方案,有的甚至直接通过其他非正常的方式(如爆炸、自残、自杀等)来谋取问题的解决
18、。不少农民工因此而导致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过期,即使他们最终能够意识到要寻求法律的帮助,却往往因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了法律帮助的机会。即使劳动争议顺利进入了司法救济程序,由于农民工法律知识的欠缺和配套法律援助的不完善,农民工在诉讼中取胜的机会也会大打折扣。四、探索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途径(一)根本扭转歧视农民工的错误观念要根本扭转歧视农民工的错误观念,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首先,在立法上促进农民工在实质上享有各方面的平等权,禁止任何机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歧视农民工,侵犯农民工利益。其次,在司法上对侵犯农民工的案件予以特别关注,在程序上为农民工开辟“绿色通道”,实现司法上的实质公平。再次,政府
19、管理部门特别是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者,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把农民工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民向城市转移的先导力量来对待,从统筹协调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农民工平等对待。最后,还应加强舆论宣传,积极引导,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农民工,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良好环境。(二)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制建设一是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法律是通过立法机关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以适当的形式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体系。所以,“有法可依”才是农民工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根本保障。而当前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法院
20、在审判工作中还时常遇到缺少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的尴尬情形。因此,完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制度,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刻不容缓。建议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专章规定农民工的各项权利,确定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种基本原则和制度。二是加大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责令整改外,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这一点已在今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从表面看是民事责任,但实际上却是一种骗取劳动者的劳动或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成果的触犯刑律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归类为侵犯财产罪。建议在我国刑法中作出
21、相关规定,对恶意拖欠、克扣或拒付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可追究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在我国刑法中作出相关规定,对不依法提供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并对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者,也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建立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制度。完善劳动争议机制,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一、变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第二、改革劳动争议司法程序,在依法、公正的原则下强调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在劳动争议发生较多的地方建立劳动巡回法庭和速裁法庭,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农民工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四是建立法律援助机制,给予农民工切实的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22、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农民工的劳动争议,应当实行仲裁或诉讼费用由用人单位预付的制度,同时明确将因仲裁或诉讼而引起的律师费纳入到用人单位赔偿的范围之内,从而促进经济实力低下的农民工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农民工应享受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农民工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
23、社会保障网络。当前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而应分轻重缓急,采取分层分类的保障办法,优先解决突出的基本问题,可先从最紧迫、费用 较低的险种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着手。还要建立农民工应急救助机制。对遭遇意外伤害或重大疾病生活陷入困境的农民工,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的应急援助。(三)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将农民工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保护范畴,吸收其入会,将分散的农民工组织起来,使工会成为农民工权利的维护者,以提高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增强与雇主的抗衡能力。农民工也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设立自己的社团组织,增加农民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农民工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由该组织出
24、面与用人单位协商交涉。协商不成由该组织代表农民工去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样,农民工的愿望和合法请求就可以通过信赖的组织、秩序化的渠道得到表达。(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保证其走出法律维权困境的内在动力。没有农民工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和法律意识的觉醒,解决农民工法律维权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必须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使农民工能熟悉和正确地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政府劳动主管部门、政府司法部门及
25、各司法机关,应通过各种方式举行劳动法等方面的法律讲座,组织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深入农民工基层进行普法宣传和义务法律咨询。【参考文献】1、黄云峰:“保障农民工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安徽农学通报2007年第13期,第9页。2、谭立光:“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84页。3、张乃剑:“农民工权益亟待立法保障”,中国建设报2004年2月26日4、高文骁、王勤:“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思考”,昌吉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22页。5、薛昭:“农民工权益谁来保护”,中国劳动1998年第10期。 6、张乃剑:“农民工权益亟待立法保障”,中国建设报2004年2月26日。7、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8、黄云峰:“保障农民工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安徽农学通报2007年第13期,第9页。9、李永惠,王嘉林:“企业拖欠工资的法律思考”,中国劳动2002年第14期。收集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