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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93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六合印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六合印业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全文如下: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王一澍,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41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4D041002-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为承租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使用,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第一期租金日为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在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5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租金金额人民币8,861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148,861元,保证金250,0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六合印业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六合印业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41002-U-01的《保证合同》,被告王一澍等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4年4月28日,租赁期间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第一期租金日2014年5月9日,以后为每月28日直至2017年3月28日。起租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第6期起屡次逾期,且自2015年1月28日第10期租金未支付后,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1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被告六合印业公司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4D041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租赁设备清单);3、被告六合印业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752,884.68元,截至2015年3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10.8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六合印业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及时雨公司、王一澍对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收回涉案租赁设备海德堡对开八色印刷机型号为102-8-P5的配件七组,故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六合印业公司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IFELC14D041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租赁设备清单》,其中海德堡对开八色印刷机型号为102-8-P5的七组配件已返还),并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六合印业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745,288.08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846.67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741,885.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被告六合印业公司、王一澍辩称:对《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函》没有异议。
被告及时雨公司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本代理人还不是被告及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清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3、租赁设备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六合印业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
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及时雨公司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六合印业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保证函》,证明被告王一澍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六合印业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租赁要素、租金变更情况通知被告六合印业公司;
证据7、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
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及时雨公司、王一澍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及时雨公司、王一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是事实,认可王一澍的签名,《保证函》没有异议,不清楚《保证函》上是否是邱恩广的签名,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没有异议,应收债权明细表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再查明一,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六合印业公司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为3,745,288.08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为25,846.6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014年12月25日“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为“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一澍变更为胡井红。
再查明二,《保证合同》落款处载有被告及时雨公司公章及王一澍签名,《保证函》落款处载有“王一澍”、“邱恩广”签名。审理中,邱恩广对《保证函》上的“邱恩广”的签名提出鉴定,嗣后原告撤回对邱恩广的起诉。三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对《保证合同》上及时雨公司的公章、《保证函》上王一澍、邱恩广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
再查明三,胡井红个人支付原告5万元。审理中,胡井红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则表示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合印业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六合印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六合印业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时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一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及时雨公司、王一澍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一澍庭审中对《保证函》没有异议,嗣后推翻上述自认,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及时雨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公章有异议的辩称,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胡井红个人主张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1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IFELC14D041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附表《租赁设备清单》,其中海德堡对开八色印刷机型号为102-8-P5的七组配件已返还);
三、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745,288.08元和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846.67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741,885.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一澍对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一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6,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8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宁波六合印业有限公司、宁波及时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一澍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晓君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华文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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