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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货币管理办法讨论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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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货币管理办法与讨论稿窗体底端 人民银行: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行资格 第三章 发行与回收 第四章 电子货币的使用 第五章 交易的清算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清算组织的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行为,保障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货币是指存储在客户拥有的电子介质上、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预付价值。 根据存储介质不同,电子货币分为卡基电子货币和网基电子货币。卡基电子货币是指存储在芯片卡中的电子货币。网基电子货币是指存储在软件中的电子货币。 仅在单位内部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预付价值,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电子货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行机构是指取得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许可的支付清算组织。 本办法所称购买人是指使用货币资金购买电子货币用于支付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发行机构约定,接受电子货币进行交易的单位。 第五条  电子货币按实收人民币货币资金等值发行。 第六条  发行机构可以发行记名的电子货币或不记名的电子货币。 仅适用于对单一商品和服务进行支付的卡基电子货币方可不记名发行。 第七条  发行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对电子货币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 发行机构同时发行记名电子货币和不记名电子货币的,应当建立相互分离的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对记名、不记名电子货币的发行和交易信息分别管理。 发行机构应当具备系统应急措施和灾难恢复处理能力,确保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的连续性。 第八条  发行机构应当确保电子货币存储介质的唯一性,防止存储介质被伪造、变造。 发行机构不对遗失、灭失的电子货币存储介质挂失,不向购买人偿付遗失、灭失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货币。 第九条  购买人与特约商户之间进行交易,应当使用发行机构规定的交易设备。 第十条  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和交易设备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未制定相关标准的,应当遵循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购买人应当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使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并妥善保管电子货币存储介质。 第十二条  特约商户应当保证电子货币受理环境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  发行机构应当确保电子货币交易记录的完整性、一致性。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的电子货币不具有支付效力。发行机构发现购买人使用伪造、变造电子货币的,应当终止其使用电子货币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发行机构应当对购买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但为履行反洗钱等义务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行机构应当明确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以电子货币方式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发行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电子货币,不得停止购买人的正常支付,但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支付清算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批准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支付清算组织申请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初步审查,并依法对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行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发行电子货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支付清算业务许可证》; (二) 流动资产不少于待偿电子货币总额的10%; (三) 自有资金不少于待偿电子货币总额的8%。营业期未满一年的,自有资金不少于待偿电子货币总额; (四) 具备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五) 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和与电子货币发行、清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 电子货币业务说明; (三) 电子货币交易、清算、差错处理等业务处理说明; (四) 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风险管理措施及内控制度; (五) 截止申请时连续两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发行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子货币业务说明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电子货币存储介质类型; (二) 电子货币发行总额; (三) 存储介质号码的编制规则; (四) 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五) 与特约商户协议样本。 第二十三条  发行机构决定终止电子货币发行、清算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9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支付清算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 特约商户债务清偿方案、购买人电子货币赎回方案及有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准予终止的,发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行机构应当终止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业务: (一) 发行机构丧失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资格; (二) 发行机构丧失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能力; (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发行与回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记名电子货币,应当使用实名。 购买人是单位的,应当凭有效单位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记名电子货币。单位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登记证书、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等。 单位代个人购买的,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的公函,说明购买理由。 购买人是个人的,应当凭有效个人身份证件购买电子货币。个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户口簿、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记名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在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购买人的身份信息。 购买人是单位的,发行机构应当记载购买人的名称、住所、证明文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号码等信息。 购买人是个人的,发行机构应当记载购买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号码等信息。 个人代他人购买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核对并记载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购买人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发行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当在收到购买人的货币资金后交付电子货币,并向购买人出具购买凭证。购买凭证应当载明购买日期、购买金额、存储介质号码等事项。 发行机构应当记载购买人购买电子货币的方式。采取转账方式购买的,还应当记载购买人使用的银行账户信息。 发行机构应当采取现金或货币资金转账的方式向购买人收取服务费,并向购买人出具服务费发票。 发行机构不得设置电子货币有效期限,不得限制使用次数,不得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存储介质内的记名电子货币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人民币。 存储介质内的不记名电子货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  发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购买人下列事项: (一) 发行机构名称、住所、服务电话; (二) 电子货币使用方式及受理范围; (三)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 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五) 争议处理方式;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发行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发行机构名称后加“电子货币发行资金”字样。 发行机构应当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取得的货币资金,应当存入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仅能用于电子货币回收以及规定的投资项目。 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的投资项目包括银行定期存款,信用风险加权系数为零且流动性充足的金融票据和资产项目。 发行机构的电子货币发行资金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5倍。 发行机构应当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的使用、投资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利息、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归发行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要求发行机构回收电子货币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办理。 发行机构回收不记名的卡基电子货币的,应当记载购买人的身份证件信息。 发行机构应当为特约商户开立交易账户,与特约商户约定电子货币的回收周期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发行机构应当按照回收的电子货币金额从其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值支付购买人或特约商户。 购买人最近一次使用现金方式购买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支付现金,但支付现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次购买的电子货币金额,超出部分应当转入购买人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 购买人最近一次使用转账方式购买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将资金转入购买人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 发行机构应当将资金转入特约商户使用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向特约商户支付现金。 第四章 电子货币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机构应当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核实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并对特约商户受理电子货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行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电子货币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 协议有效期限; (三) 协议终止条件; (四) 协议终止后的债务清偿方式; (五) 交易设备保管及使用要求; (六) 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七) 交易数据保密要求; (八) 交易凭证保管要求; (九) 各类损失情况下的经济责任; (十) 清算、差错处理方式; (十一) 争议处理方式。 第三十七条  特约商户应当在营业场所张贴标识,告知受理的电子货币种类。 第三十八条  发行机构或其认定的机构提供交易设备的,应当负责交易设备的布放和日常维护,并向特约商户提供操作指导。 购买人通过自有设备进行交易的,应当自行维护交易设备。 第三十九条  购买人应当在发行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按照发行机构规定的方式使用电子货币。 第四十条  发行机构应当明确交易模式和交易要素。交易要素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交易日期和交易序号; (二) 付款人信息; (三) 收款人信息; (四) 交易金额和余额; (五) 附言等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发行机构应当通过交易设备向购买人返回交易处理结果。交易结果的告知方式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 交易设备打印的纸质凭证; (二) 交易设备屏幕显示的结果; (三) 交易设备发出的声音; (四) 其他方式提示的结果。 打印纸质凭证的,特约商户应当要求购买人在凭证上签章或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特约商户同意撤销交易的,应当通过发行机构将相应的电子货币退还购买人。 特约商户应当告知购买人退还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发行机构或特约商户提前终止受理协议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 受理协议终止后,发行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清偿债务,并及时公告已终止协议的特约商户名单。 特约商户应当对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交易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购买人的电子货币存储介质超过使用期限或毁损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过期或毁损的存储介质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办理更换。 第四十五条  发行机构应当将过期或毁损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货币转入为购买人更换的存储介质,告知购买人转账期限、转账金额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发行机构应当与记名电子货币的购买人约定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的密码、密钥等,不得与不记名电子货币的购买人约定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的密码、密钥等。 密码、密钥等遗忘、遗失,购买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办理挂失。 第五章 交易的清算 第四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记录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处理流程确定清算模式,并告知特约商户。 发行机构可以采取实时全额、定时净额等清算模式。 发行机构采取定时清算模式的,应当确定清算场次和清算时点。 第四十九条  发行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约定电子货币的清算事项,明确电子货币交易的最终性。清算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日切时点; (二) 记账时间; (三) 记账依据; (四) 延期处理。 第五十条  发行机构应当在约定的记账时间将清算结果记入特约商户的交易账户。 第五十一条  发行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及购买人约定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两家以上发行机构联网、约定电子货币通用的,应当规范、统一电子货币存储介质、交易设备的技术标准。 第五十三条  电子货币联网通用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十四条  联网的发行机构应当通过协议明确联网方式、交易处理流程、清算方式、清算事项、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差错处理及争议处理方式、权利与义务等。 第五十五条  联网的发行机构可以采取双边或多边的方式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  发行机构委托其他发行机构或支付清算组织代理发行机构之间的电子货币清算的,应当与清算代理机构签订代理清算协议。 变更清算代理机构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当告知特约商户受理其他发行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的相关信息。 特约商户同意受理其他发行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的,应当与发行机构签订受理协议。 第五十八条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电子货币交易记录。 发行机构交易记录保管期限为5年,特约商户交易记录保管期限为1年。 保管期限从交易发生的次年算起。 第五十九条  发行机构应当同时按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下列记录: (一)  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运行日志; (二)  电子货币发行、清算业务处理系统维护、升级、数据修改记录; (三)  电子货币存储介质的发放、更换记录; (四)  与特约商户的合作协议; (五)  交易账户的开、销户记录;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保留的其他记录。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六十条  发行机构不得向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记名电子货币,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发行机构提供或认定的交易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交易记录无法读取,影响清算的,应当赔偿特约商户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发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及安全措施,导致电子货币存储介质被伪造、变造,密码、密钥被窃取,电子货币交易记录在传输过程中被截取、篡改,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交易信息泄露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发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子货币设置有效期限、使用次数,导致购买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发行机构不得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与其他资金混用,不得将电子货币发行资金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发行机构不得拒绝回收电子货币,否则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行机构不得采取现金方式回收购买人以转账方式购买的电子货币,不得采取现金方式回收特约商户的电子货币,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行机构不得以交易记录以外的其他数据作为清算依据,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造成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发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或记账错误,造成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计付赔偿金。 第六十九条  发行机构终止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购买人或特约商户权利,造成购买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购买人不得冒用他人身份、或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明文件购买记名电子货币,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购买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记名电子货币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承担可能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妥善保管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导致存储介质遗失、灭失的,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第七十三条  购买人对电子货币存储介质、密码或密钥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冒用电子货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第七十四条  购买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子货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子货币,不得私自设立电子货币交易场所,不得倒卖电子货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购买人不得在发行机构指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电子货币。购买人未按约定进行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 第七十六条  特约商户不得违反发行机构规定的程序受理电子货币,否则造成购买人或发行机构经济损失的,特约商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特约商户撤销交易的,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现金方式退款,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特约商户未妥善保管交易设备,造成交易设备丢失或交易记录无法读取,影响清算的,应当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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