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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1)资料讲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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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2004年8月26日,原告义马街居委会与被告义马热电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义马热电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0%,义马热电厂以该厂在义马环保电力公司拥有的15%股份作担保,被告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在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交给义马热电厂。借款到期后,义马热电厂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义马热电厂向原告借款时系义马环保电力公司的股东,该厂以其拥有的15%股份作担保未征得另一股东武汉凯迪电力公司同意,也未通知义马环保电力公司。2005年12月30日,义马热电厂与武汉东湖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该厂将拥有的义马环保电力公司15%的股份以24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武汉东湖集团。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义马街居委会与被告义马热电厂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显然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应为无效,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协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义马市黄河冶炼厂辩称的该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义马热电厂的行为并不是在经营金融业务,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扰乱了金融秩序,此外,原告系居民委员会,而非村民委员会,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适用本案显属不当,故该厂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义马热电厂交付了借款,但该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同意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2月25日,但在本案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我国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义马热电厂以拥有的义马环保电力公司15%股份出质的行为经过了另一股东武汉凯迪电力公司的同意以及将该情况记载于义马环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名册,故该质押行为不生效。义马环保电力公司和武汉东湖高新集团非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第三款,2004年8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热电厂返还原告义马市义马街居民委员会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义马热电厂支付原告义马市义马街居民委员会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月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义马市黄河冶炼厂辩称该借款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原告向义马热电厂贷款属于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且该行为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侵害了村民利益。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且本案中义马热电厂是为了缓解自身资金紧张的状况而在政府协调下原告借款,原告并不是在经营金融业务,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原告系居民委员会,而非村民委员会,所以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适用本案显属不当,故该厂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义马热电厂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但是,该协议中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显然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关于义马市黄河冶炼厂的保证责任 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同意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借款期间为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5日,故保证期间为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2月25日,原告如果在该期间内没有要求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承担保证责任,则该厂的保证责任就予以免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郭会勤(原告会计)的证言和范新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张春民(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两段,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主张过权利,因证人郭会勤是原告的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录音的内容体现不出向义马市黄河冶炼厂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三、关于股份质押的效力 本案中,义马热电厂与原告约定以其拥有的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15%股份作为借款的担保,这属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所有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因其标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债权质权、股份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本案中涉及的就是股份质权。以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质押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质押合同才能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股份质押属于潜在的股份转让,如果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就要将出质人的股份转让以优先受偿。根据我国当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所以在本案中,义马热电厂的股份质押行为要生效,就必须就股份质押征得另一股东武汉凯迪电力公司的同意以及将该出质行为记载于义马环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名册,但是义马热电厂并没有这样的行为,故该质押行为不生效,原告对义马热电厂转让股份所得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 2013年6月6日,上海高院向社会公布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包括:《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信用卡犯罪刑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银行卡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等。 据悉,2012年,上海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银行卡纠纷案件9281件,同比下降7%,占全部金融商事案件(23113件)的40.15%; 审结9467件,其中,判决结案2727件,调解结案761件,撤诉1687件,按撤诉处理775件,驳回起诉3516件,裁定终结1件。 2012年收案标的总金额为1.28亿元,比2011年的1.13亿元上升了13.27%。2012年共受理二审银行卡纠纷案件15件,比2011年的9件有所上升,收案标的总金额为26.66万元。2012年共受理银行卡纠纷申请再审案件2件,审结2件。从案由看,绝大部分银行卡纠纷案件为信用卡纠纷。2011年受理的案件中,借记卡纠纷案件仅2件, 而2012年受理的案件中,借记卡纠纷案件也仅7件,其余均为信用卡纠纷案件。 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一、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9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05年10月18日,甲银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与D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向甲银行提供质押担保,D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9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移交甲银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嗣后,D公司向甲银行提交了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甲银行依约放款,因B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C公司、D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C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审理中,甲银行提交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其上登记有D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银行等内容,并加盖D公司和某纺织公司公章,D公司及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但该《股东名册》只记载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出资证明书》载明D公司出资额2,502万元,占某纺织公司注册资本90%。 A县国资委提交了备案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某纺织公司的《股东登记册》,该《股东登记册》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但在该两份证据上都没有D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质的记载。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对甲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向甲银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C公司作为B公司的担保人,应当为B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银行和A县国资委分别提交的《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册》,无论从形式、记载内容还是来源上均不同,认定公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纺织公司所置备的《股东名册》应当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理应存档于某纺织公司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 甲银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只记载了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从形式以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且该《股东名册》由甲银行实际持有,而甲银行显然不能充当《股东名册》的记载人,故甲银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某纺织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出质的有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置备于某纺织公司,并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某纺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甲银行没有证据证明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系事后伪造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股东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某纺织公司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甲银行主张行使质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D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与事实相背离的证明,甲银行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可另案追究D公司的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 银行要取得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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